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71號
原 告 永全起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永川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被 告 張明顯即盛富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間起陸續向原告租用起重
機吊掛,租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80,100 元。原告出租起
重機吊掛予被告後,先於104 年11月間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
請領174,300 元,被告簽發票面金額174,300 元、支票號碼
FA0000000 號、
發票日期105 年2 月6 日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又於104 年12月間開立統一發
票向被告請領205,800 元,
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2 月間
將租金給付原告,
詎屆期被告並未依約付款,且系爭支票經
原告於105 年2 月15日提示後亦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
退票,
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租賃契約、票據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
狀
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
發票等件在卷
可稽(參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672號支付命
令卷第3 頁至第4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174,300 元,及自105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5,800 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5 年3
月26日(按:本件支付命令於105 年3 月25日送達於被告,
翌日即105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300
元,及自105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
算之利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
800 元,及自105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