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融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
累犯,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融前為「成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成長公司)之員工
,因不滿成長公司經理鄭義憲之管理方式,於離職後仍心有
不甘,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2日中
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雲
林縣○○村○○000 號成長公司廠房外,先持其所有之鋁棒
進入廠內將鄭義憲毆打成傷後(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
不受理
判決),復外出至廠外,見前同事蔡文龍前來勸架,遂要求
蔡文龍轉知鄭義憲:「倘若在虎尾市區遇到鄭男,看到1 次
打1 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義憲。蔡文
龍隨後將上開言語傳達予鄭義憲獲悉,鄭義憲因此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員警據報,於106 年7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陳俊融位於雲林縣○○鎮○○街○○○ 號住處前
執行
拘提,並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鋁棒1 支、不具殺傷力
模型槍1 支(含彈匣2 個),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俊融於警詢、
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鄭義憲、證人蔡文龍、證人即成長公司老
闆郭志豐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員警106 年7 月24日偵查報告等件
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為憑,可信為
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
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
判例意旨
參
照)。查
告訴人甫遭被告毆傷,仍心有餘悸之際,又聽聞訴
外人蔡文龍轉知被告恫稱「倘若在虎尾市區遇到鄭男,看到
1 次打1 次」,足認被告前揭惡害通知,已使告訴人心生畏
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於毆傷告訴
人後,「復外出至車內取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2 個)」等語。惟告訴人於
偵訊時指稱:當天同事聽到轉述給我,內容是不要讓他(即
被告)遇到,不然會打我,但同事並沒有說陳俊融手上有拿
什麼;那時我沒有看到陳俊融手上有拿槍枝等語明確。由是
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至廠外取出不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情
事,並未為告訴人所知悉,從而告訴人並未因該舉動而生畏
怖之心之情況,則此部分即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而屬贅載
,附此說明。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
交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8 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
㈢爰
審酌被告有強盜、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此次不思理性處理先
前之糾紛,率爾以前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恐懼不安
,所為實非可取。另衡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其係使
用言語方式進行恐嚇之犯罪情節,以及
嗣後已與告訴人就傷
害、恐嚇部分達成
和解(被訴傷害部分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
訴,另由本院判決
公訴不受理),和解內容略為:雙方互不
追究,且被告往後不要再打擾告訴人;告訴人並稱被告嗣後
有道歉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供核,
堪認被告尚有
悔悟之心。
暨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
沒收
扣案之鋁棒1 支,雖係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然此
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即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之不具殺傷力模型槍1 支(含彈匣2 個),亦與本案恐嚇犯
行無關,已如前述,前揭扣案物又均非
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