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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5 年度虎小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虎小字第55號 原   告 三安高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文 被   告 顏國安即城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35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105 年5 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13日向原告承租自走車2 輛, 租金合計為7,350 元,原告業已將該自走車交付予被告使用 ,然被告未清償租金7,35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 拒不還款,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 票、員林三橋郵局存證號碼43號存證信函、雲林縣政府105 年5 月27日府建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商業登記 抄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105 年5 月20日 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為證(參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3 頁、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 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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