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楊連泰
楊林碧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
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雲林縣○○鄉○○段五七二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及同段一○九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所為
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林碧華就前項
不動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
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連泰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 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連泰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
嗣被告楊連泰於額度內陸續借款,
惟自95年7 月20
日最後一次繳款後,自95年7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欠
借款新臺幣(下同)4 萬4937元(本金3 萬6788元、利息74
86元、
違約金663 元),及其中本金3 萬6788元自96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未清償之利息與違約金。
詎被告楊連泰因
無力還款,為逃避日後
強制執行,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572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09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大有273 之1 號)(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95年8 月14日贈與其母即被告楊林
碧華,並於95年9 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為脫
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上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行為,
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楊連泰之
債權,原告自得依
民法
第24 4條第1 項訴請本院撤銷,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
請求被告楊林碧華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9 月12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連泰所
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反
對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連泰於91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
,嗣被告楊連泰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5年7 月20日最後
一次繳款後,自95年7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欠借款新
臺幣(下同)4 萬4937元(本金3 萬6788元、利息7486元、
違約金663 元),及其中本金3 萬6788元自96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未清償之利息與違約金
等情,已據其提出聯邦銀
行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
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
按民法第244 條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
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日
期為95年9 月12日,而原告於100 年7 月20日始申調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有雲林縣政府101 年8 月20日
府地籍字第1015701057號函文、101 年8 月27日府地籍字第
1015701270號函文檢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在卷
可佐(本
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則其於101 年4 月3 日向本院
提起撤銷訴訟,
堪認原告
本件起訴,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尚未逾1 年,且距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起亦未逾10年,未逾
除斥
期間。
㈢復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致其責
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
經查:⒈
被告楊連泰於95年8 月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 萬6788元,
已如前述;此外,被告楊連泰於95年8 、9 月間尚欠訴外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 萬2000元、慶豐商業銀行8 萬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8萬5000 元、匯豐(原中華)銀行5 萬1000元
之授信(借款)債務,積欠訴外人花旗(臺灣)銀行5 萬50
69元、國泰世華銀行5 萬6534元之信用卡債務等節,有本院
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被告楊連泰於95年
7 月至95年12月之授信、信用卡債務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88頁至第93頁);⒉雖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顯示,被告楊連泰95年時之財產總額為0 元、所得總額
有66萬8232元(本院卷第24頁),然查,①蔣文慈衣事業有
限公司於101 年6 月14日、同年月20日陳報本院,該公司於
95年間
迄今無被告楊連泰之員工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0 頁
、102 頁),可認被告楊連泰並未自蔣文慈衣事業有限公司
領取薪資,故被告楊連泰95年所得總額應扣除20萬1100元;
②此外,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楊連
泰於現金卡申請書上記載之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而訴外人楊
桂琴為被告楊連泰之配偶,楊桂琴之職業為打版師,楊桂琴
之職業與亨萊有限公司成衣之製作有關,亨萊有限公司應該
是給付薪資予楊桂琴,被告楊連泰為楊桂琴報稅之人頭等語
,經本院將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繕本送達被告2 人(本院卷第
121 頁、第122 頁),被告2 人復未到庭爭執或具狀就原告
上開主張為反對陳述,原告所述復與其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
金卡申請書一紙相符(本院卷第3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楊連泰為楊桂琴報稅人頭,亨萊公司應是將薪資給付予楊桂
琴,被告楊連泰未自亨萊公司領取薪資乙節,
尚非不可採信
,故被告楊連泰95年所得總額應再扣除45萬0000元;⒊從而
,依現有證據來看(被告楊連泰並未提出其他收入證明),
被告楊連泰於95年時之財產總額,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其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債務;參以被告楊連泰自
95 年8月20日起停止支付其積欠原告之債務乙節,有國民現
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頁),可認被
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實有損害於原告對被
告楊連泰之債權。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債權人撤
銷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8 月14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9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
洵屬正當;而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因撤
銷而失其效力,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自失
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楊林碧華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9 月12日
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楊連泰所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