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42號
原 告 三第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沛璇
訴訟代理人 黃朝國
被 告 王章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住商
不動產虎尾光復加盟店即三第房
屋仲介有限公司,從事不動產委託銷售業務,被告於民國10
5 年10月20日委託原告銷售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
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587.45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
),約定委託銷售總價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委託銷售
期間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
復於105 年
10月21日再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變更委託銷售總價為
650 萬元。
嗣原告覓得買方即訴外人賴新廷,賴新廷於105
年12月5 日簽立確認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以購買總價650
萬元提出要約,因其要約已經到達底價650 萬元,原告即依
系爭委託契約第2 條第2 項代被告收受賴新廷所交付之150
萬元定金,豈料原告之承辦人員隨即於同日以訊息通知已有
買方出價到達委託銷售底價及已代收定金等事,並欲確定被
告可前往簽約之日期,被告即一再拖延,並藉故毀約,依系
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6 項約定「委託期間內,若受託人已覓
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委託人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
書等相關契約」又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
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
,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服
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㈢委託人違反第五條第
六項之義務或拒絕與受託人依約洽妥之買方客戶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者。」
參酌前開情形,被告明顯違反系爭委託契
約第5 條第6 項約定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等相關
契約,並拒絕與賴新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已構成系
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應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
之事由,該服務報酬計算方式為銷售底價乘以百分之6 即39
萬元,
爰依系爭委託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
另案已判決其與賴新廷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成立確定
(即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履行契約事件),故其
無庸
給付原告報酬,且原告所報之底價650 萬元與實際行情不符
,系爭房地
嗣後於1 年內實際售出價格為1,100 萬元,高於
原告所報底價約1 倍。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委託其銷售系爭房地,約定
委託銷售總價800 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5 年10月20日起
至106 年1 月31日止,復於105 年10月21日變更委託銷售總
價為650 萬元,
嗣經原告覓得買主即訴外人賴新廷,賴新廷
於105 年12月5 日簽立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
等情,
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委託契約、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確認書
、買賣議價委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
。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 條、第
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居間契約
乃屬於以從事
服務或為他人之利益為對象之契約類型,雙方當事人一方為
委託人,另一方為居間人,居間人因單純之報告訂約機會向
委託人報告,或為訂約之媒介,而使之成立者,居間人有報
酬
請求權。換言之,民法居間之特性在於居間人之報酬請求
權乃繫於一定之條件(即契約之成立),依居間之法律性質
,買賣雙方不因此喪失議約之權利,委託人之給付義務乃附
停止條件,當委託人所期待之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
而成立者」,委託人負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而此條件之
成就或不成就乃繫於委託人之意思決定,委託人並不負有因
居間人報告訂約或媒介而去訂立契約之義務,居間人必須承
擔結果發生或不發生之風險,是以,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不
待買賣雙方之決定即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而得請求
報酬之約定,實與居間之法律性質有間。
㈢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
消費
者保護法第ll條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在
定型化契約中所用
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12條明文規定「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
適用
之
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
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究其
規範意旨乃因法律之公正與契約之公正同為國民私法生活公
正之保障,當事人所享之權利與所負之義務不僅不得與「衡
平原則」有違,且該
法律行為之內涵,當不能逸脫該法律行
為所屬法律規範有關權利義務分配之規定,若脫逸此種「權
利義務分配之典型」甚遠,縱該約款形式上經
相對人同意訂
入定型化契約內,亦應認該約定條款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
應屬無效。
經查:本件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屬定型化
契約,其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固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
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
一次付予受託人:㈢委託人違反第五條第六項之義務或拒絕
與受託人依約洽妥之買方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者。」
,而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6 款約定「委託期間內,若受託
人已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委託人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
價委託書等相關契約」,
觀諸該約定之報酬給付要件,僅須
買方表示欲以委託價額(即底價)承購即屬成就,至於買方
與被告間是否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在所不論,
不啻剝奪委託人
之議約權,且與居間契約報酬給付之特性不符,
上開定型化
契約之條款顯係片面增加委託人一方之義務及負擔,且與居
間之立法意旨矛盾,應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之約
定,而被告與賴新廷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已為本院106 年
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本於上述系爭委託契
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尚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