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67號
原 告 黃進宗
訴訟
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 告 信泰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富
訴訟代理人 温日暉
陳義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德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天公司)
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向原告購買輪扣式系統架,總價款新臺
幣(下同)26,264,910元,原告已將貨物全數交貨完畢,因
德天公司僅分次給付600 萬元、200 萬元及300 萬元,共計
1,100 萬元貨款,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15,264,910元未清償
,經原告屢次催討下,雙方於104 年11月20日訂立讓渡協議
書(下稱
系爭讓渡書),德天公司同意將其向原告所購買之
輪扣式系統架全數歸還予原告,並就折舊、磨損及不足償還
部分,由德天公司以其所有置於六輕廠區之全部系統架讓渡
予原告抵債。
惟因德天公司於六輕廠區之鷹架已搭設施工中
,不能隨時取走,故德天公司將「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
交付原告,原告認為取得「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就有絕
對的權利,原告可依該清單向台塑取回鷹架,故德天公司已
依
民法第761 條第2 項占有改定(間接占有)之方式交付予
原告,由原告取得
所有權。
詎被告以德天公司積欠其50萬元
為由,持本院104 年度司全字第377 號民事
裁定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對
聲請對德天公司之財產為
假扣押之
強制執行,經本
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
查封
在案,惟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
標的物,即附表編
號第1 至4 項所示之鷹架(下稱系爭鷹架)包含在系爭讓渡
書之範圍內而屬於原告所有,故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且
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至今尚未終結
等情,
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本院10
5 年度司執全字第1 號中,關於假扣押執行系爭鷹架之所有
權為原告所有。㈡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 號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中就系爭鷹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德天公司之負責人林士榤為姻親關係,雙
方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共同偽造
上開輪扣式系統架買
賣與系爭讓渡書,此可由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請款單顯示,
德天公司係向訴外人聖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帝公司)購
買輪扣式系統架
而非原告,原告既主張其與德天公司間成立
輪扣式系統架之買賣、系爭讓渡書為真正、被告所扣押之系
爭鷹架屬德天公司讓與原告之範圍內,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內
容負擔
舉證責任;又縱認系爭讓渡書為真正,惟系爭鷹架並
未點交,不生
所有權移轉之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德天公司享有
債權,
乃依據本院104
年度司全字第377 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就德天公司所
有置放於六輕廠區的系爭鷹架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5 年
度司執全字第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往六廠廠區查封附
表所示系爭鷹架之事實,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
執全字第1 號全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實。
㈡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
置權等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
、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鷹架之所有權人,故有
權排除被告之執行程序,而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
分舉證證明之。
經查:
⒈原告主張德天公司向其購買輪扣式系統架,原告已將貨物全
數出貨完畢,因德天公司尚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債務未清償,
故原告與德天公司訂立系爭讓渡書,將德天公司所有位於六
輕廠區內之全部鷹架讓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讓渡書影
本、出貨單、原告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請款單、支票影本
及原告花旗銀行存摺影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
177 至189 頁、第229 至233 頁);證人即劉春寶地政士亦
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為其受德天公司及原告之委託代擬,雙
方是要處理德天公司積欠原告的貨款等語,本院請證人劉春
寶當庭書寫系爭讓渡書文字,本院比對其當庭書寫的文字與
系爭讓渡書文字字體相同無誤,
堪信出於同一人之手(見本
院卷二第13頁、第18、23頁),故本院認為系爭讓渡書應非
臨訟杜撰,其真實性
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出貨
單及請款單顯示德天公司係向聖帝公司購買系統架,而非向
原告購買等語,惟原告為聖帝公司之股東,
持有聖帝公司50
% 之股權,此有該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25 頁),顯見原告與聖帝公司法人格雖有不同,但
實際上是同一經濟體;系爭讓渡書雖記載係德天公司係向原
告即瑞聖工程行購買系統架,惟依出貨單及請款單來看,實
際上是由聖帝公司出貨,尚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尚不足以
因此認定系爭讓渡書非真正。
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
,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
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
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
還
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就動產物
權之讓與,採交付要件主義,而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除交付
方式外,尚有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
指示交付等
態樣。惟以
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
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
,
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
占有之
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
因此取得動產物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62號、95年度
台上字第764 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德天
公司將系爭鷹架搭設於六輕廠區內使用中,故並未現實交付
,而係以德天公司交付「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予原告,
原告可憑上開清單向台塑取回系爭鷹架,依民法第761 條第
2 項,系爭鷹架已為占有改定(間接交付)而生動產讓與之
效力(見本院卷二第95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系爭讓
渡書並無「訂定契約,使原告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佐證;而「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
單」僅是六輕廠區作為物料進出廠區之管制文件,確保進廠
區的物品與出廠區的物品相同,其交付並不會產生物權移轉
或代替民法第761 條交付態樣之效力,原告主張取得「廠商
自備工具物品清單」即可取得所有權
云云,於法不符。從而
,
難認原告與德天公司間就系爭鷹架已踐行民法第761 條動
產物權讓與之法定交付程序,從而系爭鷹架之所有權人仍為
德天公司,原告
迄今仍未取得系爭鷹架之所有權至明。原告
既非系爭鷹架之所有權人,亦無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
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與德天公司間就系爭鷹架,因未交付,原告
未取得系爭鷹架之所有權,
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鷹架
之所有權人,並請求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 號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鷹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主張,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所為主張、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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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 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
│105 年1 月20日雲院通105 司執全寅字第1 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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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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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80 公分立柱│支 │142 │六輕廠區 │舊品│
│ │(鷹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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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80 公分橫桿│支 │374 │六輕廠區 │舊品│
│ │(鷹架) │ │ │ │ │
├──┼──────┼──┼──┼─────┼──┤
│ 3 │130 公分橫桿│支 │343 │六輕廠區 │舊品│
│ │(鷹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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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60乘180 公分│支 │123 │六輕廠區 │舊品│
│ │踏板(鷹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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