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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7 年度虎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融前為「成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成長公司)之員工 ,因不滿成長公司經理鄭義憲之管理方式,於離職後仍心有 不甘,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2日中 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雲 林縣○○村○○000 號成長公司廠房外,先持其所有之鋁棒 進入廠內將鄭義憲毆打成傷後(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 判決),復外出至廠外,見前同事蔡文龍前來勸架,遂要求 蔡文龍轉知鄭義憲:「倘若在虎尾市區遇到鄭男,看到1 次 打1 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義憲。蔡文 龍隨後將上開言語傳達予鄭義憲獲悉,鄭義憲因此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員警據報,於106 年7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陳俊融位於雲林縣○○鎮○○街○○○ 號住處前 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鋁棒1 支、不具殺傷力 模型槍1 支(含彈匣2 個),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融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告訴人鄭義憲、證人蔡文龍、證人即成長公司老 闆郭志豐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員警106 年7 月24日偵查報告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為憑,可信為 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 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甫遭被告毆傷,仍心有餘悸之際,又聽聞訴 外人蔡文龍轉知被告恫稱「倘若在虎尾市區遇到鄭男,看到 1 次打1 次」,足認被告前揭惡害通知,已使告訴人心生畏 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於毆傷告訴 人後,「復外出至車內取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2 個)」等語。惟告訴人於 偵訊時指稱:當天同事聽到轉述給我,內容是不要讓他(即 被告)遇到,不然會打我,但同事並沒有說陳俊融手上有拿 什麼;那時我沒有看到陳俊融手上有拿槍枝等語明確。由是 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至廠外取出不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情 事,並未為告訴人所知悉,從而告訴人並未因該舉動而生畏 怖之心之情況,則此部分即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而屬贅載 ,附此說明。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 交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8 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有強盜、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此次不思理性處理先 前之糾紛,率爾以前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恐懼不安 ,所為實非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其係使 用言語方式進行恐嚇之犯罪情節,以及嗣後已與告訴人就傷 害、恐嚇部分達成和解(被訴傷害部分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和解內容略為:雙方互不 追究,且被告往後不要再打擾告訴人;告訴人並稱被告嗣後 有道歉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供核,堪認被告尚有 悔悟之心。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鋁棒1 支,雖係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然此 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即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之不具殺傷力模型槍1 支(含彈匣2 個),亦與本案恐嚇犯 行無關,已如前述,前揭扣案物又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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