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98號
原 告 葉正男
被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九六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囑
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五三一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本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12496 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
3531號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北院木103 司執助佳字第3531
號所發之
執行命令,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12496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
執行名義,對訴外人
即被
繼承人葉榮彬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嗣
於本院104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本院
10 3年度司執字第1249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5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並撤回前開第2 項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與被告間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
繼承人葉榮彬於94年1 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20,000 元予訴外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9075 號
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告自台新銀行受
讓取得前開
債權。葉榮彬於96年1 月3 日死亡,由訴外人葉
和、葉曾扁繼承前開債務,被繼承人葉曾扁於98年1 月26日
死亡,由原告、葉和、訴外人葉金枝、葉姿君繼承,葉和
復
於98年5 月16日死亡,由原告與葉金枝、葉姿君繼承前開債
務。被告遂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249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囑
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531號強制執行
原告對訴外人坤嶸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
㈡然原告長年於海外經商,並未居住於國內,且戶籍亦未與葉
榮彬、葉曾扁同設一處,原告未與葉榮彬、葉曾扁同財共居
,而無法知悉前開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原告於繼承葉曾
扁之繼承開始時,亦顯係因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
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
爰依
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被告僅能從原告所得遺
產強制執行;且就被繼承人葉和部分,原告已於98年6 月4
日向本院聲請
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527 號裁
定確定,原告為被繼承人葉和之限定繼承人,
詎被告竟就原
告對坤嶸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下稱系爭薪資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爰分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就繼承被繼承人葉曾扁部分)、
第三人異議之訴(就繼承被
繼承人葉和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對被繼承人葉榮彬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且被繼承人葉和、葉曾扁
均於民法繼承編修法前死亡,而原告業已繼承被繼承人葉和
、葉曾扁之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新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葉榮彬所簽發94年1
月11日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票字第59075 號裁定,且核發確定證明書,債務人葉
榮彬尚有本金114,925 元,及自94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台新銀行於94年7 月12日將其對葉榮彬之
上揭債權讓與被告
。
㈢被告於103 年間以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496 號案件受
理,其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531號
執行繼承人即原告在坤嶸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
㈣原告、葉榮彬及葉金枝、葉姿君為兄弟姊妹關係。
㈤葉榮彬於96年1 月3 日死亡時,已
離婚且無子嗣,由父親葉
和與母親葉曾扁為繼承人,且葉和、葉曾扁均未聲明拋棄或
限定繼承。
㈥葉曾扁於98年1 月26日死亡時,葉和、原告及葉金枝、葉姿
君為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㈦葉和於98年5 月16日死亡時,原告及葉金枝、葉姿君為繼承
人。原告於98年6 月4 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於
98年6 月15日以98年度繼字第527 號裁定在案;葉金枝、葉
姿君於98年6 月4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98年
6 月15日以98年度繼字第526 號裁定在案。
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6 月10日北院木103 司執助佳字第
3531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114,925 元,及自94年3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92
0 元範圍內,收取對坤嶸企業有限公司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3 分之1 或為其他處分,坤嶸企業有限公司亦不得
對原告清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且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為
適法。
又同法第115 條之1 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
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
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
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
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而
前揭規定係為解決實務上為數甚多之因
扣押債務人薪資而視為不遲延案件,使之得未待債權人債權
全部受償前即提前
報結之權宜性修正;執行法院關於薪資債
權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
移轉之效力。且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
認「將來之薪金
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
,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
非確定之債權
,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
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故執行法院雖可依上開新修正規定為案件之報結,但執行
程序實則尚未終結。
經查,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1249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5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6 月10日以北院木103 司執助佳字
第3531號對原告核發
扣押命令,且於103 年6 月27日以北院
木103 司執助佳字第3531號對原告核發移轉命令,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分別
提出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符合「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之
構成要件,
合先敘明。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
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核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繼
承人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本應就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嗣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規定,於特定條件下,始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而減輕其責任。然此
有限責任,為「遺產」金額或價
值的有限責任
而非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之財產並無區分為其
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
債務人而非第三人。
是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民法修正施行
前已對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債權人嗣對繼承人聲請強制
執行時,繼承人主張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情事
,甚或債權人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均係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由繼承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
濟,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固有之系爭薪資債
權強制執行,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
厥為:⒈就原告繼承葉曾扁部分,原告主張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有無理由?⒉就原告繼承葉和部分,原告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繼承葉曾扁部分,原告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
之3 第4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⑴按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乃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
,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有最高法院
99年度
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
可參)。嗣於101 年12月26日同
條項更修正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
由:依98年6 月10日原條文第4 項規定,繼承人應就「顯失
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
意得以貫徹,改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
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顯失公平,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意即
本條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
例外改採概括繼承。
⑵次按所謂「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本院
認為基於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者著重於保障繼承人之財產
權及生存權,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應認係以繼承人與
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
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
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
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
如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
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
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
為比較,
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
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
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
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
權及人格發展者,即應認顯失公平。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葉曾扁
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即葉曾扁
於98年1 月26日死亡),原告主張其因未與被繼承人葉曾扁
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等情,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參酌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舉證。至於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
否顯失公平乙節,依101 年12月26日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但書規定,則應由被告舉證,合先敘明
。
⑷經查,葉曾扁死亡前居住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村00鄰○○
000 號建物,而原告自87年7 月4 日即居住臺中市○區○○
里○○鄰○○街○○○ 巷○ 號5 樓乙情,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參本院卷第4 頁、第6 頁),應屬真實。且原告自72年1 月
13日起
迄今,分別受雇於世佳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五
金業職業工會、坤嶸企業有限公司,且前開公司均位於臺北
市、新北市等節,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勞保投
保單位基本資料存卷
可考(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綜
上,足認原告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能同財共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葉曾扁亦未留有任何遺
產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3 年12月1 日中
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暨檢附102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應屬真實
。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之債務為葉曾扁繼承葉榮彬之繼承債務
,前開繼承債務之發生亦與原告無關連,則由原告繼續履行
上開債權,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
之3 第4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請求之前揭債權,即得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⑸呈上所述,由葉曾扁之繼承人即原告繼續履行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裁定所示之上開債權,顯失公平,原告應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即原告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
之債務得拒絕清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
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12496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囑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原告對第三
人坤嶸企業有限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原告應有拒絕以自己
之固有財產對被告為清償之拒絕清償權,原告既已行使其拒
絕清償權,足認系爭執行名義即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49
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司執助字第35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撤銷,
洵屬有據。
⒉就原告繼承葉和部分,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
⑴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
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
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
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
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
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葉榮彬積欠台新銀行前開債權,台新銀行聲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葉榮彬之該債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
確定在案,
嗣後被告自台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葉榮彬於96
年1 月3 日死亡,後由葉和為葉榮彬之繼承人,葉和於98年
5 月16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葉和之繼承人之一,被告遂
以前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
告對坤嶸企業有限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03 年6 月27日核發北院木103 司執助佳字第3531號移
轉命令,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原告業於法定期間辦
理限定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㈡、
㈢、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527 號聲
請限定繼承事件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
第353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⑶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原告對第三人坤嶸企業有限公司之系
爭薪資債權聲請核發執行命令,顯係就原告所有之固有財產
為執行,而非就原告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為執行,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531號就原告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及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將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496 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5
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
假
執行,爰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