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虎小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利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振和
上列
當事人間106 年度虎小字第1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對本院虎尾簡易庭
106 年度虎小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2日以裁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3
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然上訴人逾
期
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
費答詢表查詢附卷
可佐,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