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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3 年度虎簡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98號 原   告 葉正男 被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九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囑 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五三一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本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12496 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 3531號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北院木103 司執助佳字第3531 號所發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12496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對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葉榮彬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嗣 於本院104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本院 10 3年度司執字第1249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5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並撤回前開第2 項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與被告間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葉榮彬於94年1 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20,000 元予訴外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9075 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告自台新銀行受 讓取得前開債權。葉榮彬於96年1 月3 日死亡,由訴外人葉 和、葉曾扁繼承前開債務,被繼承人葉曾扁於98年1 月26日 死亡,由原告、葉和、訴外人葉金枝、葉姿君繼承,葉和復 於98年5 月16日死亡,由原告與葉金枝、葉姿君繼承前開債 務。被告遂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249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囑 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531號強制執行 原告對訴外人坤嶸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 ㈡然原告長年於海外經商,並未居住於國內,且戶籍亦未與葉 榮彬、葉曾扁同設一處,原告未與葉榮彬、葉曾扁同財共居 ,而無法知悉前開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原告於繼承葉曾 扁之繼承開始時,亦顯係因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 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被告僅能從原告所得遺 產強制執行;且就被繼承人葉和部分,原告已於98年6 月4 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527 號裁 定確定,原告為被繼承人葉和之限定繼承人,詎被告竟就原 告對坤嶸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下稱系爭薪資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爰分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就繼承被繼承人葉曾扁部分)、第三人異議之訴(就繼承被 繼承人葉和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對被繼承人葉榮彬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且被繼承人葉和、葉曾扁 均於民法繼承編修法前死亡,而原告業已繼承被繼承人葉和 、葉曾扁之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新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葉榮彬所簽發94年1 月11日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票字第59075 號裁定,且核發確定證明書,債務人葉 榮彬尚有本金114,925 元,及自94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台新銀行於94年7 月12日將其對葉榮彬之上揭債權讓與被告 。 ㈢被告於103 年間以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496 號案件受 理,其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531號 執行繼承人即原告在坤嶸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 ㈣原告、葉榮彬及葉金枝、葉姿君為兄弟姊妹關係。 ㈤葉榮彬於96年1 月3 日死亡時,已離婚且無子嗣,由父親葉 和與母親葉曾扁為繼承人,且葉和、葉曾扁均未聲明拋棄或 限定繼承。 ㈥葉曾扁於98年1 月26日死亡時,葉和、原告及葉金枝、葉姿 君為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㈦葉和於98年5 月16日死亡時,原告及葉金枝、葉姿君為繼承 人。原告於98年6 月4 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於 98年6 月15日以98年度繼字第527 號裁定在案;葉金枝、葉 姿君於98年6 月4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98年 6 月15日以98年度繼字第526 號裁定在案。 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6 月10日北院木103 司執助佳字第 3531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114,925 元,及自94年3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92 0 元範圍內,收取對坤嶸企業有限公司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3 分之1 或為其他處分,坤嶸企業有限公司亦不得 對原告清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且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為適法。 又同法第115 條之1 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 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 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 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 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而前揭規定係為解決實務上為數甚多之因 扣押債務人薪資而視為不遲延案件,使之得未待債權人債權 全部受償前即提前報結之權宜性修正;執行法院關於薪資債 權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 移轉之效力。且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 認「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 ,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 ,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 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故執行法院雖可依上開新修正規定為案件之報結,但執行 程序實則尚未終結。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1249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5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6 月10日以北院木103 司執助佳字 第3531號對原告核發扣押命令,且於103 年6 月27日以北院 木103 司執助佳字第3531號對原告核發移轉命令,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分別 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符合「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 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核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繼 承人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本應就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嗣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規定,於特定條件下,始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而減輕其責任。然此有限責任,為「遺產」金額或價 值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之財產並無區分為其 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 債務人而非第三人。是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民法修正施行 前已對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債權人嗣對繼承人聲請強制 執行時,繼承人主張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情事 ,甚或債權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均係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由繼承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 濟,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固有之系爭薪資債 權強制執行,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⒈就原告繼承葉曾扁部分,原告主張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有無理由?⒉就原告繼承葉和部分,原告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繼承葉曾扁部分,原告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 之3 第4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⑴按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乃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 ,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可參)。嗣於101 年12月26日同 條項更修正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 由:依98年6 月10日原條文第4 項規定,繼承人應就「顯失 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 意得以貫徹,改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 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顯失公平,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意即 本條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 例外改採概括繼承。 ⑵次按所謂「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本院 認為基於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者著重於保障繼承人之財產 權及生存權,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應認係以繼承人與 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 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 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 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 如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 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 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 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 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 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 權及人格發展者,即應認顯失公平。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葉曾扁 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即葉曾扁 於98年1 月26日死亡),原告主張其因未與被繼承人葉曾扁 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參酌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舉證。至於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 否顯失公平乙節,依101 年12月26日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但書規定,則應由被告舉證,合先敘明 。 ⑷經查,葉曾扁死亡前居住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村00鄰○○ 000 號建物,而原告自87年7 月4 日即居住臺中市○區○○ 里○○鄰○○街○○○ 巷○ 號5 樓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參本院卷第4 頁、第6 頁),應屬真實。且原告自72年1 月 13日起迄今,分別受雇於世佳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五 金業職業工會、坤嶸企業有限公司,且前開公司均位於臺北 市、新北市等節,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勞保投 保單位基本資料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綜 上,足認原告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能同財共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葉曾扁亦未留有任何遺 產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3 年12月1 日中 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102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應屬真實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為葉曾扁繼承葉榮彬之繼承債務 ,前開繼承債務之發生亦與原告無關連,則由原告繼續履行 上開債權,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 之3 第4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請求之前揭債權,即得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⑸呈上所述,由葉曾扁之繼承人即原告繼續履行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裁定所示之上開債權,顯失公平,原告應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即原告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 之債務得拒絕清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12496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囑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原告對第三 人坤嶸企業有限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原告應有拒絕以自己 之固有財產對被告為清償之拒絕清償權,原告既已行使其拒 絕清償權,足認系爭執行名義即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49 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司執助字第35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撤銷,洵屬有據。 ⒉就原告繼承葉和部分,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 ⑴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 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 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 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 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葉榮彬積欠台新銀行前開債權,台新銀行聲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葉榮彬之該債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 確定在案,嗣後被告自台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葉榮彬於96 年1 月3 日死亡,後由葉和為葉榮彬之繼承人,葉和於98年 5 月16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葉和之繼承人之一,被告遂 以前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 告對坤嶸企業有限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03 年6 月27日核發北院木103 司執助佳字第3531號移 轉命令,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原告業於法定期間辦 理限定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㈡、 ㈢、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527 號聲 請限定繼承事件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 第353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原告對第三人坤嶸企業有限公司之系 爭薪資債權聲請核發執行命令,顯係就原告所有之固有財產 為執行,而非就原告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為執行,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531號就原告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及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將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496 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5 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 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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