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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5 年度虎小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虎小字第31號 原   告 台灣勵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芬 訴訟代理人 江政柃 被   告 永利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買受「感應封 口鋁箔」,並由原告先行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按月清償貨 款。被告於104 年5 、6 月分別向原告買受「感應封口鋁箔 」4 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5,900 元(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業已收受前開貨物,然被告僅給付95 ,900元,尚餘70,000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絕 清償。又被告雖辯稱統一發票係偽造云云,惟被告業已給付 101 年至103 年間之貨款,若被告辯稱統一發票係偽造為真 ,被告為何於101 年至104 年間仍持續向原告買受貨物,並 給付貨款。另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數量短少,然原告 於104 年間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感應封口鋁箔予被告, 被告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辯稱貨物數量短少,應不足 採,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業已依系 爭買賣契約交付感應封口鋁箔予被告,貨款尚餘70,000元不 爭執,然因原告交付被告之貨物數量短少,且原告提供之統 一發票與101 年至103 年間之統一發票不符,恐有偽造之嫌 ,被告始拒絕給付7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貨款尚餘70,000元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已分 別於104 年5 月13日、5 月20日、6 月2 日、6 月16日依系 爭買賣契約交付感應封口鋁箔4 批予被告乙情,有訂貨單、 交貨指示單、送貨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在卷可稽(參本 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66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 第3 頁至第12頁),經本院觀諸上開送貨單記載「已交貨」 ,且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均由被告簽收在案,堪認被告業已 收受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之感應封口鋁箔。至被告雖辯 稱貨物數量缺少,然衡諸常情,果若原告交付感應封口鋁箔 4 批予被告之數量短少,被告豈會在收受前開貨物後長達1 年之期間均未通知原告數量不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承業已使用感應封口鋁箔,僅係尚未使用完畢等語(參本院 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既已使用原告所交付之前開貨物, 應會發現數量短少,然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通知 原告貨物數量不足,被告上開辯稱,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 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辯稱貨物數量短少云云,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原告於101 年至103 年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與本件之統一發票大小不一,應係偽造云 云,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統一發票僅係供報稅之用 ,被告既自承與原告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被告即應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上開辯解,顯與本 案無涉,自不足採。 ㈡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5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 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貨款70,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請求 向國稅局調查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之真偽等語,然本院審酌後 認被告聲明之證據與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貨款並無關 連,是應無再另向國稅局函查該統一發票真偽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 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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