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藴茹
張照服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
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藴茹、張照服共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
遵停工命令罪,各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藴茹、張照服分別為址設雲林縣○○鎮○○里○○0000號
之「永和素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名義及實際
負責人,蔡藴茹平時會處理公司事務,並向張照服報告。永
和公司係從事豆類食品加工製造,其製程屬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
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中之第
3 批第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鍋
爐蒸氣產生程序),除獲有
主管機關核發設置許
可證設置外
,尚須檢具相關規定證明文件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依
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鍋爐。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雲
林縣環保局)曾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派員前往永和公司
稽查,查獲該公司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因未於有效期限
屆至前申請展延,已屆期失效,卻未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
發即逕行操作,認永和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依同法
第57條之規定裁處永和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
命停工,及限期於105 年5 月5 日前備齊相關申請文件提出
操作許可申請在案。
詎蔡藴茹、張照服收受上開裁處書及公
函後,仍基於不遵守上開停工命令之
犯意聯絡,繼續在永和
公司從事豆類食品加工製造。
迨於105 年11月9 日,雲林縣
環保局再度派員前往稽查,發現永和公司仍未停工,而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藴茹、張照服於
偵查中
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政府105 年12月20日函文
暨所附105 年11月9
日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稽查照片、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雲林縣政府105 年2 月16日、106 年2 月22日
裁處書、雲林縣政府105 年5 月13日函文、雲林縣政府府環
空設證字第P0000-00號、第P0000-00號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
證、雲林縣政府106 年3 月9 日函文暨所附府環空操證字第
P0000-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自98年4 月
22日起至103 年4 月21日止)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 人
之
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 人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蔡藴茹為永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平時會處理公司事
務,並向永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照服報告,為被告
蔡藴茹於偵查中供承確實,故被告2 人均係永和公司之負責
人,是其等所為均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不
遵停工命令罪。
㈡被告2 人於接獲雲林縣環保局停工命令後,仍不遵行停工命
令而逕行操作污染源之相關製程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皆屬
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蔡藴茹、張照服分別為永和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
於收受停工命令後,仍不遵守上開停工命令繼續使永和公司
製造生產,是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為共同
正犯,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㈣爰
審酌被告2 人未依法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經主管
機關命令停工,仍繼續從事鍋爐操作行為,造成環境污染,
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2 人均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足認素行尚可,又
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本件行政罰鍰部分已繳納完
畢,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建請從輕量刑,暨被告蔡
藴茹、張照服為公司負責人之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 人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而被告蔡藴茹於本院
訊問程序
中表示,鍋爐操作許可部分正在申請當中,因為要先申請臨
時工廠登記完成後,環保局才會發給操作許可,目前永和公
司的臨時工廠登記申請已經到第2 階段,總共有好幾個階段
,時間要多久不確定等語。由是可知被告2 人犯後已積極申
請取得操作許可,以彌補先前之過,足認經此教訓,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諭知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
2 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4 萬元之公益金。如被告2 人
未履行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本件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
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 項、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
或依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