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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6 年度虎簡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59號 原   告 科展興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美 訴訟代理人 楊龍屈 被   告 何宜郎即合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43 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將柯承瑋即鴻霖工程 行列為共同被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3,318 元,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具狀撤回對柯承瑋即 鴻霖工程行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間委由原告施作鋼構--噴 硃油漆工程,費用183,318 元,迄未支付原告,爰依買賣及 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抗辯:本件係柯承瑋即鴻霖工程行之工程,其只是出租 場地給柯承瑋即鴻霖工程行,其與原告間並無上開買賣及承 攬關係,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承攬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以 前詞抗辯,是本件與原告訂立契約者究竟為被告亦或柯承瑋 即鴻霖工程行,即為本件爭點。 ㈡經查:原告曾自承本件係跟柯承瑋即鴻霖工程行在電話裡談 好,本件跟被告沒有關係;然嗣後又改稱,本件是被告打電 話接洽,東西出去後,價格也談好了,但是卻又變成別人, 我當然就是針對被告等語,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又原 告雖稱與被告合作,本來要收現金,但經過有個楊先生協調 ,決定開2 個月票就好,然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被告簽發之「 2 個月」票據,原告卻稱並無該等票據存在,有其陳報狀附 卷可憑,因此,除原告之陳述外,尚無證據證明原告之交易 對象為被告。再依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顯示,抬頭雖有「鴻 霖、合宏」之記載,然而鴻霖2 字為橫書,合宏2 字為直書 ,顯見合宏2 字應為嗣後補綴,亦無從以該送貨單有合宏2 字即認與原告交易之對象為被告。 ㈢依證人楊士能證述:被告的太太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要給 原告施作,可能說要開2 個月的票,但是我說要問老闆,被 告運過去原告公司的東西不是被告的東西這件事我也不知道 ,我只知道被告的太太打電話給我說要運送過去原告公司噴 砂,要開2 個月的票,我知道的只有這樣而已,但是我知道 原告確實有施作噴砂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即被告 配偶李美昭證述:鴻霖工程行叫我幫忙問有鋼骨交給原告施 作噴砂的事情,我有跟證人楊士能說開2 個月的票,我有給 柯承瑋證人楊士能的電話,後面怎麼聯繫我就不知道,我跟 柯承瑋說出貨的時候要給原告2 個月的票,我有跟楊士能說 我有朋友要噴砂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送貨司機張國銘 到庭證述:是鴻霖的老闆小偉直接打電話找我到被告的工廠 載鴻霖的鐵架,鴻霖的工廠本來在彰化大榮國小對面,後來 好像小偉向被告承租工廠,所以有去被告工廠載貨過,被告 工廠在二崙鄉,我提出的估價單都是要跟鴻霖請款的金額, 上面都有載明起迄點,二崙是指被告工廠,明龍就是原告的 公工廠,我載運去明龍時沒有秤重,從明龍出貨才會過磅, 才有本院卷第7 、9 頁之3 張送貨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是以,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件應係原告 與柯承瑋即鴻霖工程行間之交易,被告僅係於居間介紹之性 質,而柯承瑋即鴻霖工程行之工廠原位於彰化,依原告所提 出之貨款對帳明細表,除有柯承瑋即鴻霖工程行之記載,亦 有彰化縣之住址,顯見原告亦明知與其交易之對象為柯承瑋 即鴻霖工程行,是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並無 所據,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其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卻未 能證明與其交易之對象為被告,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是 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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