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萬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鳳
訴訟代理人 林建有
被 告 富宥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訂立
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被
告為清償前開工程款,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
詎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為
由而遭
退票,
迄今未受清償,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 紙、退票理由單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 頁、第14
頁至第1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
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220,000 元,及
自提示日即民國104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
│附表: 104年度虎簡字第142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人│支 票 號 碼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 │ │ │ │ │即利息起算日│
├──┼──────┼──────┼─────┼─────────┼────────────┼──────┤
│1 │104年7月15日│新臺幣 │富宥生技 │ AE0000000 │ 陽信銀行雲林分行 │104年7月31日│
│ │ │220,000元 │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