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虎小字第1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炫坤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劉哲育
被 告 吳明芳
被 告 聯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榮
訴訟代理人 吳勃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被告
吳明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起,被告聯進汽車貨運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
吳明芳1 人為被告,
嗣依
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追加被告吳
明芳之僱主即被告聯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聯進公司)
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
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
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被
告吳明芳過失駕車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毀損之同一基礎事實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體損失保險,該車於105 年2 月18日19
時40分許,由訴外人宋承庭駕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18
公里北向時,
適被告吳明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之傳動軸掉落中線車道,致後方之RAC-2801號車輛閃避
不及而壓過該傳動軸,造成該車底盤毀損,引擎缸體破裂,
被告吳明芳應就其過失駕車行為對RAC-2801號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為被告聯進公
司所有,且被告吳明芳係受僱於被告聯進公司於執行職務中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聯進公司
應與被告吳明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已賠付RAC-2801
號車輛修車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
抗辯略以:
㈠被告聯進公司抗辯:本件是駕駛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重
大零件脫落應有徵兆,駕駛吳明芳因酒後駕車未事先發現傳
動軸脫落之徵兆,導致發生
系爭車禍,且因酒後駕車使公司
之保險公司不予理賠,不應由公司負責,原告所提出之修車
單據應扣除折舊費用。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明芳抗辯:本件是公司車輛傳動軸脫落,
非駕駛行為
有過失,不應只由其負責,且其酒精濃度每公升只有0.21毫
克,不致於無法反應,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車險保單、RAC-
2801號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電子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
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 至27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之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8至60頁),
堪信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
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吳明芳駕駛IP-C61號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未妥適檢
查車輛,以致於行駛中,車輛傳動軸脫落,不法致RAC-2801
號小客車受損,被告吳明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
明芳為被告聯進公司之受僱人,IP-C61號大貨車為被告聯進
公司所有,被告吳明芳於駕駛IP-C61號大貨車執行職務中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聯進公司未能舉證其有何已盡相當注
意或縱加以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就IP-C61號大
貨車傳動軸脫落致其他車輛受損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RAC-2801 車輛修復費
用為142,183 元(含零件107,700 元、工資34,483元),業
據其提出
前揭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而系爭車輛係102 年3 月
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105
年2 月18日遭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2 年11月又18日,
參照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應以3 年計算,該車之修
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
。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RAC-28
01為租賃用小客車,其使用應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 ,其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7,059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34,483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1,542元(計算式為:27,059元+34,483
元=61,542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 年8
月2 日送達被告吳明芳,於106 年9 月15日送達被告聯進公
司,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66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61,542元,及被告吳明芳自106 年8 月3 日
起,被告聯進公司自106 年9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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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700×0.369=39,7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700-39,741=67,959
第2年折舊值 67,959×0.369=25,0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959-25,077=42,882
第3年折舊值 42,882×0.369=15,8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882-15,823=27,0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