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虎小字第52號
原 告 鑫旺樹企業有限公司虎尾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鑫宏
訴訟代理人 楊佳倫
被 告 李姿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 年
度易字第51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26號)
,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
往原告位在雲林縣○○鎮○○路○ 段○○○ 號之門市,以申辦
手機續約為由,趁原告門市人員入內拿取原告選定之手機之
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原告所有桌面展示手機OKWA
P-C330黑色手機(序號:A00000000EB976E 號,下稱
系爭手
機),致原告生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490 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證人楊佳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
述、亞太電信出貨通知單
暨維修單等6 紙、系爭手機空盒照
片1 張、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1張附於刑事卷宗
可佐,
並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0號(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51
8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
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
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2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2 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
生其他
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
諭知之裁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