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虎小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利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振和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景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478元,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