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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6 年度虎小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虎小字第172號 原   告 伸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欽 被   告 金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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