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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0 年度虎簡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賴永茂 被   告 水瓶咖啡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方政        張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水瓶咖啡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方政、張 婉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5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7年5 月22日起至102 年5 月22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3.04﹪計算,本 息遲延清償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倘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水瓶咖啡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僅繳至10 0 年4 月22日即未依約履行,並於100 年7 月14日停止營業 ,依授信契約書第7 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吳方政、張婉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及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 查詢單、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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