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周耀宗
被 告 林明華
林容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段二四六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容生應將前項
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經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
定代理人為柏格爾,其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復變更為魏寶生
,並由魏寶生
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經濟部103 年11月2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146 頁至
第151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間就坐
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同段246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
民國103 年3 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 年3 月17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容生應將前
項不動產,於103 年3 月17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嗣於本院10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
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
4 分之1 )及同段246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 分之1 ),
於103 年3 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 年3 月17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容生應將前項
不動產,於103 年3 月17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核屬聲明之減縮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華於91年3 月18日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8,058 元
及
遲延利息。
詎被告林明華因無力還款,為逃避日後
強制執
行,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
(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其上246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 分
之1 ,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號,前開不動產
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3 月10日贈與其手足即被告
林容生,並於103 年3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林明華之
債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本院撤銷,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被
告林容生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3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林容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到庭辯稱:被
告林明華為清償90年間積欠伊之借款,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伊,對於被告林明華負債大於資產之事實,並不爭執
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反對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明華於91年3 月18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
約,迄今尚積欠本金268,058 元及遲延利息
等情,
業據其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本院97年度司促字
第9561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 頁
至第6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 條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
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日
期為103 年3 月17日,而原告委由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申調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列印時間:103 年4 月24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數據通信
分公司103 年5 月20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
經查無調閱電子謄本紀錄)在卷
可佐(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57頁),則其於103 年5
月6 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乙情,有民事
起訴狀本院收文章
為證,
堪認原告本件起訴,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
年,且距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起亦未逾10年,並未逾除斥
期間。
㈢復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致其責
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經查:被
告林明華迄今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已如前述;另本院
依職
權調取被告林明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
,被告林明華101 年度、102 年度無所得、名下除系爭不動
產外,亦無任何財產乙事,有101 年度、102 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
可參(參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
頁);又被告林明華負債大於資產,且被告林明華因積欠訴
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丸一企業有限公司
之債務,經各債權人分別於94年至102 年間陸續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林明華強制執行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受理強制執行事件查詢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103 年8 月20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
檢附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附卷可佐(參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86頁至第88頁),堪認為真,可
認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實有損害於原告
對被告林明華之債權。
㈣至被告林容生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林容生於本院審理
時先稱被告林明華積欠被告林容生1,000,000 元之債務,後
改稱被告林明華積欠被告林容生1,800,000 元之債務
云云,
前後所述,顯有出入,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告林容生101 年度、102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
被告林容生薪資所得僅26萬餘元乙節,有101 年度、102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考(參本院卷第
53頁至第56頁),是否有
資力借貸被告林明華高達百萬元之
借款,
顯非無疑;又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林容生
均未能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支付方式係以被告林明華積欠被
告林容生之債務清償為付款方式等節,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
林容生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債權人撤
銷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3 月10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 年3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洵屬正當;而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
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
亦失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林容生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3 月
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