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39號
原 告 吳琬婷
訴訟
代理人 吳振謀
被 告 鍾德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 年
度交簡字第3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13
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之修理費6,511 元,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9,500 元,及自102 年
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5頁背面、第179 頁正面),核
原告前請求之訴訟資料,亦得於追加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4 月2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陽明巷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昌路路口時,欲左轉南昌
路往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
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南往北沿南昌路
行駛,因被告疏未注意,而於未達交岔路口之中心處時,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駛入來車之車道,致被告左側車身擦
撞原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頭,原告當場倒地(下稱本件車禍
),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眼瞼開放性傷口及牙齒斷
裂、左前臂及手肘開放性傷口併肘關節囊破裂、左小腿挫傷
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系爭機車並因此受損。
爰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①醫療費用1 萬9,589 元、②住院5 日
期間之
看護費用6,000 元、膳食費900 元、③左臉眼瞼、左手肘、
左小腿等開放性傷口清創並縫合手術後遺留疤痕之治療費用
3 萬元、④左上犬齒牙根斷裂、拔除並植牙1 顆費用8 萬元
,左上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牙冠斷裂、製作假牙2 顆費用2
萬元、⑤工作收入損失7 萬6,500 元、⑥系爭機車修理費
6,511 元、⑦
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8萬9,500 元,及自102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
萬9,589 元、住院5 日看護費用6,000 元、膳食費900 元、
機車修理費6,511 元,原告本件車禍受傷前每月薪資2 萬5,
500 元
等情,均不爭執。然對於原告請求疤痕之治療費用3
萬元、牙齒治療費用10萬元,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需要植
牙的那顆牙齒本身就是缺牙,車禍當時原告嘴巴並未流血,
需要裝設假牙之2 顆牙齒本身是蛀牙,是蛀牙斷裂,不是車
禍造成斷裂,不願給付;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宜休養1 個
月,原告請求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 萬6,500 元,應屬無據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過高,應予核減;原告無照
駕車、超速行駛、未戴安全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
失;另被告於原告住院時有包紅包2,000 元,及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給付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2 萬5,019 元,應予扣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
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
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
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之
車道,逆向斜穿道路,致被告左側車身擦撞原告機車之左側
車頭,使原告當場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系爭機車並因此受
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彰基雲林分院診斷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在卷
可證
(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5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 頁、第179 頁背面),
堪信為
真。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
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經被告
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被告
前案
記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
口,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
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之「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 月18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參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萬9,589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分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
雲林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診治,支出醫藥費1 萬
8,385 元、450 元,並至旭康商行購買醫療用品754 元,合
計1 萬9,589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彰基雲林分院診斷書、彰
基雲林分院住院及門診收據、台大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旭康商行收據、受傷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第
57頁至第62頁),並有彰基雲林分院主治醫師102 年4 月29
日回覆單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3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79 頁正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
⒉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000元、膳食費9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
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5 日,住
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
14頁),並有彰基雲林分院主治醫師101 年12月18日回覆單
:「依其病情於住院期間可能需旁人協助照顧,全日或半日
照顧皆可,當然全日照顧較佳」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
,
堪信為真。本院
參酌目前全日、半日看護費用行情,認原
告請求5 日看護費用6,000 元(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 元計
算),尚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
),自屬有據。
②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入住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
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
予賠償(最高法院78年4 月18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88年度
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之不法侵害,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眼瞼開放性
傷口及牙齒斷裂、左前臂及手肘開放性傷口併肘關節囊破裂
、左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需入住醫院接受手術治
療等情,有彰基雲林分院診斷書、手術照片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4頁、第57頁),堪信為真。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於手
術後住院期間需特別之照料及飲食,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
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900 元,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且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
9 頁背面),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疤痕治療費用3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左臉眼瞼開放性傷
口、左前臂及手肘開放性傷口併肘關節囊破裂、左小腿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經入住醫院手術治療後,傷口雖已癒合,然
仍遺留左上眼皮3.5 0.5 平方公分、左手肘18.51 平方
公分、左小腿3.5 1 平方公分之疤痕,經台大雲林分院診
斷,建議以雷射治療6 次,費用約3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彰基雲林分院診斷書、台大雲林分院門診收據、台大雲林分
院診斷書、手術照片、疤痕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4頁、第39
頁、第42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堪信為
真。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左上眼皮、左手肘、左小
腿並未有疤痕存在,因本件車禍後產生疤痕,始有支付除疤
費用之需要;參以原告為女性,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車禍
發生時年僅19歲,所遺留疤痕位置有3 處,其中左臉眼瞼附
近疤痕較為平坦,然距離1 公尺仍可見疤痕外觀,而且左手
肘處疤痕並不平坦,且面積範圍甚大,左小腿疤痕,因色素
沈澱,顏色較深,殘留之色素亦未因時間經過而有明顯改善
,有疤痕照片、本院102 年8 月9 日
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本
院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第187 頁背面);佐以專業醫師
建議之雷射治療,能夠加速淡斑,改善疤痕外觀,
堪認為適
當且必要之治療,從而,原告請求疤痕改善費用3 萬元,應
屬有據。
⒋牙齒治療費用10萬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左上犬齒「牙根」
斷裂,左上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經彰
基雲林分院診療結果,就左上犬齒建議拔除並植牙1 顆,費
用8 萬元;就左上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則建議根管治療並製
作假牙2 顆,費用2 萬元等情,有彰基雲林分院之診斷書
可
憑(本院卷第14頁、第43頁、第104 頁),堪信為真。
②被告雖以原告之左上犬齒,本來就是缺牙;左上中門牙及左
上側門牙本來就有蛀牙,並非車禍造成斷裂,是蛀牙造成斷
裂等語置辯。然查,本院
依職權函詢彰基雲林分院,經該院
家庭牙醫學科主治醫師函覆稱:「依初診X光片及臨床判定
,原告左上犬齒實為水平斷裂,已於門診拔除;依X光片所
見,左上中門牙和側門牙雖原有蛀牙,但牙冠靠切面處皆有
疑似外傷導致橫斷面,和蛀牙方向不同」等語,有上開醫師
102 年2 月4 日回覆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6頁、第109 頁
至第110 頁)。可認原告左上犬齒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並非缺
牙,係因本件車禍之外力,造成左上犬齒「牙根」之水平斷
裂,於彰基雲林分院門診治療時,經醫師評估無法保留使用
,拔除後才造成缺牙;至於左上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亦係
因車禍外力造成「牙冠」斷裂,就斷裂之傷害,與蛀牙無關
。是被告
抗辯因蛀牙造成斷裂
云云,應屬無據。
③左上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外力,造成
左上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牙冠之斷裂,已如前述;且上開2
顆門牙蛀牙之範圍小,牙冠斷裂之範圍大,為水平斷裂,亦
有主治醫師回覆單之「圖示」可參(本院卷第110 頁),可
認上開2 顆門牙原本蛀牙之情形,只需以樹脂填補即可,毋
須裝設假牙,然因車禍造成上開2 顆門牙牙冠斷裂,斷裂範
圍較大,不易以樹脂修補,樹脂修補後亦容易脫落,效果不
理想,且樹脂之硬度較低,承受力有限,不若牙套之承受力
,故為回復上開門牙之咬合、啃、切之功能及美觀之需求,
有需要裝設假牙,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此需要
,因受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之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原告請求裝設固定假牙2 萬元之費用,應屬必要。
④左上犬齒部分:原告左上犬齒原無明顯蛀牙,因車禍外力造
成齒頭部斷裂,且深及「牙根」,經醫師評估無法保留使用
而拔除乙情,有主治醫師101 年9 月21日回覆單
在卷可稽(
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95 號刑事卷第21頁背面),又拔除
後造成缺牙,建議以植牙方式治療,較4 顆固定式牙套方式
為佳,因採4 顆固定式牙套治療,除磨損兩旁之左上中門牙
及左上側門牙外,尚需磨損原本建康之第一小臼齒,傷害健
康牙齒之琺琅質,較不理想,且4 顆固定式牙套,連在一起
,不易清潔,若將來左上中門牙、側門牙或小臼齒需要治療
時,必須整組拆除,重新治療較為困難;反之,採植牙之方
式治療,左上犬齒可做單顆牙套,左上中門牙及側門牙也可
做單顆牙套,3 顆牙齒分開較易清潔牙縫間之齒垢,日後若
要重新治療,較不會互相影響等情,有主治醫師102 年6 月
3 日回覆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8 頁),復
衡酌4 顆固定
式牙套在承受咬合力時,左上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還需額
外承擔左上犬齒空牙之咬合力,增加左上中門牙及左上側門
牙之負擔,原告尚年輕,且經醫師評估無系統性疾病,可植
牙,採植牙方式使用較為持久,目前植牙之治療也非常普及
,原告斷裂之牙齒為前牙,費用8 萬元,亦屬相當,且原告
原本健康之左上犬齒,較植牙後之牙齒咬合力、使用上均較
佳,如未發生本件車禍,原毋須支出植牙之費用,要求原告
接受費用較為低廉卻較不理想之方式治療其左上犬齒,亦不
合理。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植牙費用8 萬元之請求
,應屬合理。
⒌工作收入損失7萬6,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在「哲安遠牧場」工作,每月
薪資為2 萬5,500 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不能工作3 個月
,受有工作收入損失7 萬6,500 元,業據其提出彰基雲林分
院診斷書、哲安遠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薪資袋為證(本
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該牧場負責人亦以書狀陳明:原告
於10 0年10月30日到職,月薪2 萬5,500 元,101 年4 月28
日車禍後無法上班離職,101 年5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
無薪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5頁) ,本院並依職權函詢彰基
雲林分院:「依原告所受之傷勢,不能工作期間約多久」?
經該院復健醫學科主治醫師函覆稱:「原告自101 年5 月11
日至同年7 月20日在該院就診,依原告復健之進展研判,不
能工作期間約3 個月」等語,有彰基雲林分院復健醫學科門
診收據、主治醫師101 年12月28日回覆單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6 頁 、第28頁至第37頁、第70頁、第87頁),
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不能工作3 個月,受有工
作收入損失7 萬6,500 元,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所受
傷勢,未達不能工作3 個月云云,
尚難憑採。
⒍機車修理費6,511元:
原告主張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
萬2,800 元,業據其提出進東機車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
46頁),而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0 年6 月,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至101 年4 月28日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之日為止,使用10月有餘,原告考慮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折舊後僅請求6,511 元,應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被告
對上開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車禍受
傷前在牧場工作,每月收入2 萬5,500 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為高中畢業,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4 、5 萬元,名下無
財產等情,業據
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100 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5
頁),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眼瞼開放性傷
口及牙齒斷裂(即左上犬齒「牙根」斷裂、左上中門牙及左
上側門牙「牙冠」斷裂)、左前臂及手肘開放性傷口併肘關
節囊破裂、左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於101 年4 月
28日車禍當天急診就醫,就左臉眼瞼開放性傷口行傷口清創
及縫合手術、左前臂及手肘開放性傷口併肘關節囊破裂行傷
口清創縫合及肘關節修補手術、左小腿開放性傷口行傷口清
創及縫合手術,且於101 年4 月28日至同年5 月2 日住院治
療5 日,101 年5 月3 日至同年7 月20日間,陸續至彰基雲
林分院回診復健治療等情,有診斷書、門診收據、手術照片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頁至第37頁、第57頁),可認原告所
受傷勢非輕;又原告就牙齒斷裂傷害部分,因無經費做進一
步補綴治療,目前先以臨時牙橋4 顆治療,暫時維持原告門
牙、犬齒啃、切、咬合之功能及美觀(本院卷第110 頁);
及考量被告於原告受傷住院5 日期間,有
攜帶蔬果及稀飯至
醫院探望,並包紅包2,000 元予原告壓驚之態度(本院卷第
188 頁正背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
以8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31萬9,500 元【計算式:
14 萬9,589元+6,000 元+900 元+7 萬6,500 元+6,511
元+8 萬元=31萬9,500 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
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
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
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又行車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因在交岔路口
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大,故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是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係指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
,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非謂只
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
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經查:
⒈①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㉝「車輛撞擊部位」之
記載(偵卷第13頁),及原告於警詢中供承:「第一次撞擊
部位為我重機車左側車頭。我車左側車殼有毀損」等語(見
偵卷第5 頁),可知原告騎乘之機車係左前車頭與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當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應在原告前方。②再觀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20頁至第25
頁),可知系爭交岔路口甚為寬敞,並無任何遮蔽視線之屏
障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所載,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原告於警詢時亦陳稱:路況良好,視線均良好
(偵卷第1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肇事當時正在轉彎速度很慢,時速約5 公里等語(
偵卷第6 頁),而衡之一般人道路駕駛經驗,通常汽車轉彎
時確實會減速行之,可認被告車速並不快。是原告於接近路
口前,若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應可發現右前方被告之動態,並採取可安全行
駛之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③原告於警詢時固陳稱:肇
事當時行車時速約60公里等語(偵卷第8 頁、第10頁),而
原告南昌路之行向速限為60公里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102 年4 月29日雲警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南昌
路之限速標誌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然
原告於警詢時亦
自承:發現危險時已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等
語(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可認原告肇事當時雖未超速,
然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參以兩造車輛撞擊地點,
距離路口僅2.7 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附卷可稽(偵卷
第11頁),足認原告未能於接近交岔路口時降低車速,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60公里之速度接近路口,其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難謂無過失。至於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肇事因素。」之部分(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未
斟酌上開事證,即有未恰。
⒉本院審酌原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接近路口時未能減速慢行,固有不當;
然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逆向斜穿道路,致被告左側車身擦
撞原告機車之左側車頭,使原告當場倒地,受有上開傷害,
而原告騎乘機車,係於遵行之車道行駛乙節,有西螺分局崙
背分駐所102 年6 月18日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175 頁)
,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主要係因被告搶先左轉、駛入
原告之車道所致,是衡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
認被告應負10分之8 過失比例,原告負10分之2 過失比例。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未戴安全帽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偵卷13頁),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查,原告頭部是否有戴安全帽
,不影響其左前臂、左手肘、左小腿之傷勢,且法規所要求
機車駕駛者應戴安全帽,不以全罩式安全帽為限,半罩式安
全帽亦可,如原告戴有半罩式安全帽,衡情仍無法避免或減
輕其左臉眼瞼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之傷勢,被告此部分與
有過失之抗辯,應無足取。
⒋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25萬5,600 元(計算式:31萬9,500 元8/10=25萬5,600
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傷害醫療保險金2 萬5,
019 元,有新光公司之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94頁),
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扣除上開保險
金額,扣除後,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3萬0,581 元(計算
式:25萬5,600 元-2 萬5,019 元=23萬0,581 元)。另被
告主張其於原告住院時已先給付原告2,000 元乙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原告亦同意於被告賠償之金額扣抵(本院卷第18
0 頁),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2萬8,581 元(計算式:23
萬0,581 元-2,000 元=22萬8,581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79
頁),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萬8,581 元,及自102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