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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1 年度虎簡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35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世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張慶興對被告有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既主張其為訴外人張慶興之債權人,欲強制執行張慶 興對被告之出資額,然因被告於執行事件中否認張慶興對被 告有出資額存在,則張慶興對被告是否確有出資額存在之事 實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 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有提起確 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且此等確認利益,並不因執行事件進 行中法院是否已將執行命令撤銷而有異,併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於民國90年9 月 14日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合作 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3年2 月6 日,就其對訴外人 即債務人張慶興本案尚未清償之本金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 利(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 93年2 月6 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第26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11月28日90年執辰字第1974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證。是本案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已移轉予原告,故 原告為本案債務惟一之合法債權人。 ㈡張慶興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遂於101 年10月間持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慶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2244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10月26日就張慶興對被告之 出資額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聲明異議: 抗辯債務人張慶興現對被告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 然依張慶興100 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知張慶興對 被告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按股東姓名或名稱 、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係屬有限公司章程之應載明事 項;又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 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4 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之記載,張慶興對被告有50萬元出資額存在,原告自得 主張張慶興對被告有50萬元出資額存在。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於執行程序中聲明 異議,陳稱:債務人張慶興對被告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 從扣押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張慶興應給付其47萬0,311 元,及自96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原告已持系爭債權憑證、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93年2 月6 日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 制執行張慶興之財產(含張慶興對被告之出資額),經本院 以101 司執字第32244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 執行處並於101 年10月26日對被告核發雲院通101 司執丑字 第32244 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就張慶興對被 告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惟被告以債務人 張慶興對其公司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為由,於10 1 年11月2 日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扣押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就其所辯張慶興對被告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乙節,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且按公司設立登記後 ,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與民法第31條「法人登記後,有應 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 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完全相同,均僅 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與公司法第27條第4 項、第36條、第56條、第86條、第208 條第6 項等條文規定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同,故應認為所謂「不得對抗第 三人」,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 。而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所載,被告公司資本總額 100 萬元,股東為張慶興、張慶輝2 人,各出資額為50萬元 ,張慶興並具有董事身分乙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 11月2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最新變更 登記表、章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則依據 公司法第12條規定,即便張慶興對被告並無任何出資額存在 ,被告亦不得基此實質關係對抗原告。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張慶興對被告有5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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