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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2 年度虎小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虎小字第52號 原   告 鑫旺樹企業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宏 訴訟代理人 楊佳倫 被   告 李姿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 年 度易字第51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26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 往原告位在雲林縣○○鎮○○路○ 段○○○ 號之門市,以申辦 手機續約為由,趁原告門市人員入內拿取原告選定之手機之 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原告所有桌面展示手機OKWA P-C330黑色手機(序號:A00000000EB976E 號,下稱系爭手 機),致原告生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490 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證人楊佳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 述、亞太電信出貨通知單維修單等6 紙、系爭手機空盒照 片1 張、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1張附於刑事卷宗可佐, 並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0號(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51 8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2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 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知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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