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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6 年度虎簡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虎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壹零壹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鑑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宜萱       蘇憶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簽定之勞動契約書第24條約定「 因本契約所發生之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鈞院提起訴訟於法未合,聲請 鈞院將本件移送至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依勞動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等,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陳宜萱、蘇憶青間簽署 之勞動契約所定履行地分別為雲林縣元長鄉、雲林縣口湖鄉 ,則相對人即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由勞動契約履行地之管轄法院 即本院管轄。雖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將本件依前開勞動契約第 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人即 被告為頗具規模之法人,前開合意管轄條款顯為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相對人即原告為受僱勞工,於訂立 契約時,就此條款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茲因該契約涉訟 ,即須遠赴該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訴, 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考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 況下,確有顯失公平之處,認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前開合意 管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實值憑 採。是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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