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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6 年度虎小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虎小字第19號 原   告 景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松 訴訟代理人 蔡佳陽 被   告 永利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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