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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1 年度虎小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虎小字第51號 原   告 吳玉珠 訴訟代理人 蘇彥豪 被   告 連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定 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列蘇彥豪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原告當事人名義為車牌號碼 0000-0 0車輛車主吳玉珠,並以蘇彥豪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並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國道一公路229 公里500 公尺 處西螺服務區之A2停車格欲由北往南倒車出來,理應注意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 車,適有原告兒子蘇彥豪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致被告駕 駛車輛之左後車尾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群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估算,維修費用為2 萬 584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駕駛人倒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受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群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廠開立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等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圖、現 場照片、現場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 101 年3 月10日違規舉發通知單影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5846 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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