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虎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志平
被 告 歐佳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即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
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
當事人一造於調解
期日5 日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得
依職權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2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原
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合法收受
調解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爰依到場之原
告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併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1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
○○鎮○○里00000000 號電桿附近之產業道路,因酒
後駕車,不慎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車
禍,而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第三人責任多
倍保障保險」並附加「第三人責任保險駕駛人受酒精影響附
加條款」,保險事故發生尚在保險
期間中,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賠償1180-US 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
,285元,因被告酒駕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10
6 年度虎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共危險罪確定在案
,依保單條款規定,原告不負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返還26,2
85元予原告,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本院虎尾簡易庭10
6 年度虎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影本、和解書、冠名修理廠
估價單、中村有限公司估價單、修理照片、汽車保險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
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規定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且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於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前
,倘被保險人依法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
險金額範圍內依據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
金額。但於被保險人受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本公司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
責任保險駕駛人受酒類影響附加條款第2 條定有明文。
經查
,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高蓋營造公司(下稱高蓋公司)所有,
並由高蓋公司向原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並附加駕駛人受
酒類影響附加條款,而被告為經高蓋公司同意使用系爭車輛
之人,
核屬管理使用被保險汽車之被保險人,本件被告因公
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虎尾簡易庭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87號
刑事判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審閱
無訛,是
揆諸上開保險契約,原
告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應可認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
還其已給付之金額。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返還
請求權,既未約定給付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
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8 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
卷
可憑,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
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85元,及自107 年8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