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3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柏勝為和榮意食品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車運送貨物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9 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大貨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中山
路與元西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欲進入元西路,
適有許文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元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廖柏勝見狀煞車不
及而撞及許文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許文科受有重大創傷
、創傷性腦出血、顏面多處骨折、左手腕閉鎖性骨折、右股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6 年8 月3 日15
時54分許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
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柏勝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
人許秋遠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暨相驗照
片及現場照片共24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
裁判,有本院虎尾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
可參,合
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一時不慎,釀致本件車禍事
故,被害人許文科因此死亡,生命
法益無從回復,亦對被害
人家屬造成難以平復之傷痛,然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
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林緣分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
,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附卷
可佐,並經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供
參照,兼衡被告自陳為大
學在學之
智識程度、業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斟酌其年紀尚輕,本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為
過失犯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檢察官亦徵得告訴人同意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