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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5 年度虎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3號 原   告 信泰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富 訴訟代理人 溫日暉 被   告 德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分別附表所示各支票 之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 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欄所示之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 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2 紙、退票理由單、 公司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0頁至第27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500,000 元,及分別按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票款,各自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 ├──┼────┼─────┼────┼────┼────┼─────┤ │ 1 │被告 │1,000,000 │104 年12│104 年12│第一銀行│HA0000000 │ │ │ │元 │月3日 │月3日 │西螺分行│ │ ├──┼────┼─────┼────┼────┼────┼─────┤ │ 2 │被告 │500,000元 │104 年12│104 年12│第一銀行│HA0000000 │ │ │ │ │月5日 │月7日 │西螺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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