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59號
原 告 科展興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貴美
訴訟代理人 楊龍屈
被 告 何宜郎即合宏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上開規定於
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43
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將柯承瑋即鴻霖工程
行列為共同被告,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3,318 元,
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具狀撤回對柯承瑋即
鴻霖工程行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間委由原告施作鋼構--噴
硃油漆工程,費用183,318 元,
迄未支付原告,爰依買賣及
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1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
抗辯:本件係柯承瑋即鴻霖工程行之工程,其只是出租
場地給柯承瑋即鴻霖工程行,其與原告間並無上開買賣及承
攬關係,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承攬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惟被告以
前詞抗辯,是本件與原告訂立契約者究竟為被告亦或柯承瑋
即鴻霖工程行,即為本件爭點。
㈡
經查:原告曾
自承本件係跟柯承瑋即鴻霖工程行在電話裡談
好,本件跟被告沒有關係;然
嗣後又改稱,本件是被告打電
話接洽,東西出去後,價格也談好了,但是卻又變成別人,
我當然就是針對被告等語,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又原
告雖稱與被告合作,本來要收現金,但經過有個楊先生協調
,決定開2 個月票就好,然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被告簽發之「
2 個月」票據,原告卻稱並無該等票據存在,有其
陳報狀附
卷
可憑,因此,除原告之陳述外,尚無證據證明原告之交易
對象為被告。再依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顯示,抬頭雖有「鴻
霖、合宏」之記載,然而鴻霖2 字為橫書,合宏2 字為直書
,顯見合宏2 字應為嗣後補綴,亦無從以該送貨單有合宏2
字即認與原告交易之對象為被告。
㈢依證人楊士能證述:被告的太太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要給
原告施作,可能說要開2 個月的票,但是我說要問老闆,被
告運過去原告公司的東西不是被告的東西這件事我也不知道
,我只知道被告的太太打電話給我說要運送過去原告公司噴
砂,要開2 個月的票,我知道的只有這樣而已,但是我知道
原告確實有施作噴砂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即被告
配偶李美昭證述:鴻霖工程行叫我幫忙問有鋼骨交給原告施
作噴砂的事情,我有跟證人楊士能說開2 個月的票,我有給
柯承瑋證人楊士能的電話,後面怎麼聯繫我就不知道,我跟
柯承瑋說出貨的時候要給原告2 個月的票,我有跟楊士能說
我有朋友要噴砂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送貨司機張國銘
到庭證述:是鴻霖的老闆小偉直接打電話找我到被告的工廠
載鴻霖的鐵架,鴻霖的工廠本來在彰化大榮國小對面,後來
好像小偉向被告承租工廠,所以有去被告工廠載貨過,被告
工廠在二崙鄉,我提出的估價單都是要跟鴻霖請款的金額,
上面都有載明起迄點,二崙是指被告工廠,明龍就是原告的
公工廠,我載運去明龍時沒有秤重,從明龍出貨才會過磅,
才有本院卷第7 、9 頁之3 張送貨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
是以,
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件應係原告
與柯承瑋即鴻霖工程行間之交易,被告僅係於居間介紹之性
質,而柯承瑋即鴻霖工程行之工廠原位於彰化,依原告所提
出之貨款對帳明細表,除有柯承瑋即鴻霖工程行之記載,亦
有彰化縣之住址,顯見原告亦明知與其交易之對象為柯承瑋
即鴻霖工程行,是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並無
所據,應可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其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卻未
能證明與其交易之對象為被告,自
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是
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案事實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