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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3 年度虎簡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劉榮富即富盛工程行 被   告 程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被告僱傭施作被告所承攬坐落臺南鹽水興津橋大排水 溝、明達高中之工程,由原告提供怪手施作被告所承攬之上 開工程,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有之怪手施工工資為每日 新臺幣(下同)7,500 元(未稅),且怪手毀損亦應由被告 負責拖吊費用、維修費用,並由原告與被告之工地主任即訴 外人林建佑簽訂臺南鹽水興津橋大排水溝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在案。於民國103 年6 月8 日原告依約提供怪手2 臺到 臺南鹽水興津橋大排水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現場施工, 惟因淤泥太軟導致原告所有怪手1 臺(下稱系爭怪手)在施 工時卡在泥濘中,致系爭怪手毀損,由被告委請他人拖吊系 爭怪手至馬路,並由原告委請訴外人大立汽車修配廠修繕系 爭怪手,因而支出修繕費用81,490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應由被告給付81,490元之維修費用。 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件工程款合計為81,093元,包含怪手 2 台之託運費用合計5,000 元,但因怪手1 台施工3 日以上 ,原告同意得扣除怪手1 台托運費用2,500 元,但系爭怪手 未施作3 天以上,被告仍應給付系爭怪手之託運費用2,500 元。至被告自行支出之拖吊費用44,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被告已給付工 程款28,343元,但迄今尚積欠134,240 元(包含工程餘款47 ,750元、托運費用5,000 元、維修費用81,490元),屢經催 討,被告拒不給付,爰依僱傭契約、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怪手施工費用81,093元為正確金額, 但因怪手使用3 日以上即得減免托運費用,自應扣除原告請 求怪手2 台托運費用5,000 元;103 年6 月23日下午怪手並 未施工,亦應扣除3,750 元;於103 年6 月8 日系爭怪手卡 在鹽水興津橋排水溝中,由被告委請他人拖吊怪手費用為44 ,0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被告代原告支出44,000元, 應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是被告業已支付原 告工程款28,343元,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至原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由被告負起拖吊怪手費用和維修費用, 並非系爭契約之真意,系爭契約於103 年6 月18日簽訂,係 在系爭怪手卡住後始簽訂,在系爭怪手卡住毀損前並未約定 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等,且系爭契約僅約定在豪大雨來臨時 ,因怪手在工地現場無法及時拖吊,因而導致原告所有怪手 毀損,始由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擔費用,並非原告之過 失所造成怪手毀損,亦由被告負起修繕責任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3 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提供其所有怪手 2 臺施作被告公司「鹽水興津橋大排水溝」及「明達高中」 工程,系爭怪手施做系爭工程時,因陷於泥濘而故障。 ㈡兩造於103 年6 月18日簽立「鹽水興津橋大排水溝」契約書 ,約定「⒈怪手CAT120型只是作工的沒有承包,能做盡量做 ,做到沒辦法做,如果工地有任何狀況怪手卡住,公司(即 被告公司)負責吊起,怪手盡量做,工地進度跟怪手沒有關 係不要負任何責任。⒉怪手在工作時一定要踏著鐵板如有損 壞時怪手不必負任何責任。⒊怪手CAT120型在工作時卡住淹 水,怪手引擎幫浦機械壞了由公司吊起怪手,全部維修費用 由公司負責。怪手施工完成後3 日內付現金,怪手壹天柒仟 伍百元,發票稅外加」等語。 ㈢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8,343元。 ㈣系爭怪手修繕費用金額為81,490元。 ㈤怪手如施作3 天以上,業主免負擔託運費用,1 臺怪手已經 施做系爭工程達3 天以上,另1 臺怪手即系爭怪手因故障致 未能實際施做系爭工程3 天以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僱佣施作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由原告提供 怪手施作,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有之怪手施工每日工資 為7,500 元(未稅),怪手1 臺之托運費用2,500 元,因10 3 年6 月8 日,原告所有之怪手2 臺到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 ,惟因淤泥太軟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怪手施工時毀損,由被告 委請他人拖吊系爭怪手至馬路,並由原告委請大立汽車修配 廠修繕系爭怪手,因而支出修繕費用81,490元,並於103 年 6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 、工作單、系爭契約、大立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參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779號支付命令卷宗第3 頁至第6 頁,下稱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 信屬真實。 ㈡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24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餘款47,75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怪手托運 費用5,000 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怪手維 修費用81,490元,有無理由?⒋系爭怪手拖吊費用44,000元 ,應由何人負擔?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47,750元,有無理由? ⑴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 ⑵經查,兩造約定每日怪手工資為7,500 元,合計工程款為76 ,093元,被告業已給付28,343元,尚餘47,750元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工作單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47,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以原告所有怪手並未於103 年6 月23日下午施工 ,應扣除3,750 元云云,然查,經本院觀諸103 年6 月23日 之工作單記載「工資1 工」,並有客戶簽章在工作單上,對 照其餘被告所不爭執之工作單所示,若記載半天之工作單記 載為「工資半工」,若記載1 天之工作單則記載為「工資1 工」,足認原告於103 年6 月23日施工為1 日,並非僅半日 ;且被告之員工復簽名在上開工作單之客戶簽章欄位確認, 亦徵原告主張103 年6 月23日工程款為7,500 元,堪以採信 ;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僅空言以前詞置辯,核與上開 事證不相符合,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前開辯解,礙難採信。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怪手托運費用5,000 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自承怪手1 臺托運費用2,500 元,因業已施作系 爭工程達3 日以上,願意扣除1 臺怪手托運費用2,500 元等 語(參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1 臺怪手 托運費用2,500 元。次查,兩造約定怪手1 臺托運費用2,50 0 元,但若施工達3 日以上雇主即無庸支付怪手托運費用, 而系爭怪手因陷於泥濘致毀損,未能施作3 天以上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㈥),堪認為真;被告僱佣原 告所有之怪手施作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超過3 日以上等節, 有原告提出之工作單在卷可按(參支付命令卷第3 頁反面至 第4 頁),是被告僱佣原告所有之怪手施作系爭工程原預定 之工程期間即超過3 日以上,堪以認定;又本院考量被告僱 佣原告施工之期間、施作內容等,則系爭怪手若未毀損,原 則上亦得施工3 日以上,被告即無庸支付托運費用2,500 元 ,且系爭怪手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毀損,原告 就此並未舉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復觀諸系爭契約之 約定,均未就系爭怪手之託運費用需由被告承擔,為特別約 定,益徵系爭怪手之託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符合兩造間 就怪手托運費用所為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怪 手托運費用2,500 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怪手托運費用 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怪手維修費用81,490元,有無理由?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 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 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 ,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 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 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 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 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 ,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 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 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 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⑵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簽訂目的即在針對原告受被告僱 佣操作怪手施作系爭工程,則原告所有之怪手應負之責任與 被告就怪手損壞之情形之可歸責性為約定,而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怪手只是受雇,如果工地有任何狀況怪手卡住,被 告負責吊起等語,有系爭契約存卷可考(參支付命令卷宗第 6 頁)。經本院與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對照觀之,系爭契約 第3 條約定:「怪手CAT120型在工作時卡住淹水,怪手引擎 幫浦機械壞了由公司吊起怪手,全部維修費用由公司負責。 …」,益徵系爭契約第1 條記載「如果」乃針對未來怪手施 工情形之責性歸屬為約定,而系爭契約第3 條則針對業已發 生之特定情形即「在工作時卡住淹水」為約定,即系爭契約 第3 條之約定係就103 年6 月8 日發生系爭怪手毀損之責任 歸屬所為之約定,果若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條均係針對尚 未發生之情形為約定,顯為重複約定,自無庸再額外為第3 條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 條業已足資規範兩造間就怪手因施 工毀損之責任由何人負擔之情形;本院復審酌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內容為系爭怪手「引擎幫浦機械損壞」之修繕費用 由被告負責,而證人王清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怪 手因淹水,導致引擎毀損,由伊負責修繕等語(參本院卷第 45頁),核證人王清祈與兩造間均無親屬關係,亦無仇恨, 應無甘冒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 ,且證人王清祈之證言,兩造均當庭表示證述實在,亦核與 大立汽車修配廠所出具之估價單記載相符,證人王清祈之證 述,應屬可採,堪認系爭怪手引擎損壞,符合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引擎幫浦機械損壞」之特定情形,益證系爭契約第 3 條之約定即係針對103 年6 月8 日發生系爭怪手損壞所為 之約定;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被告之工 地主任林建佑曾於系爭工程現場向原告表示「那我有跟你講 說大水淹過來,算我的,有沒有?當初有沒有這樣講?」「 你做我的工程就要聽我的,我叫你進去就進去,車子拋錨淹 沒算我的…。」等語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 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核與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相符, 系爭怪手損壞之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怪手維修費用81,49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103 年6 月18日始簽訂,並非於103 年6 月8 日發生系爭怪手毀損前所簽訂,自無庸對系爭怪手 之毀損負責云云,然查,前開辯解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違 ,不足採信;而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之情形 限於豪大雨來臨時導致怪手毀損云云,惟被告此部分辯解, 經本院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均未限定於「豪大雨」所致淹 水導致怪手損害之情形始由被告負責為約定,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更遑論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任何情況」怪手卡住由 被告負責拖吊怪手、「怪手如有損壞時,怪手不必負任何責 任」等語,有系爭契約為證(參支付命令卷第6 頁),被告 前開辯解顯與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不相符合,為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⒋系爭怪手拖吊費用44,000元,應由何人負擔? 本件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責支付怪手拖吊費用44,000元云云 。惟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怪手引擎機械毀損, 由被告負責吊起怪手等語,有系爭契約存卷可考,是被告應 負擔拖吊怪手之費用,堪以認定;且系爭契約第3 條即係針 對103 年6 月8 日所發生之系爭怪手毀損所為之特別約定, 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違,而 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拖吊怪手 之費用44,000元,被告空言辯稱應扣除拖吊費用44,000元云 云,為無理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工程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僱佣契約、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報酬及維修費用共計129,240 元(計算式:47,750元 +81,490元=129,240 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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