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虎小字第9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冠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景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
小額訴
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6,770元。
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
11月7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0元
,及自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
10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屬聲明之減縮,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明志
迄至103 年8 月1 日止,尚積欠原
告53,762元(本金19,938元、利息109 元、
遲延利息33,715
元),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於94年取得
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促字第2368號
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經萬泰銀行於94年5 月26日將前開
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
乃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蔡明志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4018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733 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並於99年9 月27日以雲院恭99司執未
字第22733 號
執行命令,命被告將蔡明志之每月應領薪資(
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1/3 之範圍
予以
扣押,且經被告於99年9 月30日收受。嗣本院又於99年10月
20日以雲院恭99司執未字第22733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依
扣押命令扣押之薪資債權,將蔡明志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
1/3 移轉予原告,後於100 年4 月19日,本院以雲院恭100
司執助己字第120 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扣押命令及執行命
令,並命被告應依本命令扣押並移轉蔡明志對被告之每月薪
資債權1/3 予原告(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且經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收受。
詎被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辦理扣薪予原告
,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而因原告就蔡明志每月實際薪資債
權無法得悉,遂依投保薪資核算3 分之1 ,又因有其他
債權
人併案執行,原告應受分配比例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
3 月31日止為15.59 %,另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為10.69 %,且被告業已移轉6,346 元予原告,是
自99年11月1 日(即扣押命令於99年9 月30日送達於被告)
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共應給付原告11,940元,爰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0元,及自
10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10月
20日雲院恭99司執未字第22733 號執行命令、100 年4 月19
日雲院恭100 司執助己字第120 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參本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22733 號、99年度司執字第24018 號、100 年度
司執助字第120 號強制執行卷宗
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屬實。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定有
明文。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
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
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蔡明志自99年4 月27日起即在被告
公司任職,迄今尚未退保
等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38頁),
堪認為真。而本院於99
年9 月27日以雲院恭99司執未字第22733 號執行命令,命被
告應將蔡明志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獎
金等在內)於1/3 範圍內扣押,上開扣押命令於99年9 月30
日送達於被告,並於99年10月20日以雲院恭99司執未字第22
733 號執行命令准將上開扣押債權移轉於原告,上開移轉命
令於99年10月22日送達於被告,再於100 年4 月19日以雲院
恭100 司執助己字第120 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扣押命令及移
轉命令,改依本命令扣押並移轉予原告,並變更移轉原告之
比例為10.69 %,系爭移轉命令於100 年4 月22日送達被告
,被告並未
異議,有各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強制
執行卷宗
可憑。依上開規定,扣押命令於送達生效後,被告
應受該扣押命令之
拘束,就扣押效力所及之執行債務人蔡明
志之薪資債權,不得對蔡明志為清償,如被告違背
上揭扣押
命令,其所為清償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而蔡明志
於上開99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投保
期間,每月
薪資按投保薪資計算(即99年11月至12月薪資為17,280元,
每月應扣
押金額3 分之1 為5,760 元;100 年1 月至101 年
1 月薪資為17,880元,每月應扣押金額3 分之1 為5,960 元
;101 年2 月至102 年3 月薪資為18,780元,每月應扣押金
額3 分之1 為6,260 元;102 年4 月至103 年6 月薪資為19
,047元,每月應扣押金額3 分之1 為6,349 元;103 年7 月
至9 月薪資為19,273元,每月應扣押金額3 分之1 為6,424
元),是原告依本院上開執行命令
所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期間蔡明志之薪資債權為32,113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6,346 元,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5,767元,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被告給付
11,9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債權,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4日(
按:本件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於103 年10月13日送達於被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40元,及自103 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
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 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陳韋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附表:扣押命令自99年9 月30日送達於被告,原告得請求自扣押
時起即99年10月1日起迄至103年9月止之薪資債權為
㈠99年10月起至12月止:基本工資17,280元×3 分之1 ×15
.59 %(分配比例)×3 月=2,694 元
㈡100 年1 月起至3 月止:基本工資17,880元×3 分之1 ×
15.59 %(分配比例)×3 月=2,787 元
㈢100 年4 月起至101 年1 月止:基本工資17,880元×3 分
之1 ×10.69 %(分配比例)×10月=6,371元
㈣101 年2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基本工資18,780元×3 分
之1 ×10.69 %(分配比例)×13月=8,699元
㈤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基本工資19,047元×3 分
之1 ×10.69 %(分配比例)×14月=9,502元
㈥103 年7 月起至9 月止:基本工資19,273元×3 分之1 ×
10.69 %(分配比例)×3 月=2,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