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虎小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利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振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勵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芬
訴訟代理人 江政柃
上列
當事人間105 年度虎小字第3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3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上訴人之所在地係在雲林縣褒忠鄉
,
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明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
途期間標準表加計在途期間2 日,足見上訴人如不服第一審
判決,應於同年5 月26日(該日為星期四)前提起上訴,而
上訴人遲至同年5 月27日始行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及上訴
狀內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自應
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