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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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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5 年度虎小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虎小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利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勵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芬 訴訟代理人 江政柃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虎小字第3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3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之所在地係在雲林縣褒忠鄉 ,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表加計在途期間2 日,足見上訴人如不服第一審 判決,應於同年5 月26日(該日為星期四)前提起上訴,而 上訴人遲至同年5 月27日始行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及上訴 狀內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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