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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3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柏勝為和榮意食品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車運送貨物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9 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大貨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中山 路與元西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欲進入元西路,有許文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元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廖柏勝見狀煞車不 及而撞及許文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許文科受有重大創傷 、創傷性腦出血、顏面多處骨折、左手腕閉鎖性骨折、右股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6 年8 月3 日15 時54分許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 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 人許秋遠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相驗照 片及現場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本院虎尾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合 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一時不慎,釀致本件車禍事 故,被害人許文科因此死亡,生命法益無從回復,亦對被害 人家屬造成難以平復之傷痛,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林緣分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 ,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並經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照,兼衡被告自陳為大 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斟酌其年紀尚輕,本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為過失犯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檢察官亦徵得告訴人同意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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