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賴永茂
被 告 水瓶咖啡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方政
張婉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水瓶咖啡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方政、張
婉玲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7年5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借款
期間自97年5 月22日起至102
年5 月22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3.04﹪計算,本
息遲延清償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倘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水瓶咖啡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僅繳至10
0 年4 月22日即未依約履行,並於100 年7 月14日停止營業
,依授信契約書第7 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吳方政、張婉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及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上揭款項,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
查詢單、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