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虎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壹零壹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鑑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宜萱
蘇憶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所簽定之勞動契約書第24條約定「
因本契約所發生之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鈞院提起訴訟於法未合,
爰聲請
鈞院將本件移送至兩造
合意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云云。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依勞動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
費等,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陳宜萱、蘇憶青間簽署
之勞動契約所定履行地分別為雲林縣元長鄉、雲林縣口湖鄉
,則相對人即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依
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由勞動契約履行地之管轄法院
即本院管轄。雖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將本件依前開勞動契約第
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惟聲請人即
被告為頗具規模之法人,前開合意管轄條款顯為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相對人即原告為受僱勞工,於訂立
契約時,就此條款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茲因該契約涉訟
,即須遠赴該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訴,
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考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
況下,確有顯失公平之處,
堪認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前開合意
管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實值憑
採。
是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洵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