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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2 年度虎簡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林石明       林石良       林致安       廖林金連       林裕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霖 被   告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林陳雲英 訴訟代理人 江振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 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即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 目田,面積五○六八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一九 ○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七七二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雲虎土字 第○○二三五九號收件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 臺幣貳拾伍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公司原名稱為「中日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 民國66年12月29日經濟部核准變更為「中日飼料油脂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又於87年7 月18日經濟部核准變更為「中日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經濟部102 年 5 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核准函抄件在卷 可憑(參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經濟部101 年11月 1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被告自設立迄今歷 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自84年迄今之公司章程影本各乙份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46頁至第174 頁),其法人格同一,先予 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日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正投資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於 100 年8 月22日解散,由林陳雲英擔任清算人等情,有原告 所提出臺北市政府100 年8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民事庭100 年10月13日北院木民溫100 年度司 司字第462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 ,而日正投資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一情,亦有臺北地院102 年 11月11日北院木民溫100 司司468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考(參本院卷第175 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日正投資公司應以清算人林陳雲英為其法定代理人,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土地現為原告林石明、林石霖 、林石良等3 人共有、編號2 土地則為原告等6 人共有,系 爭2 筆土地於62年12月4 日,因訴外人林石金與被告間之經 銷關係,由訴外人林全生為設定義務人,設定共同擔保債權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存續 期間自62年11月27日起至72年11月27日止,並經雲林縣虎尾 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以雲虎土字第002359號登記完 成(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 權,業已清償完畢,則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 爭抵押權自已消滅,被告應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沒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帳目存在 ,遂同意原告之請求,惟無法提出相關文件配合辦理塗銷, 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 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 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 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要旨闡述甚詳。又按債之 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民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是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權 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 立,此即抵押權之從屬性,則債權若因清償而消滅時,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亦隨之消滅。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渠等共有,而由林全生於00 年00月0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應可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 續期間已屆滿,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亦有債務清償 證明書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 ,自屬有據。是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且其 所擔保之債權既因清償完畢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 押權自因從屬性亦隨之消滅,被告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之義務。 ㈢從而,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 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 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 │附表:被告應塗銷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102年度虎簡字第141號│ ├─┬───┬────┬────┬───┬───┬────┬──┬──┬─────┬─────┤ │編│抵押權│所有權人│ 權利人 │債務人│設定義│登記日期│權利│登記│ 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總│ │號│標 的│ │ │ │務人 │ │範圍│次序│ │金額 │ ├─┼───┼────┼────┼───┼───┼────┼──┼──┼─────┼─────┤ │1 │雲林縣│林石明、│ │ │ │ │ │ │ │ │ │ │土庫鎮│林石霖、│ │ │ │ │ │ │ │ │ │ │越港段│林石良 │ │ │ │ │全部│0001│ │ │ │ │189 地│ │ │ │ │ │ │-000│ │ │ │ │號土地│ │中日飼料│ │ │ │ │ │自62年11月│共同擔保最│ ├─┼───┼────┤工業股份│林石金│林全生│62年12月├──┼──┤27日起至72│高限額新臺│ │2 │雲林縣│林致安、│有限公司│ │ │4 日 │ │ │年11月27日│幣25萬元 │ │ │土庫鎮│林石霖、│ │ │ │ │ │ │ │ │ │ │越港段│林石良、│ │ │ │ │全部│0001│ │ │ │ │190 地│林石明、│ │ │ │ │ │-000│ │ │ │ │號土地│廖林金連│ │ │ │ │ │ │ │ │ │ │ │、林裕穎│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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