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3 年度虎簡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周耀宗 被   告 林明華       林容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段二四六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容生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經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 定代理人為柏格爾,其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復變更為魏寶生 ,並由魏寶生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經濟部103 年11月2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6 頁至 第15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間就坐 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同段246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 民國103 年3 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 年3 月17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容生應將前 項不動產,於103 年3 月17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院10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 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 4 分之1 )及同段246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 分之1 ), 於103 年3 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 年3 月17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容生應將前項 不動產,於103 年3 月17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屬聲明之減縮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華於91年3 月18日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8,058 元 及遲延利息。詎被告林明華因無力還款,為逃避日後強制執 行,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 (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其上246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 分 之1 ,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號,前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3 月10日贈與其手足即被告 林容生,並於103 年3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林明華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本院撤銷,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被 告林容生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3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林容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被 告林明華為清償90年間積欠伊之借款,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伊,對於被告林明華負債大於資產之事實,並不爭執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反對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明華於91年3 月18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 約,迄今尚積欠本金268,058 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本院97年度司促字 第95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 頁 至第6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日 期為103 年3 月17日,而原告委由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申調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列印時間:103 年4 月24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 年5 月20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經查無調閱電子謄本紀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57頁),則其於103 年5 月6 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乙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 為證,堪認原告本件起訴,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 年,且距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起亦未逾10年,並未逾除斥 期間。 ㈢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致其責 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經查:被 告林明華迄今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已如前述;另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告林明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 ,被告林明華101 年度、102 年度無所得、名下除系爭不動 產外,亦無任何財產乙事,有101 年度、102 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 頁);又被告林明華負債大於資產,且被告林明華因積欠訴 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丸一企業有限公司 之債務,經各債權人分別於94年至102 年間陸續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林明華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受理強制執行事件查詢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103 年8 月20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附卷可佐(參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86頁至第88頁),堪認為真,可 認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實有損害於原告 對被告林明華之債權。 ㈣至被告林容生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林容生於本院審理 時先稱被告林明華積欠被告林容生1,000,000 元之債務,後 改稱被告林明華積欠被告林容生1,800,000 元之債務云云, 前後所述,顯有出入,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告林容生101 年度、102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 被告林容生薪資所得僅26萬餘元乙節,有101 年度、102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 53頁至第56頁),是否有資力借貸被告林明華高達百萬元之 借款,顯非無疑;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林容生 均未能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支付方式係以被告林明華積欠被 告林容生之債務清償為付款方式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 林容生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債權人撤 銷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3 月10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 年3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洵屬正當;而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 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 亦失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林容生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3 月 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