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科展興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貴美
訴訟代理人 楊龍屈
被 告 吳穰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臺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由
被告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
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遭
退票,被
告
迄今未給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
爰依票
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背書,但係因臺洋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後,由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避
免系爭支票無法兌現,要求伊先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
票仍應由發票人臺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臺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所
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參本院卷第
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
為: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因背
書轉讓而流通,
是以背書為票據轉讓之方法,凡在票據背面
簽名而合於背書形式之規定者,不論背書內心效果意思如何
,即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係因背書人縱令
非以背書轉讓之意
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
,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使負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2
年度
台上字第4008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
持有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在票據背面簽名背
書,
嗣系爭支票業經提示不獲付款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且
被告
自承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簽名為真正,則被告在票據上簽
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至被
告辯稱:原告擔心臺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無法兌現系爭支票
,遂要求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後交付予原告等語,
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前開
抗辯縱使為真,被告仍無從執此理由拒絕給
付,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併予敘明。
⒊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
、第9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發票人臺
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經提示付款(提示日為105 年
5 月3 日)未獲兌付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支票
復有被告之背書,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
0,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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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人│提示日 │背書人│
│ │(民國)│(新臺幣)│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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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4 │260,000 元│第一銀│0000000 │臺洋機│105 年5 │被告 │
│ │月30日 │ │行西螺│ │械工程│月3日 │ │
│ │ │ │分行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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