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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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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5 年度虎簡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科展興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美 訴訟代理人 楊龍屈 被   告 吳穰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臺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由 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 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被 告迄今未給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背書,但係因臺洋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後,由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避 免系爭支票無法兌現,要求伊先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 票仍應由發票人臺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臺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所 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參本院卷第 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因背 書轉讓而流通,是以背書為票據轉讓之方法,凡在票據背面 簽名而合於背書形式之規定者,不論背書內心效果意思如何 ,即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係因背書人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 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 ,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使負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在票據背面簽名背 書,嗣系爭支票業經提示不獲付款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且 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簽名為真正,則被告在票據上簽 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至被 告辯稱:原告擔心臺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無法兌現系爭支票 ,遂要求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後交付予原告等語,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前開抗辯縱使為真,被告仍無從執此理由拒絕給 付,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⒊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 、第9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發票人臺 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經提示付款(提示日為105 年 5 月3 日)未獲兌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支票 復有被告之背書,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 0,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人│提示日 │背書人│ │ │(民國)│(新臺幣)│ │ │ │(民國)│ │ ├──┼────┼─────┼───┼────┼───┼────┼───┤ │ 1 │105 年4 │260,000 元│第一銀│0000000 │臺洋機│105 年5 │被告 │ │ │月30日 │ │行西螺│ │械工程│月3日 │ │ │ │ │ │分行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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