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3號
原 告 巨晶複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鎮蕙
訴訟代理人 蔡婉鈺
彭柏崴
被 告 邱子軒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
嗣於
民國103 年8 月1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00 元,及自言詞辯論筆錄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上開減
縮後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20日起至101 年5 月17日止,
受雇於原告公司任職技術員,因被告無交通工具使用,原告
遂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借予被告使用,
兩造間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於101 年3 月
30日上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道路,
即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位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工務所上班途
中,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撞及坐落前開產業道路旁之電
線桿,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然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高於殘值
,原告遂將系爭車輛直接出售,出售金額為110,000 元,而
並未加以修復,
爰依使用借貸契約、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額2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
期間,原告提供被告系爭車輛
無償使用,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於101 年
3 月30日上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產業道路上,因
駕駛不慎致撞及路旁電線桿,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並不
爭執。
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並
非無法修復,被告原僅需支
付修復費用,卻因原告擅自出售系爭車輛,致被告須賠償無
法
回復原狀之損害;又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二手
車之價格取決於里程數、車況維護、是否出過事故、營業或
非營業車輛、使用習慣及頻率等,原告主張之二手車價格僅
記載車輛年份,未記載其他足以影響二手車輛價格之因素,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場價格過高,顯與市場行
情不符;且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出售,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10,
000 元,此部分自應扣除,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兩造間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
惟於前開時、地,因被告駕駛不慎,致系爭車
輛撞及坐落產業道路旁之電線桿,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之事實
,有行車執照、車禍照片、員工規章節錄影本為證(參本院
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20 頁至第125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與坐落產業道路旁之電線桿發生碰撞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觀諸車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為車頭直
接撞及路旁電線桿,系爭車輛車頭擦撞位置與電線桿擦撞痕
跡相符,為被告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與電線桿發生擦撞,
堪認為真。另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天
氣晴、日光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行駛,以致擦撞電線桿而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毀損,足認被告對系爭車輛受損之發生
顯有過失甚明。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修
復費用高於殘值,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200,00
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所應
審究者
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茲析述如
下: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可資參照。依前揭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固認上開法
條所指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然其亦指出需以必要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
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則不能
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自應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扣
除車輛受損後之殘值,以其間之差額,作為其損害額,尚
符誠信公平原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撞毀後,受損情形嚴重
,修復費用高達332,250 元,評估結果若予修復,不符經
濟效益之事實,有承運汽車公司估價單在卷
可稽(參本院
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並經證人康忠原於本院103 年
4 月23日到庭證述
綦詳,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衡諸證人康
忠原領有鑑定師執照(參本院卷第97頁),具鑑定之專業
性,且與兩造間均無親屬或
僱傭關係,亦無仇恨,應無甘
冒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證
人康忠原所為上開證述,
應堪採信。而系爭車輛在101 年
3 月未發生車禍前之車價約為240,000 元至320,000 元等
情,有101 年度財產目錄、嘉義縣工業會103 年7 月14日
嘉縣工業鑑字第103200號函文、臺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03 年4 月15日中縣汽車會字第34號函為證(參本院卷第
33頁、第119 頁、第132 頁),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車輛
毀損後修復費用業已超過受損前之價格,應無修復實益,
原告主張,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得修復,被告
僅須賠償修復費用
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高於受
損前之價格,已如前述,原告不予修復直接請求被告賠償
差額損害,亦與常情無違;而被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
分,未能提出低於前開修復費用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就其
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⒊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與系爭車
輛同期同型之車輛,在101 年3 月間如未發生車禍之正常
行情車價約為240,000 元至320,000 元等情,有嘉義縣工
業會103 年7 月14日嘉縣工業鑑字第103200號函文、臺中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4 月15日中縣汽車會字第34號
函、權威車訊雜誌存卷
可參(參本院卷第119 頁、第132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3250號卷宗第12
頁),而權威車訊雜誌、公會對於汽車價格判定當較一般
業者客觀,具一定公信力,所提供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應
值參考,並經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由照片觀之,外觀尚稱通
常,被告於系爭車輛毀損前,尚能以之作為上下班通勤之
用,車況顯能供一般正常使用,但系爭車輛主要作為交通
車使用,使用程度頻繁,另
參酌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時間
係於101 年3 月30日,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95年12月出廠等情,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稽
,毀損時已逾耐用年數,與系爭車輛同款式、年份之車輛
亦同,從而,本院斟酌系爭車輛之外觀、使用情形、同款
式與年份車輛在市場之價格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應認系
爭車輛於損壞時之市價以250,000 元計算為合理。
⒋又系爭車輛殘值仍有110,000 元之價值,有中古汽車買賣
(
切結)合約書附卷
可佐(參本院卷第30頁),以系爭車
輛之市價扣除上開殘值後,原告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40,00
0 元(計算式:250,000 -110,000 =140,000 ),是原
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前開金額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於
103 年8 月1 日當庭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139 頁),是原
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3 年8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㈤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有理
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據使用借貸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
本件之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
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
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