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3號
原 告 信泰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永富
訴訟代理人 溫日暉
被 告 德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分別
按附表所示各支票
之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
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欄所示之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
由而遭
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2 紙、退票理由單、
公司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0頁至第27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
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500,000 元,及分別按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票款,各自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
├──┼────┼─────┼────┼────┼────┼─────┤
│ 1 │被告 │1,000,000 │104 年12│104 年12│第一銀行│HA0000000 │
│ │ │元 │月3日 │月3日 │西螺分行│ │
├──┼────┼─────┼────┼────┼────┼─────┤
│ 2 │被告 │500,000元 │104 年12│104 年12│第一銀行│HA0000000 │
│ │ │ │月5日 │月7日 │西螺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