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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7 年度虎簡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顏文盛 被   告 黃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 元,餘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 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冒 名過戶一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98年間,原告母親收到系爭車輛之罰單,查詢後才知道系 爭車輛之汽車違規與欠稅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左 右,於是,原告在98年4 月24日報警,經由警察、檢察官偵 查後,以證據不足為由,對據說可能是賣車並過戶到原告名 下之車商即訴外人詹騰毅不起訴,以致於違規罰單與欠稅由 政府強制執行扣原告的存款,也已經扣款完畢過好幾年了, 誰知經過數年,於106 年快過年時,家裡接到一張ETag高速 公路過路費催繳才知道這台車又出現了,警察找到懸掛ES-3 996 車牌的另一台車子,被告到警局聲稱,該車是公司車, 該車牌也是他懸掛上該車,而且自稱當初92年公司買車過戶 時我有同意,可是根本沒有這回事,他也不說是哪間公司, 被告雖然強調這幾年的損失他會負責賠償,並且聲稱系爭車 輛之車體早已被他報廢,要原告去法庭提告,屆時他會賠償 ,但調解時根本不到場,原告並無汽車駕照,也不會開車, 系爭車輛不是原告所買,原告亦不知情,被告私自持有原告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系爭車牌),十餘 年間造成原告損失,十餘年間的稅金、罰單、ETag通行費、 路邊停車費,完全是被告使用下產生,但卻是由原告支付, 且原告自98年以來,只要與系爭車牌有關之事項,原告都要 請假去辦理,無形損失無法估算,且自系爭車牌出現在生活 中開始,精神壓力極大,時刻擔心會因為系爭車牌而出事情 ,故被告亦應該要賠償原告薪水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綜 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以書狀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是10多年前,原告向本人合作之中古車行(透過其 友人為兼職售車人員)購買之VOLVO 960 轎車,當初原告於 匯豐車貸完成後,拒不付尾款領回車輛,便暫交由介紹人保 管,及找其出面。其間,車貸款項由介紹人代付,然經數月 後,原告竟向車貸銀行謊稱是賣方未交車,銀行要車行出面 結清貸款及違約金,當時原告亦同意結清後配合提供證件辦 理車輛過戶回車行及賠償相關損失,怎料結清後其馬上失聯 ,車行亦多次派人至其母親中和經營之小吃店尋人亦無所獲 ,以致拖延幾年後,該完好車輛只能報廢處理,致使我方損 失將近70萬元。 ㈡原告明知此事,卻又由我方將車輛報廢後,又向監理機關謊 報車牌失竊,已構成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言之稅金 及罰單等,均為當時無法找他出面過回車輛所產生,前面使 用人為其介紹人且有代其繳納貸款,非本人關係,本人因其 車價損失分擔40萬元,欲訴無門。 ㈢更可惡者,原告於我方報廢車輛後,欲規避稅金責任,竟向 車行提出民刑事訴訟(車行早已結束,我亦近期得知)並經 司法單位明察秋毫,以不起訴處分並不得再議結案。 ㈣近期因其車牌遺留本人處,致使遭友人自售車輛誤用,產生 些許停車費等相關費用,車牌亦已經警方取回毀損,原告當 場不願留下聯絡方式協商如何賠償我方車輛損失,是我留下 資料給他,希望他主動與我聯絡,孰知他竟又提出要我方付 其200,000元,甚是可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言本人使用其車並非事實,且經司法機關 明察,再者,權衡整體損失,我方損失嚴重,故請駁回其訴 ,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牌原係懸掛於VOLVO 廠牌、灰色,1994年份,2922CC 之轎車(即系爭車輛)上,當時車主為訴外人蔡國春,92年 3 月18日異動移轉於原告名下,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表附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26 號卷第16頁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7 年7 月31日竹監桃 站字第1070156082號函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6頁),堪認原告主張92年間有一台系爭車 輛登記於其名下一節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牌所產生之 燃料費、牌照稅、交通違規罰鍰等,為被告以前詞抗辯,經 查: ⒈原告曾於98年4 月24日以收到系爭車牌路邊停車過期未繳納 之罰單,主張其從未買過該車,而至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 案,經警察、檢察官訊問前車主等人,查得系爭車輛之前車 主蔡國春將系爭車輛交由TOYOTA南崁營業所之呂學正處理, 呂學正請該公司二手部門之歐成教去估價,歐成教與蔡國春 簽定買賣契約買受系爭車輛後,將系爭車輛售予長期合作之 車商(即興福車行)林建和,林建和為興福車行之合夥人之 一等情,固為已確知之事實。然而,因林建和陳述系爭車輛 是在經國路經營車行的詹建發(後更名為:詹騰毅)調車去 賣,賣完車,詹建發有給林建和20到30萬元;但詹建發卻稱 對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的事情沒有印象,其原先是受僱於林 建和的車行,離職後才在經國路從事中古車買賣,其沒有向 林建和調車去賣,也沒有見過原告,況同行調車會先付款, 而非賣完再付款等語,與林建和所述有所出入。而當時辦理 汽車過戶之證人張鵑鵑則陳稱辦理過戶的資料都是跟興福車 行拿的,原告的證件及印章也是興福車行給的,過戶資料上 原告的簽名是我們代辦商填的,本人不會在上面簽名等語, 以及「原車主身分證明書」為興福車行開立等情,經檢察官 認定系爭車輛究竟是興福車行的員工辦理過戶,抑或由詹騰 毅辦理過戶陷於真偽不明,且因時隔8 年,亦查無違規拖吊 及至吊車廠領取車輛之紀錄,以詹騰毅偽造文書之犯嫌不足 ,而於99年9 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15 號、98年度偵字第1492 6 號卷宗核屬實,堪認為真。 ⒉原告於106 年1 月27日以「報廢」為原因,向新北市蘆洲分 局集賢派出所報案協尋系爭車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以107 年8 月3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09990號函及所 附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2 頁),而系 爭車牌於106 年9 月13日為桃園市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在大 智路之停車格內尋獲,當時是懸掛於一台黑色CRV 上,經警 察通知原告到案取回,並製作原告之調查筆錄,亦有桃園市 政府八德分局107 年7 月30日德警分刑字第1070022046號函 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原告調查筆 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偵查隊交辦單等件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58至65頁)以及當時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略以:當 時獲報前往處理前後均懸掛ES-3996 號牌之車輛,該車時為 靜止未發動且車內無人之狀態,嗣經一段時間後,有民眾黃 昱誠到場稱該車是他所停放,因渠經營二手車行,為免客戶 寄放車輛遭拖吊,故將原車牌(2636-MN )二面卸下,換懸 掛ES-3996 號牌二面,經所懸掛之號牌非黃民所有,為釐清 案情,即通知報案人顏文盛到所處理,顏民一見黃民即發現 黃民是之前任職之二手車行同事,顏民先前已對ES-3996 號 自小客車為何登記於其名下進行訴訟,案經偵查認嫌疑不足 而不起訴,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實際所有人殊有疑義。 經詢顏民得知,係因渠欲辦理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報廢手 續,尋覓不著名下之ES-3996 車輛,故將該車牌報案遺失協 尋,避免該號牌持續遭不詳人士使用而遭受刑事或行政之責 ,經警於所內請黃、顏2 人當面對質,釐清得知黃民係協助 二手車行辦理該車(ES-3996 )報廢手續,因該車尚有稅、 罰款未繳清,僅將車體報廢而未繳回號牌(環保報廢),黃 民將未繳回之ES-3996 號牌懸掛於渠車行寄售之車輛上以避 免拖吊,且未將此事告知系爭車牌所有人知悉,當時懸掛ES -3996 號牌之車輛,係依規定停放於收費停車格內,因該車 非行駛於道路,無法舉發,經查證後,認顏、黃二人尚無涉 及不法(顏民未提出侵占告訴)而製作顏民警詢筆錄並附記 使用人黃民個資,立據將該號牌發還顏民領回等語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107 年 8 月7 日桃警刑字第1070052229號函附員警工作簿記載:黃 昱誠與顏文盛因ES-3996 號汽車報廢問題發生糾紛,惟因黃 昱誠辦理環保報廢,故ES-3996 號車牌兩面未繳回,又顏文 盛後來要辦理車牌報廢故報案,惟註記「報廢」,且之前已 因ES-3996 之偽造文書案,由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而今日因 前後皆懸掛ES-3996 號車牌之黑色本田CRV (原車牌0000-0 0 )靜止未發動停在停車格且車內無人,故無法扣牌,後黃 昱誠將ES-3996 號車牌0面拆下,交給顏文盛當場將ES-399 6 號車牌0面折斷,並請顏文盛將ES-3996 車牌0面繳回監 理站,另停車費、ETC 、罰單等費用問題,雙方同意由顏文 盛提出民事訴訟,黃昱誠同意將自己的年籍資料交給顏文盛 等語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至92頁),足見系爭車牌於 查獲前確實於被告持有中。 ⒊再者,依被告具狀自承「當初顏員於匯豐車貸完成後拒不付 尾款領回車輛」、「車行出面結清貸款及違約金」、「該完 好車輛只能報廢處理」、「其所言之稅金及罰單等均為當時 無法找他出面過回車輛所產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 頁),核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系爭車輛辦理車 貸後之繳款情形,係一般繳款結案而非拍車取償一節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6 至9 頁),堪認系爭車輛自過戶於原告名下 時起,並未由原告持有使用,而係由被告所稱之車行持有保 管中,且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持行照向新公鋼鐵有限公司辦理 回收,已於100 年3 月29日由新公鋼鐵回收在案,並於100 年4 月14日執行廢車拆解後之引擎查驗作業等情,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7 年11月5 日環署基字第1070087555號函及新 公鋼鐵公司之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第263 頁),顯見系爭車輛於報廢前係由被告所管領支配,且系爭 車輛由被告辦理環保報廢回收後,系稱車牌仍由被告持有, 並懸掛於其他車輛繼續使用,而遭警察查獲,已如前述,則 因系爭車牌所生之稅費、規費、罰鍰等,核屬被告使用系爭 車輛所產生,而依被告所具狀之內容,均未提及有受原告之 委託或授權而使用系爭車輛或兩造有何約定由被告使用車輛 、原告負責繳納規費之約定,則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繳 納,應可認定。 ⒋本件原告受強制執行金額為91,508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 頁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亦經本院調取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99年度牌稅執字第76656 號、第1586 57號、99年度道罰執字第515601至515606號、593551至5935 62號、99年度公路罰執字第767559號、100 年度牌稅執字第 82971 至82972 號、100 年度道罰執字第357595號、912024 至912055號、101 年度牌稅執字第72775 號、91997 號執行 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又原告另為系爭車牌繳清94 年迄今所欠之燃料費及逾期罰款,亦經原告提出繳納收據共 43,300元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至28頁),以及交通違 規罰鍰1,200 元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足認 原告所繳納之上開金額共136,008 元,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6,008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至於原告另主張ETC 105 至106 年間通行過路費1,308 元以 及94年至106 年路邊停車費13,100元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 、第81至86頁、第244 至246 頁),則因高速公路通行費部 分,業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知遠通電收 公司及高速公路局就ES-3996 因車牌失竊遭冒用一節,請註 銷自98年4 月24日產生之通行費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1 頁),且原告尚未繳納,故非原告損害之範圍;又原告所提 出之路邊停車費明細,經核與前揭強制執行卷宗內容相符, 故就重複列計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其受有訴訟費用(裁判費)2,100 元及因處理該 車牌衍生之問題而需請假之薪資、交通、時間損害20,000元 及精神上損失40,000元,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 償責任等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因名譽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損失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9頁),然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使用系爭車牌雖造 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但原告就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一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遭受貶損而受有名 譽權之侵害,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精神上損害,難認有理。 而其餘開庭之交通費用、時間損失、工資損失等部分,乃原 告為保障其自身權利、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所為,雖因 此支出一定之勞費或因請假而未能取得工作所得,惟依上開 說明,尚難認此等損害與加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自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範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 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2 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389 號卷內可明,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應自107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 008 元,及自107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 ,得免予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