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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6 年度虎勞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虎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Angelo Stagnaro 鐵安居樂 被   告 吳爾夫國際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爾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餘新臺幣 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為美籍外國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 核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兩造既在本國成立契約,且未 約定準據法,則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20條規定「法律行 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 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 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 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 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 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原告與被 告於本國成立僱傭契約,並於本國境內提供勞務,且被告為 本國人,認本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應以本國法為準據 法,先予敘明。 二、按我國對於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於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 43條規定,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原告受 僱於被告擔任短期補習班外國語文教師,屬就服法第46條第 1 項第4 款所定之工作,依同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其工作 以經許可為限,許可期間最長為3 年,期滿雇主得申請展延 。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聘僱許可之證明文件,或原告為同法第 50條所定得不受上開限制之人,以資證明原告得於本國境內 合法提供勞務,雖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之虞,然此節為 是否應依同法第63條規定課處被告行政罰鍰之範疇,並無礙 於原告實體法上之請求權附此敘明。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英文補習班擔任英文老師, 兩造約定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告已授課24 小時,被告尚欠原告薪資14,40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係美籍人士,授課時數為13.5小時,並24 小時,且時薪400 元,亦非原告所述之600 元,而扣除被告 代墊之申請美國學歷證明及簽證費用共美金64元(折合新臺 幣1,950 元),被告尚欠原告3,450 元,被告多次聯繫原告 欲為給付未果,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 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英文教師,對於兩造間約定之時薪為40 0 元或600 元,原告實際提供勞務之時數為24小時,抑或13 .5小時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每週上課9.5 小時,上課2 週共19小時, 另外,106 年3 月24日被告要求原告至馬光中學教課1 小時 ,承諾給5 小時之酬勞,故為24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固據其提出手寫班表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48 頁),然而,原告手寫之班表並無確切上課日期(見附件一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班表加總後乘以2 (因原告主張2 週 ),亦僅有13小時,並非原告所稱之19小時。而依被告提出 之打字班表顯示,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週三16:40至17: 40、17:40至18:40上課;106 年3 月3 日週五20:00至21 :30上課;106 年3 月4 日週六18:00至19:30上課、19: 30至21:00上課;106 年3 月8 日週三16:40至17:40、17 :40至18:40上課;106 年3 月9 日週四16:40至17:40上 課;106 年3 月10日週五18:30至20:00、20:00至21:30 上課,106 年3 月11日星期六上午9 :00至10:00上課,共 計13.5小時,與原告提出之班表雖有些許不同,然而其上課 時數較原告提出之手寫班表為多,且有確切之日期,並包含 其他教師排課之時間,日期及時間序列均連續不輟,應認可 採,至於原告主張其每週上課9.5 小時,既與其提出之手寫 班表不符,且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又原告主 張被告承諾原告至106 年3 月24日至馬光中學教課1 小時可 得5 小時酬勞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 ,原告就此迄未提出證據為證,亦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時薪為600 元,然原告固提出其學經歷 之說明文件(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但仍未提出兩造約定 時薪為600 元之證據,難認可採,而被告既自承兩造間約定 時薪為400 元,且確實尚未給付原告薪資,則依此計算被告 尚欠原告薪資應為5,400 元(計算式:400 ×13.5=5,400 ),應可認定。被告另抗辯以代辦簽證費用、申請畢業證書 之文件費用為抵銷等語,經查,被告支出原告之畢業證書申 請費為64美元,被告以信用卡付費,依信用卡簽帳單顯示, 台幣金額為1,952 元等情,有畢業證書申請表、跨國畢業證 書寄送信封、信用卡簽帳單、請款單、原告護照影本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信為真,是以,被告主 張以1,950 元為本件抵銷,核屬有據,經抵銷後,被告應給 付原告3,450 元(計算式:5,400-1,950=3,45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薪資債權請求權,兩造 並無約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16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 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 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 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 被告負擔24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件一 -------------------- 原告所提出之手寫班表上課時間為 週三(下午)4 :40至5 :40,5 :40至6 :40。 週五(晚上)8 :00至9 :30。 週六(晚上)6 :00至7 :30,7 :30至9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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