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虎簡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利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振和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清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9,449 元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6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