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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6 年度虎簡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6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駱維霆 複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承潁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林建豪對被告承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 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元之薪資債權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承潁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林建豪即林建 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03,124 元,及自 民國91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 利息,及執行費840 元範圍內存在,於106 年7 月12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林建豪對被告公司自106 年2 月至同 年7 月止,每月有3 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⒉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第一項聲明之變更,與 原訴之請求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而原告第 二項聲明係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債權實現之情形,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與原訴不同,且與原訴爭點即林建豪對被告公司是否 有債權存在無共通性,該部分之追加即不合前揭規定,復未 得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規定,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建豪對被告公司有薪資 債權存在,被告公司應依本院之執行命令扣押薪資債權,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上開法 律關係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建豪即林建福因汽車貸款事件,對原告負 有103,124 元債務,及自91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840 元未清償。原告查 知林建豪任職於被告公司,遂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本票正本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786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林建豪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 106 年2 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禁止林建豪於上開債權 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亦不得對林建豪清償(下爭 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公司竟於同年月15日就系爭扣押命 令聲明異議,主張林建豪並非其員工,無從扣薪。然而,原 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曾2 度發函被告公司請求配合扣 押薪資,其回執均由林建豪簽收,且均載有「員工」代之註 記,顯見被告公司前揭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 第2 項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林建豪對被 告公司自106 年2 月至同年7 月止,每月有3 萬元之薪資債 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林建豪之前是被告公司之員工,後來是有時候會 去幫忙,因為林建豪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志嘉借 款,所以會到被告公司幫忙以薪資償還抵債,每日1,300 元 ,被告公司106 年2 月14日收受扣押命令後,雖林建福還是 有到被告公司幫忙,但只做到106 年3 月底就沒有再來,被 告有給付現金,其他的部分就是抵銷欠款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 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 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 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 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 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807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 林建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林建豪對被告 公司得請領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卻遭被告公司以「債務人 不曾是被告公司員工,故無從扣薪」聲明異議等事實,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核對屬實,被告就此並未爭執,自 認為真實。而系爭扣押命令於106 年2 月14日送達被告公 司,被告自承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林建豪仍於被告公司 工作,並曾給付工資與林建豪等語,堪認於系爭扣押命令送 達後,林建豪對被告公司仍有薪資債權存在,而被告抗辯林 建豪以其薪資債權抵銷借款等語,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對原 告自不生效力。 ㈢原告主張林建豪對被告有每月3 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且於 106 年7 月底前仍任職於被告公司等語,雖提出貸款聲請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然該貸款聲請書係簽立於系爭扣 押命令到達被告公司之前,尚不能作為林建豪於系爭扣押命 令到達被告後,自被告公司確實領有每月3 萬元薪資之證據 ,然被告自承林建豪日薪1,300 元,於扣押命令送達後還有 去工作1 、20天,上次開庭後還有去半天,願意用20.5工作 天計算日薪1,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堪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期間,林建豪對被告應有26,650元之薪資債權 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林建豪對被告公司自扣押命令送達 之日即106 年2 月14日起至7 月底止,有26,650元薪資債權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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