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金石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柏勳
被 告 新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被告委託協助處理租賃事宜,經由原
告媒介,被告業已與訴外人即星菱縫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菱公司)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 ○○○○ 號房屋
含增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
兩造約定於
租賃契
約簽訂並經
公證後5 日內,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新臺幣
(下同)19萬元,
詎料,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簽約後
,未依約於期限內給付服務報酬,至今置之不理,
爰依居間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萬元,及自106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有委託原告處理租賃事宜,然而,
租賃
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並不符合被告需求,以致被告無法在
新北市設立檢驗場,原告應有疏失,又原告先前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求付款,得知租賃契約已經解除,原告業已
捨棄請求
被告付款,亦請被告寄還發票,是被告
無庸給付報酬。綜上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承租人,原告為居間仲介人,被告於原告之居間下,
與出租人星菱公司於106 年3 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
經公證,兩造亦於同日簽訂服務費確認函,約定被告應於公
證後5 日內給付原告19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服
務費確認函、
公證書、房地租賃契約書、承租意願書等件在
卷
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265號第4 至11頁、見本
院卷第93頁),
堪認為真。
㈡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
。是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
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已與星菱公司於
106 年3 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可見原告之
服務已完成,被告並與原告簽訂服務費確認函,約定應於公
證後5 日內給付原告19萬元,已如前述,縱事後被告與星菱
公司因故
解除契約,有解約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
,亦對原告之居間報酬
請求權不生影響。
㈢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
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
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或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
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 條、第571 條定有明文。被
告辯稱:被告承租系爭房地係為開辦汽車檢驗場之用,然因
系爭房地之標的物使用執照與現狀不符,致被告無法籌設檢
驗場,因而與地主解除契約,故原告
顯有疏失,不得請求報
酬等語。
經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委託汽機車修
理業及加油站辦理汽機車定期檢驗申請籌設須知第五點規定
「汽機車修理業或加油站應檢具下列文件七份(如係影本應
加蓋公司及負責人章),並備文向當地監理所提出申請籌設
辦理汽、機車定期檢驗。(一)申請書。(二)公司登記證
明文件。加油站另附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影本及當地加油站
主管機關同意增加代辦汽車定期檢驗之證明文件。(三)商
業登記證明文件(其營業項目包括汽、機車製造、修理或汽
機車加油業務)。(四)原汽、機車修理業或加油站之建物
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或場地配置圖)等影本。(五)檢驗線
之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或場地配置圖)等影本。(倘申
請籌設時本項建物尚未完竣者,得於
勘驗審查時補驗)。(
六)場地上所有地號之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七)三個月內
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八)經建築師核章之檢驗場所平面
配置圖(包含原汽機車修理業或加油站場所)及周邊道路位
置圖並標明尺寸。(九)土地為租賃者,檢附租賃合約書影
本。」、第六點規定「主管之監理所檢視前述證件齊全後,
邀集轄站勘查檢驗場所規劃情形並轉請當地縣、市政府就土
地、建物、消防安全等書面審查或會勘符合規定後,再由本
局複審倘符合「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即同意
籌設。」,可見並無使用執照與現況不符即不得申請之規定
,且是否同意籌設,尚待縣、市政府等行政機關書面審查或
會勘結果後,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複審,
是以,被告
抗辯系
爭房地不能作為檢驗場使用,承租目的不能達到等語,自應
提出其申請業因系爭房地使用執照與現況不符而被否決設立
之證明文件,然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
抗辯為可採。況且,被告與星菱公司之租賃契約書明載含「
增建物」,有該房地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9
頁),則系爭房地縱因增建而與原始使用執照未符,亦為被
告於簽約時所明知且載明為租賃之範圍,其再以此節作為
非
難原告之理由,難認有理。再者,原告否認被告承租時有向
原告表示將來承租系爭房地要作為檢驗場使用(見本院卷第
87頁),被告就此亦應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有向原告表明承
租之目的,然而,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而自被告與星菱公司
之租賃契約書、被告所簽立之承租意願書觀之(見本院卷第
137 至139 頁、第149 至第155 頁),均未載有被告承租系
爭房地欲作何使用之意向,被告辯稱原告理應告知被告系爭
房地無法作為檢驗場使用等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是以,
縱系爭房地確實無法作為檢驗場使用為真,然被告既未將作
為檢驗場使用列為承租之要件,亦未告知原告有此要件之存
在,無論系爭房地得否作為檢驗場使用,均不能認原告有何
違背居間義務之情。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知悉被告與星菱公司解除契約時,業已捨棄
服務費之請求,不得再行請求等語,並提出寄回發票之掛號
收據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29頁),然此節為原告
所否認,陳稱:我們請被告寄還發票,是因為我們是開立3
、4 月的發票,但被告並未支付費用,原告就未受領該筆服
務報酬部分,請求被告寄回發票,使該筆服務報酬不被稅務
機關認列為當期收入,且亦避免被告以該發票行使稅務上如
扣抵費用等權利,不得已之下只好請被告先把舊的發票寄回
來,我們再跟被告慢慢索討,但是過了半年時間被告仍是沒
有給付意願,才會
聲請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
91頁),而被告固舉證人陳美卿
證言:因為交易沒有完成,
所以老闆叫我去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
惟證人
陳美卿僅為被告公司之會計,並無對外議約之權限,故就兩
造間給付服務費用之契約效力為何,自不能代被告為意思表
示,或代受意思表示,且其
自承是老闆叫我去退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可見其並無直接與原告聯繫,故
其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授意陳美卿辦理退還原告所
開立發票之事實,但不能證明原告有捨棄請求之意思。更何
況,第一張發票退還係因兩造就19萬元發票應含稅抑或未稅
有爭議而退還,為證人陳美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
),且與原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4 頁),
堪認為真,
則該次退還發票自不能作為原告捨棄請求之證明。又第二次
退還發票,被告雖稱是因為與星菱公司
合意解約後,原告認
為自己有疏忽,所以放棄請求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而,第二張發票退還時間為106 年5 月19日(見本
院卷第81頁),而被告與星菱公司解約係於106 年6 月7 日
(見本院卷第77頁),與被告所辯時間先後不符,自無從認
定被告所辯為可採。是以,被告所辯均不能作為無庸給付原
告報酬之證明,足認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居間報酬,應屬
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服務費報酬債權,兩造業已約定公證後5 日內給付,而被
告與出租人星菱公司之租賃契約於106 年3 月30日公證,有
公證書在卷可憑,則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自106 年4 月5 日
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4 月4 日起算遲延利
息,
尚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居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仲
介報酬19萬元,及自106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
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敗訴部分
乃以一訴附帶請求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乃不併算
訴訟標的價額以作為計算訴
訟費用之標準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