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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5 年度虎簡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力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雅玲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吳俊樺 被   告 友盈紙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友忠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法律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18條 之約定,如因本契約有訴訟情事,雙方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 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6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辦理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許可、 引進等事宜,兩造於104 年10 月20日簽訂申辦委任合約書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受任後即陸續為被告辦理引進 外勞手續,並取得勞動部引進3 名外勞之初次招募許可函, 被告竟於105 年1 月19日來電 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於 同日來函終止契約要求返還被告所有申辦文件,原告多次致 電欲瞭解原委並說明立場,遭被告斷然拒絕,被告逕自終止 委任關係,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6 規定,包含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而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若為被告引進外勞,則每名 外勞簽約1 次3 年任期,依約可得重新招募1 次,故每名外 勞受僱6 年,原告得收取之服務費為360,000 元(計算式: 3 名外勞初次招募第1 年1,800 元×12月×3 人+第2 年1, 700 元×12月×3 人+第3 年1,500 元×12月×3 人=180, 000 元,3 名外勞重新招募計算式同第1 次招募,是招募3 名外勞將來6 年可收取費用共計180,000 元×2 =360,000 元),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上開違約行為致原告損 失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自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5條、民法 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委由原告招募3 名外勞,惟事實上 3 名招募名額中,原告僅確認2 名外勞人選,另1 名外勞名 額尚未確認。又原告向被告招攬業務時,並未提供勞動部之 「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之定型化 契約供被告閱覽,且就契約內容並未說明,致原告公司處於 資訊不對等情形下簽約,被告簽約後始發現系爭委任契約第 14條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原告公司經營似無誠信,已 影響雙方之互信基礎,且原告公司當時之業務專員即證人陳 致豪與被告接觸時,曾多次提及原告公司引進之外勞逃跑率 很高、對外勞收費不正常及原告公司內部人員流動率高等情 形,致被告心生惶恐不安,方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無故 終止契約,是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係可歸責於原告。 ㈡可得預期之利益,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需依通常情形,或依以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8 款 約定,於聘僱期限內尚允許被告與外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 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6條,亦允許被告視需求決定是否重新招 募外勞,故是否繼續與外勞成立僱傭契約,係由被告自主決 定,原告得否向3 名外勞收取服務費,充其量僅係原告片面 之希望或有取得之可能而已,並無客觀之確定性,是原告請 求引進3 名外勞將來6 年可得請求之服務費360,000 元為其 所失利益,並無理由。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引進3 名外勞 將來3 年所得收取之服務費,為原告所失利益,惟被告在3 年屆滿後,是否有續聘外勞的需求,尚未確定,並無客觀的 確定性,難認該部分的服務費請求有理由。 ㈢縱認原告將來6 年所得向3 名外勞收取之服務費均為其所失 利益,惟服務費係原告位外勞辦理就業服務所收取之對價, 現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毋庸再為外勞提供勞務, 依民法第216 條之1 條規定,原告自得主張損益相抵。依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覆,原告103 年間公司純益率 為8 %,其所失利益應以8 %計算等語。並答辯:①原告之 訴駁回;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已 為被告取得引進3 名外籍勞工初次招募之許可函,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委任契約書、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041394979號、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許可函在卷可稽,兩造對 系爭委任契約不爭執,被告復於本院105 年6 月22日訊問時 自承兩造當初約定引進外勞人數為3 名(見本院卷第152 頁 ),此部分事實以認定。而被告於105 年1 月19日發函通 知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函文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原告招攬業務時,並未提供勞動部之定型化契約供 被告閱覽,且就契約內容未說明,致原告公司處於資訊不對 等情形下簽約,被告簽約後始發現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約定 有違法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頁)。 惟查,勞動部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契約」定型化契約,僅係勞動部提供之範本,非屬消費者保 護法第17條之範疇,縱原告未依該定型化契約簽立系爭委任 契約,亦不影響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又系爭委任契約第14 條約定:「外勞之服務費用依勞委會之規定,外勞入境後, 經甲乙雙方以本契約書面合意,甲方需協助乙方收取服務費 用。若因外勞延遲繳交服務費,與甲方無涉,乙方不得對甲 方請求服務費」,而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兩者並無任何關聯,被告答辯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云云,顯有誤會。 ㈢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 契約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28 條、549 條、第21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 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 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 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 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向勞動部申請外籍勞工引進相關作業,兩 造間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已如前述,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14 條:「外勞之服務費用依勞委會之規定,外勞入境後,經甲 乙雙方以本契約合意,甲方需協助乙方收取服務費用。」是 原告與被告間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之利益為原告得向外勞收取 服務費,而原告得向外勞收取服務費之前提為原告與外勞間 之委任契約及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存在,如原告與被告 間委任引進外勞之契約終止,則原告即無從向外勞收取服務 費。又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20條:「本契約自委任日起開始 生效,有效期間至乙方所進之外勞全數出境為止。」本件原 告已為被告辦理好初次招募所需之許可函,若被告未逕行終 止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本得向其協助引進之外勞每 年按月收取服務費,是被告於初次招募許可函下來後始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係於不利原告時期終止契約。 ⒉被告雖以原告公司當時之業務專員即證人陳致豪曾多次向被 告提及原告公司引進之外勞逃跑率很高、對外勞收費不正常 及原告公司內部人員流動率高等情形,致被告心生惶恐,始 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語抗辯其非無故終止契約云云。惟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被告稱原告公司引進之外勞逃 跑率很高及原告公司內部人員流動率高,雖與證人陳致豪之 證詞相符,惟證人陳致豪已離職跳槽至與原告公司從事相同 業物之台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而遭原告以違反競業禁止條 款提起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4 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在案 ,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尚屬可疑,被告又未提出具體證據證 明,本院自難逕為憑採;又原告對外勞收費不正常雖有證人 陳致豪提出之越南駐台辦事處暫停受理申請驗證文件之台灣 仲介公司(含分支公司)名單在卷可參,然據該文件公告暫 停受理之理由為:「⑴要求收取超過規定之費用。⑵尚未執 行『遵守履行越南和臺灣輸出及接納越南勞工赴臺灣工作之 規定』切結書」。該公告編號28即原告公司,停止受理申請 之期間為103 年4 月25日至6 月9 日,有證人陳致豪提出之 公告附卷可憑,然原告於105 年1 月12日為被告取得引進3 名外勞之許可函之時間均非在原告遭停權之103 年4 月25日 至6 月9 日,故原告上開遭越南駐台辦事處公告停權,尚不 至於造成原告對被告違約,亦未造成被告何等不可預期之風 險。綜上,被告以上開事由致其心生惶恐而終止契約為抗辯 ,難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⒊是以,本件原告受被告委任辦理外勞引進之各項作業,而原 告因執行此項事務而得自外勞處收取之服務費,亦仰賴外勞 引進後在臺工作期間始得向外勞收取,具有繼續性、連續性 ,被告於初次招募許可函下來後始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係於 不利原告時期終止委任關係,又未能提出系爭委任契約之終 止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原告原預期因繼續履行兩 造間委任事務,得獲取外勞之服務費用,因被告終止委任關 係,使原告失去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規定 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若為被告引進外勞,則每名外 勞簽約1 次3 年任期,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 標準第6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營利就業服務機 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第2 項)前項服務費之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 作累計期間,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 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 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因原 告已為被告取得初次招募許可函進而可引進三名外勞並收取 服務費,自屬原告可預期取得之180,000 元利益(計算式: 三名外勞初次招募第一年1,800 元×12月×3 人+第二年1, 700 元×12月×3 人+第三年1,500 元×12月×3 人=180, 000 元)。至於第4 至6 年重新招募部分之服務費,尚須被 告有續聘之需求,且於重新招募時向勞動部申請核准,取得 重新招募核准函文,始得於期限內重新招募外籍勞工,原告 既尚未為被告處理重聘招募外勞之事務,又勞動部核准與否 ,尚無客觀之確定性,則原告主張得向3 名外勞收取重新招 募之服務費,充其量僅為可能之期待,自難認係原告可得預 期之利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3名外勞初次招募之服務費 180,000 元部分,為其可預期之利益;至於重新招募之服務 費180,000 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 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 言,民法第216 條之1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主張因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固使原告喪失收取外勞服務費之預期利益, 然原告同時亦因而免於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費用,故 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自應扣除其處理委任事務之 成本,自屬有據。查本件原告未提出處理委任事務之相關成 本費用明細單據以資計算。而人力仲介業之104 年度同業利 率標準淨利率為28%,財政部每年均依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 ,以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 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 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為具有實務參考價值之統計 標準,則以前開淨利率作為計算而扣除成本之依據,應屬合 理。被告抗辯應以書審純益率8 %計算所失利益,尚難採憑 。從而,原告就前開已為被告取得引進3 名外勞,得依系爭 委任契約第15條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0,400元(計算式 :180,000 元×28%=50,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㈤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依 主文第4 項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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