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60號
原 告 翰翔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智安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被 告 滿固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乃徽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從事冷凍食品販賣之公司,被告則從事冷凍、冷藏業
,自民國102 年4 月間起,原告與被告訂立租賃、寄託及倉
庫之
混合契約,由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冷凍食品,提供冷凍、
堆藏和保管之服務,而庫房之鑰匙則由原告自行設置與保管
,並由原告自行進出貨物,貨物若有遺失情形,被告
無庸負
責,但庫房之溫度需由被告負責,原告則
按期繳納費用新臺
幣(下同)22,000元予被告。而被告明知原告交付保管之冷
凍食品(下稱
系爭食品)均明確標示需冷凍於零下18度以下
溫度保存,且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23點第2 項亦規範需將冷
凍食品保存在零下18度,是
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內容即為將系
爭食品保存在零下18度之溫度。
詎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10
2 年6 月29日止,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使保管原告所有系
爭食品編號D5 之庫房(下稱系爭庫房),該冷凍儲藏機器
升溫至零度以上,致原告存放其內之系爭食品,因失溫之因
素,呈現退冰、軟化現象,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7
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23點之規定,原告已無法將系爭食
品出售,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所有系爭食品之數量、品
質亦於102 年6 月29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經理吳冠儘共同盤
點,吳冠儘亦在銷貨單上簽名確認。
㈡又被告為經營冷藏(凍)食品之法人,相較於原告具有締約
之優勢地位,且冷凍設備亦係由被告控制,自應由被告負
舉
證責任;另被告雖否認兩造間為租賃、寄託及倉庫之混合契
約,然系爭庫房為被告保有及管理,保管系爭食品必要之冷
凍行為,亦由被告負責控制,顯與一般
租賃契約之租賃物由
承租人保管、租用情形、租金有異,足見兩造間成立寄託關
係;且系爭庫房之溫度控制系統並
非位於系爭庫房之門口,
原告無從調節系爭庫房之溫度;況依常情而言,原告既為從
事冷凍食品業者,自無可能將系爭庫房溫度調升至零上之溫
度,而使存放系爭庫房內之系爭食品毀損;又被告既明知系
爭食品需保存在零下18度之溫度,而系爭庫房之溫度控制亦
為被告所管理,系爭庫房內之溫度於102 年6 月28日、同年
月29日曾上升高達零上4 度,與原約定應保存冷凍食品之溫
度相差約22度,若非被告有過失,常情而言,應不發生溫度
上升至零度之情形,原告
爰依倉庫、
寄託契約、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系爭庫房
溫度上升係因隔壁編號D3 庫房之門未關閉所導致,自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
㈢
退步言之,縱使兩造間就系爭庫房僅成立租賃契約,然被告
亦應提供具備冷凍功能之冷凍庫,並使冷凍庫合於約定使用
之狀態,且於租賃
期間,均應使系爭庫房保持必要之約定使
用狀態,然如前所述,在前開時、地因系爭庫房冷凍功能異
常發生升溫情形,則被告提供之系爭庫房亦不合於約定使用
之冷凍狀態,致原告所有系爭食品依
上開法令無法出售而受
有損害,在租賃期間內,被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系爭庫
房,致原告受有損害,屬
不完全給付,爰依
民法第227 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7,142 元係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因原告所有系爭食品原均存放在系爭庫房內,因系爭庫房溫
度上升,致原告所有系爭食品均無法販售,且雖有部分產品
並無銷售對象,但常情而言,應無人會租用倉儲堆放貨品而
不銷售,故就損害金額部分,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判斷等語。
㈤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14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以經營冷藏冷凍倉儲為業,冷藏冷凍倉庫分為兩區,
前區為大型倉庫,由被告員工負責進出貨,此區部分所藏放
之產品由被告負保管之責,而該大型倉庫之保管費用係以棧
板(架)計算,每架約1/4 坪,收費800 元,換算每坪3,20
0 元。而後區(即原告承租之系爭庫房)則為小型倉庫,每
間約10坪,兩間共用相同冷藏冷凍壓縮機及出風口設備,每
間倉庫有獨立門鎖,由承租人自行管理,被告員工不負責進
出貨及清點數量,租金為每坪2,200 元。
㈡原告於102 年4 月間起向被告承租位於後區之系爭庫房,存
放系爭食品,每月租金22,000元,系爭庫房之門鎖係由原告
自行提供及保管,被告就原告所藏放在系爭庫房之產品不負
保管責任,而被告對於系爭庫房之冷凍設備正常運作及溫度
有管理責任,兩造間成立之契約自非寄託、倉庫契約,僅為
租賃契約,被告出租予原告之系爭庫房附有冷凍設備,被告
僅需提供足以維持保存溫度在攝氏零下18度以下之冷凍機器
設備,即屬履行租賃契約,至系爭庫房內之溫度情形,因涉
及原告進出貨開關門之時間長短、或是否因其他因素造成系
爭庫房溫度上升,並非被告能加以控制;又
本件被告對於原
告置放在系爭庫房之系爭食品之進出貨,既無法清點數量並
檢查瑕疵,系爭庫房之門鎖亦係由原告自行設置,被告自不
負保管責任,亦顯見兩造間之關係並非寄託,而係租賃契約
關係,故系爭庫房所設置之鑰匙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並不
負責保管原告所堆放之產品,原告前開主張,與倉庫之定義
相違。
㈢本件被告出租予原告系爭庫房之冷凍設備,能提供系爭庫房
溫度在零下18度以下之效能,該冷凍設備並未故障或有瑕疵
,故被告並未違反保持系爭庫房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至於
系爭庫房為何仍會發生升溫狀況,可能性甚多,已如前述,
既非因被告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所導致,則被告既已交付
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予原告,
難謂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該租賃物未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被告並無
債務不履行
;原告主張被告亦成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應就被告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庫房升溫
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所導致,原告自不得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食品因溫度上升而毀損,然原告所有之部分
食品在102 年6 月29日後仍有出貨紀錄,是原告主張因系爭
庫房溫度上升造成系爭食品毀損,
顯有疑問;且依食品良好
衛生規範第23點之規定,並未規定冷凍食品始終均應放置在
零下18度之環境,僅規定冷凍食品之中心溫度應維持在零下
18度,又依前開規範第21點第2 項第8 款規定,冷凍食品在
進出貨時,溫度亦無庸維持在零下18度,是冷凍食品之中心
溫度並不會因為環境升溫,立即導致食品腐敗,原告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系爭食品之中心溫度已未達零下18度;且原告尚
堆放過期食品在系爭庫房內,自無損害可言;又因系爭庫房
雖然於102 年6 月28日、29日在溫度器上顯示溫度上升,但
係因系爭庫房之冷凍設備即壓縮機正在除霜狀態,且因感溫
棒設置位置即在冷凍設備旁,因而造成空間中溫度上升,但
應不會影響原告所有系爭食品之中心溫度;縱於102 年6 月
28日發生系爭庫房之冷凍設備之風扇毀損,但因該冷凍設備
共設置4 組風扇,僅1 組風扇故障並不會影響溫度,且被告
亦於當日即維修完畢,是原告自應就該冷凍設備毀損致系爭
庫房溫度上升,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所有系爭食品中之冰淇
淋雖有融化現象,但是否因系爭庫房溫度上升導致融化,原
告就
因果關係亦應負舉證責任。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原告提出之證據未記載成本價格,亦未提出銷售對象,自
無從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冷凍食品販賣業者,被告係冷凍冷藏業者。
㈡原告於102 年4 月間起,向被告租用面積約10坪之系爭庫房
,按月繳付被告22,000元,兩造約定貨物遺失時,被告無庸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放置系爭庫房內之系爭食品,均應保存在零下18度之環
境中。
㈣系爭庫房之門鎖由原告自行提供,且鑰匙由原告自行保管,
被告並未
持有原告承租系爭庫房之鑰匙,而原告進出貨無須
會同或知會被告員工檢查清點數量。
㈤系爭庫房之冷凍控制設備放在公共空間,並非設置在系爭庫
房內,且系爭庫房與隔壁冷凍庫(編號D3)共用相同出風口
及壓縮機。
㈥系爭庫房於102 年6 月28日因風扇馬達4 個中1 個故障,故
由被告請訴外人欣菱公司維修風扇馬達。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2 年4 月間起,由原告以每月22,000元之金額,向
被告承租其所有系爭庫房以存放原告所有系爭食品,並約定
系爭食品均需保存於零下18度,而由原告自行設置系爭庫房
之門鎖,自行進出貨,若貨物遺失,被告亦無庸負責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繳款明細單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㈠第
8 頁),
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食品,因系爭
庫房升溫導致毀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⒈兩
造間之契約是否有倉庫、寄託契約之性質,而認被告應負寄
託物之保管責任?⒉原告所有系爭食品是否有損壞?若有損
壞,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溫度控制不良或過失侵權行為所
導致?⒊若原告所有系爭食品因被告溫度控制不良、過失侵
權行為致系爭庫房溫度上升而損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間之契約是否有倉庫、寄託契約之性質,而認被告應負
寄託物之保管責任?
⑴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
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
品為營業之人,民法第589 條、第6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
上訴人租與
上訴人之冷凍庫,既有固定之空間,設有門
鎖,由上訴人自行開關,依面積坪數計收費用,物品之放入
、取出,均上訴人自為,不經被上訴人手。此與一般倉庫營
業
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772號
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被告除需提供冷凍庫保管系
爭食品外,應利用其冷藏冷凍設備,將系爭庫房之平均溫度
控制在攝氏零下18度,以保管系爭食品;且系爭庫房係由被
告公司在其營業所在地保有及管理中,保管系爭食品最必要
之「冷凍」行為,由被告負責執行、操作及控制,
核與一般
租賃物係由承租人全權掌控之情形不同,是兩造所訂契約應
屬「租賃」與「寄託」、「倉庫」之混合契約等語。
惟揆諸
前開規定,寄託需他方(受寄人)允為保管,始能成立,即
寄託為要物契約,當事人除須就物之保管互相表示意思表示
而趨於一致外,尚須一方交付
標的物,他方實行受領後加以
保管,始克成立。
經查,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為原告向被告租
用面積約10坪之系爭庫房,按月繳付被告22,000元,且系爭
庫房內之貨物遺失時,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庫房
之門鎖由原告自行提供,鑰匙亦由原告自行保管,而原告進
出貨無須會同或知會被告員工檢查清點數量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㈣),則依上開約定以觀,原告
既應自備鎖具自負保管貨品之責,且被告不對貨品品質、庫
存量與進出貨負保管與堆藏之責,顯然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與
寄託契約之性質並不相同,原告主張該契約有寄託契約性質
而認被告應負寄託物之保管責任,其得依民法第590 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云云,顯屬無據。
⑶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亦有倉庫契約之性質云云,
惟查,
本件原告既向被告租用約10坪之空間,且自行設置系爭庫房
之門鎖,進出貨亦均由原告自行為之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兩造間之約定顯與一般倉庫營業準用寄
託之情形有間,原告主張
適用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
規定,顯與前開判例要旨相違,亦非可採。
⒉原告所有系爭食品是否有損壞?若有損壞,是否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溫度控制不良或過失侵權行為所導致?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
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舉證責任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
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
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
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
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
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
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
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
,並依
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
證明度,進而
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該條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
裁
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
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查本件兩造均屬法人,
原告為食品販賣業者,被告係冷凍冷藏業者,有經濟部100
年11月2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43
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1頁),且系爭食品於案發時均由
原告保管中,就系爭食品因溫度升高而受有損害乙節並無蒐
證困難或因果關係證明困難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餘地,仍應適用本文之規
定,由原告負積極舉證之責,原告指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責
任,尚屬無稽。是原告就系爭食品因溫度升高而受有損害乙
節,自應負積極舉證之責,
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系爭庫房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6 月29日止,因被
告未盡溫度控制之責,竟任由系爭庫房溫度上升高於攝氏零
下18度,甚驟升至攝氏4 度,致使系爭食品出現軟化之損壞
情形,而不符衛生署所頒冷凍食品衛生類標準之規定,並導
致原告不能依原定計劃出售予
第三人而受有損害,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依原告記載之銷貨單所示,102 年6 月28日上午
8 時30分為-5度,6 月29日上午8 時10分為4 度,同日上午
10時20分為-16 度乙情,有銷貨單存卷
可參(參本院卷㈠第
9 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吳冠儘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
伊係擔任被告之業務經理,102 年6 月28日上午,訴外人莊
智安向伊反映系爭庫房溫度不足,當時溫度為-5度,同日下
午3 時許,系爭庫房之溫度為-16 度,翌日上午10時許,系
爭庫房溫度即為-16 度,屬於正常狀態,且銷貨單上記載之
溫度均正確,伊始會在銷貨單上簽名確認溫度等語(參本院
卷㈡第140 頁)大致相符,足認銷貨單所記載之溫度,信屬
真實;並參諸庫房溫度日報表之記載,102 年6 月28日之溫
度分別為-14 度、-5度,102 年6 月29日之溫度各為-15 度
、-16 度之事實,
業據證人曾正江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
伊是被告之員工,工作內容為負責巡視並抄寫冷凍冷藏庫之
溫度,上班採24小時制,原則上一天總共3 次巡視庫房溫度
,但僅上班與下班前會填寫溫度在報表上,而102 年6 月28
日為伊值班,當日上午7 時30分許,系爭庫房溫度為-5度,
伊遂將壓縮機關掉除霜,於中午12時許,系爭庫房溫度下降
為-14 度,下午1 時30分許為-16 度,伊在睡前確認為-18
度,但伊於102 年6 月29日上午8 時許下班前,伊約於上午
6 時許又發現系爭庫房溫度為-5度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30
頁至第132 頁);證人廖春安證稱:伊為被告之員工,工作
內容之一為巡視庫房溫度,上下班前各巡視1 次溫度,並將
溫度
記錄在報表上,夜間會再巡視1 次,但不記載在報表上
,伊在6 月29日上午8 時許,發現系爭庫房溫度為4 度,但
當時在除霜狀態,同日上午10時許,伊再確認系爭庫房溫度
為-15 度,下午5 時許,系爭庫房溫度又下降為-17 度等語
(參本院卷㈡第134 頁反面至第136 頁),核證人曾正江、
廖春安所為之證述與銷貨單、庫房溫度日報表之記載大致相
符,且溫度部分之證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曾正江、廖春
安之證述
應堪採信。則上開期間內,除102 年6 月28日上午
8 時許溫度為-5度,及翌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4 度外,其餘
時間溫度
縱有升高也只有4 度之差且最高也只是-14 度,亦
曾回復至正常值以下互有高低,當尚
難認因此會造成系爭食
品之損害。雖在102 年6 月29日系爭庫房溫度曾升高至4 度
,該溫度明顯高於兩造約定之-18 度,然至該日上午10時20
分即下降至-16 度,則該段期間之溫度升高是否即會因此造
成系爭食品之損害,實有疑義。
⑶又原告於102 年6 月29日原預定將系爭庫房內之系爭食品部
分出貨乙節,經本院
觀諸原告提出於102 年6 月29日錄音譯
文記載:「張嘉芸:我跟妳講,那個不重要,因為我們老闆
早上來看的時候…剛好,今天本來我們沒有要來,很剛好,
我們有客人訂貨,我叫他要來載,所以他來的時候先去看你
們的溫度,錄影喔!他有錄影,零上4 度、正4 度喔」,足
認原告雖歷經於102 年6 月28日系爭庫房溫度曾為-5度,仍
預定於102 年6 月29日出貨,系爭庫房內之系爭食品是否有
損壞,自非無疑。至證人張嘉芸於本院103 年12月26日審理
中雖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再去出貨?)我們是去看。
(法官問:證人的貨品第一天都沒有出貨,放在裡面,第二
天是否有再檢查?)不用再檢查,因為失溫之後,就不能再
出貨,因為
消費者吃了有問題,誰要負責,當然是我們要負
責,所以我們當然不會再出貨。(法官問:是先進貨還是先
出貨?)先出貨,因為廠商不可能那麼早進貨。(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102 年6 月28日說沒有進貨,所以在102 年6 月
29日前所有的貨物都是經過102 年6 月28日失溫的貨品?)
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才有說因為失溫,這些貨
品都不能再販賣了?)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102
年6 月28日已經失溫不能賣,為何102 年6 月29日還請廠商
過去載貨?)我們直接請廠商把我們要的貨,載運到被告公
司,我們直接出貨,既然冷凍庫有問題,我為何要進伍拾、
壹佰箱,我們直接出貨就好。」,即證人張嘉芸就前開錄音
譯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非自系爭庫房出貨,而係由上游
廠商在系爭庫房交付貨物予原告,原告直接出貨予下游廠商
云云,惟證人張嘉芸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證述是否
可信,已有疑問,且證人張嘉芸前開證述,顯與錄音譯文之
文義不相符合,而證人張嘉芸所述之交易模式,衡情若係由
上游直接出貨予中盤商,中盤商直接出貨予零售商之交易型
態,上游業者通常會直接在中盤商之營業處所交付貨物,
而
非特別約定在中盤商所承租之冷凍庫房交付貨物,是證人張
嘉芸之證述亦與常情相違,證人張嘉芸所述,無足採信。
⑷復原告就系爭食品因溫度升高而受有損害乙節,自應負積極
舉證之責,已如前述。查原告主張系爭食品因溫度升高而受
有損害,雖據提出冰淇淋照片、
求償金額一覽表、食品良好
衛生規範等件為證,然查,求償金額一覽表為原告所製作,
自無從證明原告所有系爭食品因溫度升高而受有損害;而依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23點之規定:「冷凍食品之中心溫度應
保持在攝氏負十八度以下。」僅規範冷凍食品之中心溫度需
保持在-18 度以下,並非規範保存冷凍食品之空間需維持在
-18 度之環境中;又經證人陳健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是負責冷凍空調安裝維修,被告所有之冷凍冷藏機具均係
由伊所任職之公司負責安裝,因冷凍冷藏機具在運轉時,會
產生結霜,每日需要固定時間除霜,除霜時壓縮機亦會暫停
運轉,過程中需要加熱將霜融化,而造成空間溫度上升,但
只是假性溫度上升,只要壓縮機一運轉,溫度會降下來,且
不會影響產品溫度,例如開門時溫度會上升,但產品溫度亦
不會受到影響等語(參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7頁),核證人
陳健生與兩造間均無親屬或
僱傭關係,亦無仇恨,應無甘冒
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證人陳
健生所述應堪採信,
堪認系爭庫房溫度上升並非即會影響系
爭食品之中心溫度。是原告主張系爭食品因系爭庫房未維持
在-18 度之環境中,即
遽認系爭食品因而受損,
顯非可採;
至原告雖提出冰淇淋照片,惟經本院觀諸該冰淇淋照片僅顯
示冰淇淋微微歪斜,該冰淇淋是否因系爭庫房溫度升高導致
歪斜,並因而受損,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僅憑
該冰淇淋照片即遽認原告所有系爭食品均因系爭庫房溫度升
高而受有損害,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受有
損害。則依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食品有
因可歸責於被告溫度控制不良或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以致
受有損害云云,要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為真。
⒊若原告所有系爭食品因被告溫度控制不良、過失侵權行為致
系爭庫房溫度上升而損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
多少?
本件原告已無法證明其所有系爭食品確因被告溫度控制不良
或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以致受有損害,且原告經本院曉
諭
後亦無法就本件溫度升高時之系爭食品確有依通常計畫得受
有之利益等損害額加以積極證明,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497,142 元,當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就其所有系爭食品確有因被告溫度
控制不良、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乙節,積極舉證
以實其
說,原告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及民法第
613 條、第614 條、第590 條、第423 條、第216 條、第22
7 條、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其497,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