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虎小字第19號
原 告 景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銘松
訴訟代理人 蔡佳陽
被 告 永利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