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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3 年度虎簡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61號 原   告 瑞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祥 被   告 陳萬雄       陳俊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萬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萬雄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間,將中古機械即淋膜機(下稱系爭 機器)委由被告陳萬雄修繕,約定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57,500 元,原告於103 年5 月6 日交付票據號碼AC0000 000 號、票面金額111,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被告陳萬雄,作為系爭機器部分維修費用,被告陳萬雄於 103 年5 月16日再以和順精密工業社所開立之發票向原告請 領系爭機器維修費用,未扣除原告業已給付之報酬111,000 元,而原告之財務人員疏未注意業已給付111,000 元,逕依 和順精密工業社所開立發票之金額匯款157,500 元至被告陳 俊元帳戶,即重複給付111,000 元,被告均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111,000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111,000 元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拒不還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陳萬雄應給付原告1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俊元應給付原告1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萬雄承攬系爭機器之修繕,系爭機器之修 繕費用合計為268,500 元,是被告有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所 給付之268,500 元;原告先付111,000 元之部分,是支付車 資、工資、裝卸費用等,均由被告陳萬雄先行墊付,且有支 出單據。原告再給付157,500 元部分,包含租金、被告陳萬 雄之佣金等,被告陳萬雄並未負責維修系爭機器,僅是幫原 告送去彰化縣埔鹽鄉一家鐵工廠維修,因原告說111,000 元 部分無須開立發票,被告陳萬雄遂僅開立157,500 元金額之 發票予原告;被告陳俊元帳戶內之金額,被告陳萬雄會提領 使用,是被告陳俊元亦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利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5 月間由被告陳萬雄修繕原告所有系爭機器, 原告分別於103 年5 月6 日以系爭支票給付111,000 元、10 3 年5 月21日匯款157,500 元至被告陳俊元開設在土庫鎮農 會之帳戶內,並由被告陳萬雄以和順精密工業社於103 年5 月16日開立統一發票1 紙,金額為157,500 元。 ㈡被告支出系爭機器之修繕費用金額合計為114,000 元(阿炎 吊車堆高機起重行9,000 元、佳興交通有限公司運輸部分21 ,000元、鐵板部分60,000元、旭發堆高機行機械搬運部分6, 000 元、福源運輸專營拖板車18,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3 年5 月間由被告陳萬雄修繕原告所有系爭機 器,原告分別於103 年5 月6 日以系爭支票給付111,000 元 、103 年5 月21日匯款157,500 元至被告陳俊元開設在土庫 鎮農會之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順精密工業 社統一發票、應付票據簽回單、匯款申請書影本存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認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溢 領111,000 元之報酬(下稱系爭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原告分別於 103 年5 月6 日、103 年5 月21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陳萬 雄、匯款157,500 元至被告陳俊元之帳戶之給付目的為何? ⒉原告與被告陳萬雄約定修繕系爭機器之金額為多少?⒊原 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萬雄返還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⒋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俊元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分別於103 年5 月6 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陳萬雄,於 103 年5 月21日匯款157,500 元至被告陳俊元之帳戶之給付 目的為何? 經查,原告主張以系爭支票給付111,000 元,又匯款157,50 0 元,均係作為系爭機器之維修費用等語,為被告不爭執, 並有應付票據簽回單、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 頁),可知原告給付前開款項之目的在於支付被告承攬系爭 機器之報酬,堪認原告分別給付前開金額之目的在於支付報 酬之用。 ⒉原告與被告陳萬雄約定修繕系爭機器之金額為多少?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債權契約,其 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 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故兩造就上開 各點,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關於系爭機器維修之承攬契 約之有效成立。 ⑵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承攬契約,而是原告原 欲與被告陳萬雄合夥投資系爭機器,因被告陳萬雄未能給 付合夥款項,後改由被告陳萬雄承攬系爭機器之維修,而被 告陳萬雄就承攬報酬先以紙條書寫111,000 元向原告請款, 再以和順精密工業社所開立之發票向原告請款157,500 元等 語,核與被告陳萬雄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原告並未要求 報價,被告陳萬雄遂以紙條書寫111,000 元向原告請款,後 再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且兩造原為合夥關係,但因被告陳 萬雄未能給付合夥款,再改由被告陳萬雄幫原告將系爭機器 送修等語,互核相符,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機器之承攬 契約並未定有報酬額,應屬真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承攬 契約之報酬額自應依價目表或習慣定之。 ⑶次查,被告陳萬雄陳稱;伊並未負責維修,僅是協助原告運 送至坐落彰化縣埔鹽鄉之鐵工廠維修,且由伊先行墊付相關 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28頁),並提出有阿炎吊車堆高機起 重行估價單(金額9,000 元)、佳興交通有限公司估價單( 金額21,000元)、維修估價單(金額60,000元)、旭發堆高 機行估價單(金額6,000 元)、福源運輸專營拖板車應收帳 款明細單(金額18,000元)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0頁至第 4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陳萬雄為維修系爭機器 所支出之費用114,000 元,堪認為真;且被告陳萬雄就本件 承攬契約,開立維修系爭機器之發票金額為157,500 元(含 營業稅)等情,有被告陳萬雄以和順精密工業社之名義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可考(參本院卷第4 頁);又本院衡諸被告陳 萬雄實際支出系爭機器之維修費用僅114,000 元,業如前述 ,而被告陳萬雄並無修繕系爭機器之能力,前開實際支出費 用核與被告陳萬雄所辯約定維修費用268,500 元差距甚遠; 而原告之公司營業項目為五金批發業、塑膠膜、袋批發業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2 月7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頁),足認原告具該領 域相當之專業知識,衡情應無可能願意支付高達超出成本1 倍以上之價格予不具備維修系爭機器能力之被告陳萬雄;另 本院審酌157,500 元之金額與被告陳萬雄業已因系爭機器支 付之費用大致相符,若扣除被告陳萬雄支付他人之費用114, 000 元,被告陳萬雄尚有43,500元之利潤,應較貼近市場行 情,綜上,足證原告與被告陳萬雄間就系爭機器之維修費用 以157,500 元為可採。 ⑷至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承攬契約之報酬為157,500 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報酬約定為268,500 元部分 辯解,與前開事證不符;又被告辯稱原告說無須開立111,00 0 元之發票云云惟查,衡諸常情,原告為公司法人,通常 需要發票作為記帳、報稅之用,而原告委請被告陳萬雄維修 系爭機器,被告陳萬雄自應開立發票予原告,是被告空言辯 稱111,000 元部分,原告說無須開立發票云云,顯與常情不 符;而被告陳萬雄辯稱業已就系爭機器支出租金90,000元、 保管費用20,000元云云,然被告陳萬雄既承攬系爭機器之維 修,依常情而論,承攬人基於維修之目的,維修費用理應包 含放置在承攬人處所之費用,自不會額外收取租金,且被告 陳萬雄亦僅係將系爭機器放置在坐落雲林縣土庫鎮○○里○ ○0 ○00號之住處內,並未額外租賃他處放置系爭機器,是 被告陳萬雄辯稱尚須收取租金云云,已與常情相違;又系爭 機器自103 年4 月中旬(即系爭機器維修完成後)起至103 年5 月初止,僅放置在被告前開住處未滿1 個月乙節,業據 被告陳萬雄陳稱:103 年4 月初,伊將系爭機器直接從員林 拖往坐落埔鹽之鐵工廠修理,約於103 年4 月中旬左右修繕 完成,伊再將系爭機器拖回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反面)。 復經證人張智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機器約於103 年5 月2 日由伊前往被告住處搬離,即由伊請工人將系爭機器拖 走等語(參本院卷第101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足認系爭機器實際放置在被告陳萬雄上開住處之期間並未 滿1 個月為真,而被告陳萬雄空言辯稱放置系爭機器之租金 每月30,000元,租賃期間3 個月高達90,000元,顯與上開事 證不符;另就保管費用20,000元部分,被告陳萬雄並未提出 額外支出保管費用之收據,且被告陳萬雄亦自承系爭機器放 置在上開住處,伊要負責看顧,而前開住處除系爭機器外, 亦放置有其他機器等語(參本院卷第68頁),難認被告陳萬 雄有何支出保管費用20,000元或已盡何種保管之責得收取高 達20,000元之保管費用之情;復被告陳萬雄就系爭機器所需 維修費用達268,500 元,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有其他支出 金額,被告陳萬雄前開辯解,均不足採。 ⑸再者,證人施月雲雖證稱:被告陳萬雄於103 年3 月間,請 伊回來幫忙看顧系爭機器,伊就負責看家、看顧東西,伊並 未負責維修系爭機器,且原告說要跟被告陳萬雄承租地方放 置系爭機器云云(參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核與被告陳 萬雄陳稱:證人施月雲是剛好回來前開住處,並非被告陳萬 雄請證人施月雲回來看顧,且證人施月雲有參與系爭機器之 維修等語,本院審酌就證人施月雲有無參與系爭機器之維修 、證人施月雲是否為被告陳萬雄聯繫至前開住處看管系爭機 器等節,被告陳萬雄與證人施月雲之證述多有出入;且衡諸 證人施月雲原為被告陳萬雄之配偶,亦為被告陳俊元之母親 ,此間具親屬關係,其證詞是否中立、客觀,亦有疑問, 是證人施月雲前開證述,自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 敘明。 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萬雄返還系爭款 項,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 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 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 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 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給付型不當得利的功能 在於回復透過自願性之給付而不當發生之財產利益。 ⑵查本件原告給付被告之系爭款項為其有意識且有目的下所為 給付,乃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又原告給付之目的在於依原 告與被告陳萬雄間之承攬契約支付被告陳萬雄報酬,惟上開 承攬契約約定報酬為157,500 元,業如前述,則被告陳萬雄 於原告業已清償157,500 元後,所受領之系爭款項,即無法 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 ⒋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元返還系爭款 項,有無理由? ⑴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 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 給付之目的存在。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 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 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 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匯入被告陳俊元之帳戶內,被告陳俊元 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云云。然查,前開承攬契約之當事 人為原告與被告陳萬雄,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係基於與被 告陳萬雄間之承攬契約給付系爭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 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陳俊元之帳戶內,係本於上揭承攬契約 而為,屬原告與被告陳萬雄間之指示給付,與被告陳俊元無 給付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於前揭承攬契約因原告清償 而消滅後,就承攬契約所為之工程款給付,僅得由原告向被 告陳萬雄請求返還,被告陳俊元與原告間既無給付關係存在 ,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次查,被告陳萬雄固有 指定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陳俊元所有之帳戶等情,有匯款申 請書、收款單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 頁),然被告陳俊元 僅係代被告陳萬雄收取工程款,被告陳萬雄亦會提領前開帳 戶之金額支出費用,為被告陳萬雄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29 頁),可認實際受領及保管與使用系爭款項之人仍為被告陳 萬雄,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元因系爭款項匯入被告陳俊元所有 之帳戶而有不當得利云云,自不可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債雖因事實發生 即存在,然仍無固定之給付期限,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範圍,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萬雄給 付111,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 告陳俊元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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