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35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世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張慶興對被告有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
件原告既主張其為訴外人張慶興之
債權人,欲
強制執行張慶
興對被告之出資額,然因被告於執行事件中否認張慶興對被
告有出資額存在,則張慶興對被告是否確有出資額存在之事
實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
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有提起確
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且此等
確認利益,並不因執行事件進
行中法院是否已將
執行命令撤銷而有異,併予說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於民國90年9 月
14日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原
債權人合作
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3年2 月6 日,就其對訴外人
即
債務人張慶興
本案尚未清償之本金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
利(包括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
93年2 月6 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第26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11月28日90年執辰字第19747 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
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
可證。是本案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已移轉予原告,故
原告為本案債務
惟一之合法債權人。
㈡張慶興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遂於101 年10月間持系
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張慶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2244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10月26日就張慶興對被告之
出資額核發
扣押命令,惟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聲明
異議:
抗辯債務人張慶興現對被告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
然依張慶興100 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知張慶興對
被告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按股東姓名或名稱
、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係屬有限公司章程之應載明事
項;又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
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4 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之記載,張慶興對被告有50萬元出資額存在,原告自得
主張張慶興對被告有50萬元出資額存在。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於執行程序中
聲明
異議,陳稱:債務人張慶興對被告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
從扣押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張慶興應給付其47萬0,311 元,及自96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原告已持系爭債權憑證、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93年2 月6 日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
制執行張慶興之財產(含張慶興對被告之出資額),經本院
以101 司執字第32244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
執行處並於101 年10月26日對被告核發雲院通101 司執丑字
第32244 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就張慶興對被
告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惟被告以債務人
張慶興對其公司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為由,於10
1 年11月2 日聲明異議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扣押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就其所辯張慶興對被告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乙節,未能
舉證
以實其說,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且按公司設立登記後
,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與
民法第31條「法人登記後,有應
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
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完全相同,均僅
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與公司法第27條第4
項、第36條、第56條、第86條、第208 條第6 項等條文規定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同,故應認為所謂「不得對抗第
三人」,
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
。而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
所載,被告公司資本總額
100 萬元,股東為張慶興、張慶輝2 人,各出資額為50萬元
,張慶興並具有董事身分乙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
11月2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最新變更
登記表、章程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則依據
公司法第12條規定,即便張慶興對被告並無任何出資額存在
,被告亦不得基此實質關係對抗原告。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張慶興對被告有5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