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虎小字第56號
原 告 明耀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惠卿
被 告 王秉宏原名王秉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向原告
購買水電材料,貨款為新臺幣(下同)99,586元,被告業已
清償27,052元,尚餘72,534元未受清償,且原告業已將該水
電材料交付予被告,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還款,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對帳單、出
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
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34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
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