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虎小字第51號
原 告 吳玉珠
訴訟
代理人 蘇彥豪
被 告 連天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
上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定
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列蘇彥豪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原告當事人名義為車牌號碼
0000-0 0車輛車主吳玉珠,並以蘇彥豪為原告
訴訟代理人,
並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國道一公路229 公里500 公尺
處西螺服務區之A2停車格欲由北往南倒車出來,理應注意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
車,適有原告兒子蘇彥豪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致被告駕
駛車輛之左後車尾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群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估算,維修費用為2 萬
5846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駕駛人倒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受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群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廠開立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等紙為證,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圖、現
場照片、現場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
101 年3 月10日違規舉發通知單影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
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5846
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