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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2 年度虎簡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60號 原   告 翰翔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安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滿固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乃徽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從事冷凍食品販賣之公司,被告則從事冷凍、冷藏業 ,自民國102 年4 月間起,原告與被告訂立租賃、寄託及倉 庫之混合契約,由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冷凍食品,提供冷凍、 堆藏和保管之服務,而庫房之鑰匙則由原告自行設置與保管 ,並由原告自行進出貨物,貨物若有遺失情形,被告無庸負 責,但庫房之溫度需由被告負責,原告則按期繳納費用新臺 幣(下同)22,000元予被告。而被告明知原告交付保管之冷 凍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均明確標示需冷凍於零下18度以下 溫度保存,且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23點第2 項亦規範需將冷 凍食品保存在零下18度,是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內容即為將系 爭食品保存在零下18度之溫度。詎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10 2 年6 月29日止,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使保管原告所有系 爭食品編號D5 之庫房(下稱系爭庫房),該冷凍儲藏機器 升溫至零度以上,致原告存放其內之系爭食品,因失溫之因 素,呈現退冰、軟化現象,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7 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23點之規定,原告已無法將系爭食 品出售,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所有系爭食品之數量、品 質亦於102 年6 月29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經理吳冠儘共同盤 點,吳冠儘亦在銷貨單上簽名確認。 ㈡又被告為經營冷藏(凍)食品之法人,相較於原告具有締約 之優勢地位,且冷凍設備亦係由被告控制,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另被告雖否認兩造間為租賃、寄託及倉庫之混合契 約,然系爭庫房為被告保有及管理,保管系爭食品必要之冷 凍行為,亦由被告負責控制,顯與一般租賃契約之租賃物由 承租人保管、租用情形、租金有異,足見兩造間成立寄託關 係;且系爭庫房之溫度控制系統並非位於系爭庫房之門口, 原告無從調節系爭庫房之溫度;況依常情而言,原告既為從 事冷凍食品業者,自無可能將系爭庫房溫度調升至零上之溫 度,而使存放系爭庫房內之系爭食品毀損;又被告既明知系 爭食品需保存在零下18度之溫度,而系爭庫房之溫度控制亦 為被告所管理,系爭庫房內之溫度於102 年6 月28日、同年 月29日曾上升高達零上4 度,與原約定應保存冷凍食品之溫 度相差約22度,若非被告有過失,常情而言,應不發生溫度 上升至零度之情形,原告爰依倉庫、寄託契約、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系爭庫房 溫度上升係因隔壁編號D3 庫房之門未關閉所導致,自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 ㈢退步言之,縱使兩造間就系爭庫房僅成立租賃契約,然被告 亦應提供具備冷凍功能之冷凍庫,並使冷凍庫合於約定使用 之狀態,且於租賃期間,均應使系爭庫房保持必要之約定使 用狀態,然如前所述,在前開時、地因系爭庫房冷凍功能異 常發生升溫情形,則被告提供之系爭庫房亦不合於約定使用 之冷凍狀態,致原告所有系爭食品依上開法令無法出售而受 有損害,在租賃期間內,被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系爭庫 房,致原告受有損害,屬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7,142 元係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因原告所有系爭食品原均存放在系爭庫房內,因系爭庫房溫 度上升,致原告所有系爭食品均無法販售,且雖有部分產品 並無銷售對象,但常情而言,應無人會租用倉儲堆放貨品而 不銷售,故就損害金額部分,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判斷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以經營冷藏冷凍倉儲為業,冷藏冷凍倉庫分為兩區, 前區為大型倉庫,由被告員工負責進出貨,此區部分所藏放 之產品由被告負保管之責,而該大型倉庫之保管費用係以棧 板(架)計算,每架約1/4 坪,收費800 元,換算每坪3,20 0 元。而後區(即原告承租之系爭庫房)則為小型倉庫,每 間約10坪,兩間共用相同冷藏冷凍壓縮機及出風口設備,每 間倉庫有獨立門鎖,由承租人自行管理,被告員工不負責進 出貨及清點數量,租金為每坪2,200 元。 ㈡原告於102 年4 月間起向被告承租位於後區之系爭庫房,存 放系爭食品,每月租金22,000元,系爭庫房之門鎖係由原告 自行提供及保管,被告就原告所藏放在系爭庫房之產品不負 保管責任,而被告對於系爭庫房之冷凍設備正常運作及溫度 有管理責任,兩造間成立之契約自非寄託、倉庫契約,僅為 租賃契約,被告出租予原告之系爭庫房附有冷凍設備,被告 僅需提供足以維持保存溫度在攝氏零下18度以下之冷凍機器 設備,即屬履行租賃契約,至系爭庫房內之溫度情形,因涉 及原告進出貨開關門之時間長短、或是否因其他因素造成系 爭庫房溫度上升,並非被告能加以控制;又本件被告對於原 告置放在系爭庫房之系爭食品之進出貨,既無法清點數量並 檢查瑕疵,系爭庫房之門鎖亦係由原告自行設置,被告自不 負保管責任,亦顯見兩造間之關係並非寄託,而係租賃契約 關係,故系爭庫房所設置之鑰匙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並不 負責保管原告所堆放之產品,原告前開主張,與倉庫之定義 相違。 ㈢本件被告出租予原告系爭庫房之冷凍設備,能提供系爭庫房 溫度在零下18度以下之效能,該冷凍設備並未故障或有瑕疵 ,故被告並未違反保持系爭庫房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至於 系爭庫房為何仍會發生升溫狀況,可能性甚多,已如前述, 既非因被告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所導致,則被告既已交付 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予原告,難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該租賃物未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 ;原告主張被告亦成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應就被告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庫房升溫 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所導致,原告自不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食品因溫度上升而毀損,然原告所有之部分 食品在102 年6 月29日後仍有出貨紀錄,是原告主張因系爭 庫房溫度上升造成系爭食品毀損,顯有疑問;且依食品良好 衛生規範第23點之規定,並未規定冷凍食品始終均應放置在 零下18度之環境,僅規定冷凍食品之中心溫度應維持在零下 18度,又依前開規範第21點第2 項第8 款規定,冷凍食品在 進出貨時,溫度亦無庸維持在零下18度,是冷凍食品之中心 溫度並不會因為環境升溫,立即導致食品腐敗,原告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系爭食品之中心溫度已未達零下18度;且原告尚 堆放過期食品在系爭庫房內,自無損害可言;又因系爭庫房 雖然於102 年6 月28日、29日在溫度器上顯示溫度上升,但 係因系爭庫房之冷凍設備即壓縮機正在除霜狀態,且因感溫 棒設置位置即在冷凍設備旁,因而造成空間中溫度上升,但 應不會影響原告所有系爭食品之中心溫度;縱於102 年6 月 28日發生系爭庫房之冷凍設備之風扇毀損,但因該冷凍設備 共設置4 組風扇,僅1 組風扇故障並不會影響溫度,且被告 亦於當日即維修完畢,是原告自應就該冷凍設備毀損致系爭 庫房溫度上升,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所有系爭食品中之冰淇 淋雖有融化現象,但是否因系爭庫房溫度上升導致融化,原 告就因果關係亦應負舉證責任。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原告提出之證據未記載成本價格,亦未提出銷售對象,自 無從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冷凍食品販賣業者,被告係冷凍冷藏業者。 ㈡原告於102 年4 月間起,向被告租用面積約10坪之系爭庫房 ,按月繳付被告22,000元,兩造約定貨物遺失時,被告無庸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放置系爭庫房內之系爭食品,均應保存在零下18度之環 境中。 ㈣系爭庫房之門鎖由原告自行提供,且鑰匙由原告自行保管, 被告並未持有原告承租系爭庫房之鑰匙,而原告進出貨無須 會同或知會被告員工檢查清點數量。 ㈤系爭庫房之冷凍控制設備放在公共空間,並非設置在系爭庫 房內,且系爭庫房與隔壁冷凍庫(編號D3)共用相同出風口 及壓縮機。 ㈥系爭庫房於102 年6 月28日因風扇馬達4 個中1 個故障,故 由被告請訴外人欣菱公司維修風扇馬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2 年4 月間起,由原告以每月22,000元之金額,向 被告承租其所有系爭庫房以存放原告所有系爭食品,並約定 系爭食品均需保存於零下18度,而由原告自行設置系爭庫房 之門鎖,自行進出貨,若貨物遺失,被告亦無庸負責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繳款明細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 8 頁),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食品,因系爭 庫房升溫導致毀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兩 造間之契約是否有倉庫、寄託契約之性質,而認被告應負寄 託物之保管責任?⒉原告所有系爭食品是否有損壞?若有損 壞,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溫度控制不良或過失侵權行為所 導致?⒊若原告所有系爭食品因被告溫度控制不良、過失侵 權行為致系爭庫房溫度上升而損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間之契約是否有倉庫、寄託契約之性質,而認被告應負 寄託物之保管責任? ⑴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 品為營業之人,民法第589 條、第6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上訴人租與上訴人之冷凍庫,既有固定之空間,設有門 鎖,由上訴人自行開關,依面積坪數計收費用,物品之放入 、取出,均上訴人自為,不經被上訴人手。此與一般倉庫營 業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772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被告除需提供冷凍庫保管系 爭食品外,應利用其冷藏冷凍設備,將系爭庫房之平均溫度 控制在攝氏零下18度,以保管系爭食品;且系爭庫房係由被 告公司在其營業所在地保有及管理中,保管系爭食品最必要 之「冷凍」行為,由被告負責執行、操作及控制,核與一般 租賃物係由承租人全權掌控之情形不同,是兩造所訂契約應 屬「租賃」與「寄託」、「倉庫」之混合契約等語。惟揆諸 前開規定,寄託需他方(受寄人)允為保管,始能成立,即 寄託為要物契約,當事人除須就物之保管互相表示意思表示 而趨於一致外,尚須一方交付標的物,他方實行受領後加以 保管,始克成立。經查,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為原告向被告租 用面積約10坪之系爭庫房,按月繳付被告22,000元,且系爭 庫房內之貨物遺失時,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庫房 之門鎖由原告自行提供,鑰匙亦由原告自行保管,而原告進 出貨無須會同或知會被告員工檢查清點數量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㈣),則依上開約定以觀,原告 既應自備鎖具自負保管貨品之責,且被告不對貨品品質、庫 存量與進出貨負保管與堆藏之責,顯然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與 寄託契約之性質並不相同,原告主張該契約有寄託契約性質 而認被告應負寄託物之保管責任,其得依民法第590 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⑶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亦有倉庫契約之性質云云,惟查, 本件原告既向被告租用約10坪之空間,且自行設置系爭庫房 之門鎖,進出貨亦均由原告自行為之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兩造間之約定顯與一般倉庫營業準用寄 託之情形有間,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 規定,顯與前開判例要旨相違,亦非可採。 ⒉原告所有系爭食品是否有損壞?若有損壞,是否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溫度控制不良或過失侵權行為所導致?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舉證責任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 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 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 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 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 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 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 ,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 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該條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 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 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查本件兩造均屬法人, 原告為食品販賣業者,被告係冷凍冷藏業者,有經濟部100 年11月2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43 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1頁),且系爭食品於案發時均由 原告保管中,就系爭食品因溫度升高而受有損害乙節並無蒐 證困難或因果關係證明困難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餘地,仍應適用本文之規 定,由原告負積極舉證之責,原告指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責 任,尚屬無稽。是原告就系爭食品因溫度升高而受有損害乙 節,自應負積極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系爭庫房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6 月29日止,因被 告未盡溫度控制之責,竟任由系爭庫房溫度上升高於攝氏零 下18度,甚驟升至攝氏4 度,致使系爭食品出現軟化之損壞 情形,而不符衛生署所頒冷凍食品衛生類標準之規定,並導 致原告不能依原定計劃出售予第三人而受有損害,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依原告記載之銷貨單所示,102 年6 月28日上午 8 時30分為-5度,6 月29日上午8 時10分為4 度,同日上午 10時20分為-16 度乙情,有銷貨單存卷可參(參本院卷㈠第 9 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吳冠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係擔任被告之業務經理,102 年6 月28日上午,訴外人莊 智安向伊反映系爭庫房溫度不足,當時溫度為-5度,同日下 午3 時許,系爭庫房之溫度為-16 度,翌日上午10時許,系 爭庫房溫度即為-16 度,屬於正常狀態,且銷貨單上記載之 溫度均正確,伊始會在銷貨單上簽名確認溫度等語(參本院 卷㈡第140 頁)大致相符,足認銷貨單所記載之溫度,信屬 真實;並參諸庫房溫度日報表之記載,102 年6 月28日之溫 度分別為-14 度、-5度,102 年6 月29日之溫度各為-15 度 、-16 度之事實,業據證人曾正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是被告之員工,工作內容為負責巡視並抄寫冷凍冷藏庫之 溫度,上班採24小時制,原則上一天總共3 次巡視庫房溫度 ,但僅上班與下班前會填寫溫度在報表上,而102 年6 月28 日為伊值班,當日上午7 時30分許,系爭庫房溫度為-5度, 伊遂將壓縮機關掉除霜,於中午12時許,系爭庫房溫度下降 為-14 度,下午1 時30分許為-16 度,伊在睡前確認為-18 度,但伊於102 年6 月29日上午8 時許下班前,伊約於上午 6 時許又發現系爭庫房溫度為-5度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30 頁至第132 頁);證人廖春安證稱:伊為被告之員工,工作 內容之一為巡視庫房溫度,上下班前各巡視1 次溫度,並將 溫度記錄在報表上,夜間會再巡視1 次,但不記載在報表上 ,伊在6 月29日上午8 時許,發現系爭庫房溫度為4 度,但 當時在除霜狀態,同日上午10時許,伊再確認系爭庫房溫度 為-15 度,下午5 時許,系爭庫房溫度又下降為-17 度等語 (參本院卷㈡第134 頁反面至第136 頁),核證人曾正江、 廖春安所為之證述與銷貨單、庫房溫度日報表之記載大致相 符,且溫度部分之證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曾正江、廖春 安之證述應堪採信。則上開期間內,除102 年6 月28日上午 8 時許溫度為-5度,及翌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4 度外,其餘 時間溫度縱有升高也只有4 度之差且最高也只是-14 度,亦 曾回復至正常值以下互有高低,當尚難認因此會造成系爭食 品之損害。雖在102 年6 月29日系爭庫房溫度曾升高至4 度 ,該溫度明顯高於兩造約定之-18 度,然至該日上午10時20 分即下降至-16 度,則該段期間之溫度升高是否即會因此造 成系爭食品之損害,實有疑義。 ⑶又原告於102 年6 月29日原預定將系爭庫房內之系爭食品部 分出貨乙節,經本院觀諸原告提出於102 年6 月29日錄音譯 文記載:「張嘉芸:我跟妳講,那個不重要,因為我們老闆 早上來看的時候…剛好,今天本來我們沒有要來,很剛好, 我們有客人訂貨,我叫他要來載,所以他來的時候先去看你 們的溫度,錄影喔!他有錄影,零上4 度、正4 度喔」,足 認原告雖歷經於102 年6 月28日系爭庫房溫度曾為-5度,仍 預定於102 年6 月29日出貨,系爭庫房內之系爭食品是否有 損壞,自非無疑。至證人張嘉芸於本院103 年12月26日審理 中雖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再去出貨?)我們是去看。 (法官問:證人的貨品第一天都沒有出貨,放在裡面,第二 天是否有再檢查?)不用再檢查,因為失溫之後,就不能再 出貨,因為消費者吃了有問題,誰要負責,當然是我們要負 責,所以我們當然不會再出貨。(法官問:是先進貨還是先 出貨?)先出貨,因為廠商不可能那麼早進貨。(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102 年6 月28日說沒有進貨,所以在102 年6 月 29日前所有的貨物都是經過102 年6 月28日失溫的貨品?) 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才有說因為失溫,這些貨 品都不能再販賣了?)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102 年6 月28日已經失溫不能賣,為何102 年6 月29日還請廠商 過去載貨?)我們直接請廠商把我們要的貨,載運到被告公 司,我們直接出貨,既然冷凍庫有問題,我為何要進伍拾、 壹佰箱,我們直接出貨就好。」,即證人張嘉芸就前開錄音 譯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非自系爭庫房出貨,而係由上游 廠商在系爭庫房交付貨物予原告,原告直接出貨予下游廠商 云云,惟證人張嘉芸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證述是否 可信,已有疑問,且證人張嘉芸前開證述,顯與錄音譯文之 文義不相符合,而證人張嘉芸所述之交易模式,衡情若係由 上游直接出貨予中盤商,中盤商直接出貨予零售商之交易型 態,上游業者通常會直接在中盤商之營業處所交付貨物,而 非特別約定在中盤商所承租之冷凍庫房交付貨物,是證人張 嘉芸之證述亦與常情相違,證人張嘉芸所述,無足採信。 ⑷復原告就系爭食品因溫度升高而受有損害乙節,自應負積極 舉證之責,已如前述。查原告主張系爭食品因溫度升高而受 有損害,雖據提出冰淇淋照片、求償金額一覽表、食品良好 衛生規範等件為證,然查,求償金額一覽表為原告所製作, 自無從證明原告所有系爭食品因溫度升高而受有損害;而依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23點之規定:「冷凍食品之中心溫度應 保持在攝氏負十八度以下。」僅規範冷凍食品之中心溫度需 保持在-18 度以下,並非規範保存冷凍食品之空間需維持在 -18 度之環境中;又經證人陳健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是負責冷凍空調安裝維修,被告所有之冷凍冷藏機具均係 由伊所任職之公司負責安裝,因冷凍冷藏機具在運轉時,會 產生結霜,每日需要固定時間除霜,除霜時壓縮機亦會暫停 運轉,過程中需要加熱將霜融化,而造成空間溫度上升,但 只是假性溫度上升,只要壓縮機一運轉,溫度會降下來,且 不會影響產品溫度,例如開門時溫度會上升,但產品溫度亦 不會受到影響等語(參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7頁),核證人 陳健生與兩造間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亦無仇恨,應無甘冒 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證人陳 健生所述應堪採信,堪認系爭庫房溫度上升並非即會影響系 爭食品之中心溫度。是原告主張系爭食品因系爭庫房未維持 在-18 度之環境中,即遽認系爭食品因而受損,顯非可採; 至原告雖提出冰淇淋照片,惟經本院觀諸該冰淇淋照片僅顯 示冰淇淋微微歪斜,該冰淇淋是否因系爭庫房溫度升高導致 歪斜,並因而受損,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僅憑 該冰淇淋照片即遽認原告所有系爭食品均因系爭庫房溫度升 高而受有損害,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受有 損害。則依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食品有 因可歸責於被告溫度控制不良或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以致 受有損害云云,要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為真。 ⒊若原告所有系爭食品因被告溫度控制不良、過失侵權行為致 系爭庫房溫度上升而損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 多少? 本件原告已無法證明其所有系爭食品確因被告溫度控制不良 或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以致受有損害,且原告經本院曉諭 後亦無法就本件溫度升高時之系爭食品確有依通常計畫得受 有之利益等損害額加以積極證明,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497,142 元,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就其所有系爭食品確有因被告溫度 控制不良、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乙節,積極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及民法第 613 條、第614 條、第590 條、第423 條、第216 條、第22 7 條、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其497,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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