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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6 年度虎小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虎小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利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景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47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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