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虎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Angelo Stagnaro 鐵安居樂
被 告 吳爾夫國際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爾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餘新臺幣
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為美籍外國人,
本件具有
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
核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
兩造既在本國成立契約,且未
約定準據法,則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0條規定「
法律行
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
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
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
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
之
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
不動產所為之法
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原告與被
告於本國成立僱傭契約,並於本國境內提供勞務,且被告為
本國人,
堪認本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應以本國法為準據
法,先予敘明。
二、按我國對於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於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
43條規定,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原告受
僱於被告擔任短期補習班外國語文教師,屬就服法第46條第
1 項第4 款所定之工作,依同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其工作
以經許可為限,許可
期間最長為3 年,期滿雇主得申請展延
。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聘僱許可之證明文件,或原告為同法第
50條所定得不受
上開限制之人,以資證明原告得於本國境內
合法提供勞務,雖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之虞,然此節為
是否應依同法第63條規定課處被告行政罰鍰之範疇,並無礙
於原告實體法上之
請求權,
附此敘明。
三、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英文補習班擔任英文老師,
兩造約定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告已授課24
小時,被告尚欠原告薪資14,400元
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係美籍人士,授課時數為13.5小時,並
非24
小時,且時薪400 元,亦非原告所述之600 元,而扣除被告
代墊之申請美國學歷證明及簽證費用共美金64元(折合新臺
幣1,950 元),被告尚欠原告3,450 元,被告多次聯繫原告
欲為給付未果,綜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
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英文教師,
惟對於兩造間約定之時薪為40
0 元或600 元,原告實際提供勞務之時數為24小時,抑或13
.5小時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此負
舉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每週上課9.5 小時,上課2 週共19小時,
另外,106 年3 月24日被告要求原告至馬光中學教課1 小時
,承諾給5 小時之酬勞,故為24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固據其提出手寫班表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48
頁),然而,原告手寫之班表並無確切上課日期(見附件一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班表加總後乘以2 (因原告主張2 週
),亦僅有13小時,並非原告
所稱之19小時。而依被告提出
之打字班表顯示,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週三16:40至17:
40、17:40至18:40上課;106 年3 月3 日週五20:00至21
:30上課;106 年3 月4 日週六18:00至19:30上課、19:
30至21:00上課;106 年3 月8 日週三16:40至17:40、17
:40至18:40上課;106 年3 月9 日週四16:40至17:40上
課;106 年3 月10日週五18:30至20:00、20:00至21:30
上課,106 年3 月11日星期六上午9 :00至10:00上課,共
計13.5小時,與原告提出之班表雖有些許不同,然而其上課
時數較原告提出之手寫班表為多,且有確切之日期,並包含
其他教師排課之時間,日期及時間序列均連續不輟,應認可
採,至於原告主張其每週上課9.5 小時,既與其提出之手寫
班表不符,且並無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
難認有據。又原告主
張被告承諾原告至106 年3 月24日至馬光中學教課1 小時可
得5 小時酬勞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
,原告就此迄未提出證據為證,亦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時薪為600 元,然原告固提出其學經歷
之說明文件(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但仍未提出兩造約定
時薪為600 元之證據,難認可採,而被告既
自承兩造間約定
時薪為400 元,且確實尚未給付原告薪資,則依此計算被告
尚欠原告薪資應為5,400 元(計算式:400 ×13.5=5,400
),應可認定。被告另抗辯以代辦簽證費用、申請畢業證書
之文件費用為抵銷等語,經查,被告支出原告之畢業證書申
請費為64美元,被告以信用卡付費,依信用卡簽帳單顯示,
台幣金額為1,952 元
等情,有畢業證書申請表、跨國畢業證
書寄送信封、信用卡簽帳單、請款單、原告護照影本等件在
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堪信為真,
是以,被告主
張以1,950 元為本件抵銷,核屬有據,經抵銷後,被告應給
付原告3,450 元(計算式:5,400-1,950=3,45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薪資債權請求權,兩造
並無約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16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
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
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
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
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
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
被告負擔24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件一
--------------------
原告所提出之手寫班表上課時間為
週三(下午)4 :40至5 :40,5 :40至6 :40。
週五(晚上)8 :00至9 :30。
週六(晚上)6 :00至7 :30,7 :30至9 :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