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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1 年度虎簡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楊連泰       楊林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 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雲林縣○○鄉○○段五七二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及同段一○九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林碧華就前項不動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連泰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連泰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嗣被告楊連泰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5年7 月20 日最後一次繳款後,自95年7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欠 借款新臺幣(下同)4 萬4937元(本金3 萬6788元、利息74 86元、違約金663 元),及其中本金3 萬6788元自96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未清償之利息與違約金。詎被告楊連泰因 無力還款,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572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09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大有273 之1 號)(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8 月14日贈與其母即被告楊林 碧華,並於95年9 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為脫 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楊連泰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 4條第1 項訴請本院撤銷,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 請求被告楊林碧華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9 月12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連泰所 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反 對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連泰於91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 ,嗣被告楊連泰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5年7 月20日最後 一次繳款後,自95年7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欠借款新 臺幣(下同)4 萬4937元(本金3 萬6788元、利息7486元、 違約金663 元),及其中本金3 萬6788元自96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未清償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已據其提出聯邦銀 行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 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日 期為95年9 月12日,而原告於100 年7 月20日始申調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有雲林縣政府101 年8 月20日 府地籍字第1015701057號函文、101 年8 月27日府地籍字第 1015701270號函文檢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則其於101 年4 月3 日向本院 提起撤銷訴訟,堪認原告本件起訴,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尚未逾1 年,且距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起亦未逾10年,未逾 除斥期間。 ㈢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致其責 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經查:⒈ 被告楊連泰於95年8 月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 萬6788元, 已如前述;此外,被告楊連泰於95年8 、9 月間尚欠訴外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 萬2000元、慶豐商業銀行8 萬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8萬5000 元、匯豐(原中華)銀行5 萬1000元 之授信(借款)債務,積欠訴外人花旗(臺灣)銀行5 萬50 69元、國泰世華銀行5 萬6534元之信用卡債務等節,有本院 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被告楊連泰於95年 7 月至95年12月之授信、信用卡債務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88頁至第93頁);⒉雖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顯示,被告楊連泰95年時之財產總額為0 元、所得總額 有66萬8232元(本院卷第24頁),然查,①蔣文慈衣事業有 限公司於101 年6 月14日、同年月20日陳報本院,該公司於 95年間迄今無被告楊連泰之員工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0 頁 、102 頁),可認被告楊連泰並未自蔣文慈衣事業有限公司 領取薪資,故被告楊連泰95年所得總額應扣除20萬1100元; ②此外,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楊連 泰於現金卡申請書上記載之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而訴外人楊 桂琴為被告楊連泰之配偶,楊桂琴之職業為打版師,楊桂琴 之職業與亨萊有限公司成衣之製作有關,亨萊有限公司應該 是給付薪資予楊桂琴,被告楊連泰為楊桂琴報稅之人頭等語 ,經本院將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2 人(本院卷第 121 頁、第122 頁),被告2 人復未到庭爭執或具狀就原告 上開主張為反對陳述,原告所述復與其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 金卡申請書一紙相符(本院卷第3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楊連泰為楊桂琴報稅人頭,亨萊公司應是將薪資給付予楊桂 琴,被告楊連泰未自亨萊公司領取薪資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故被告楊連泰95年所得總額應再扣除45萬0000元;⒊從而 ,依現有證據來看(被告楊連泰並未提出其他收入證明), 被告楊連泰於95年時之財產總額,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其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債務;參以被告楊連泰自 95 年8月20日起停止支付其積欠原告之債務乙節,有國民現 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頁),可認被 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實有損害於原告對被 告楊連泰之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債權人撤 銷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8 月14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9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洵屬正當;而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因撤 銷而失其效力,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自失 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楊林碧華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9 月12日 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楊連泰所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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