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顏文盛
被 告 黃昱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
元,餘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
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冒
名過戶一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98年間,原告母親收到系爭車輛之罰單,查詢後才知道系
爭車輛之汽車違規與欠稅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左
右,於是,原告在98年4 月24日報警,經由警察、檢察官偵
查後,以證據不足為由,對據說可能是賣車並過戶到原告名
下之車商即訴外人詹騰毅不起訴,以致於違規罰單與欠稅由
政府
強制執行扣原告的存款,也已經扣款完畢過好幾年了,
誰知經過數年,於106 年快過年時,家裡接到一張ETag高速
公路過路費催繳才知道這台車又出現了,警察找到懸掛ES-3
996 車牌的另一台車子,被告到警局聲稱,該車是公司車,
該車牌也是他懸掛上該車,而且自稱當初92年公司買車過戶
時我有同意,可是根本沒有這回事,他也不說是哪間公司,
被告雖然強調這幾年的損失他會負責賠償,並且聲稱系爭車
輛之車體早已被他報廢,要原告去法庭提告,屆時他會賠償
,但調解時根本不到場,原告並無汽車駕照,也不會開車,
系爭車輛不是原告所買,原告亦不知情,被告私自
持有原告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系爭車牌),十餘
年間造成原告損失,十餘年間的稅金、罰單、ETag通行費、
路邊停車費,完全是被告使用下產生,但卻是由原告支付,
且原告自98年以來,只要與系爭車牌有關之事項,原告都要
請假去辦理,無形損失無法估算,且自系爭車牌出現在生活
中開始,精神壓力極大,時刻擔心會因為系爭車牌而出事情
,故被告亦應該要賠償原告薪水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綜
上,爰依
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惟據其以書狀
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是10多年前,原告向本人合作之中古車行(透過其
友人為兼職售車人員)購買之VOLVO 960 轎車,當初原告於
匯豐車貸完成後,拒不付尾款領回車輛,便暫交由介紹人保
管,及找其出面。其間,車貸款項由介紹人代付,然經數月
後,原告竟向車貸銀行謊稱是賣方未交車,銀行要車行出面
結清貸款及
違約金,當時原告亦同意結清後配合提供證件辦
理車輛過戶回車行及賠償相關損失,怎料結清後其馬上失聯
,車行亦多次派人至其母親中和經營之小吃店尋人亦無所獲
,以致拖延幾年後,該完好車輛只能報廢處理,致使我方損
失將近70萬元。
㈡原告明知此事,卻又由我方將車輛報廢後,又向監理機關謊
報車牌失竊,已構成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言之稅金
及罰單等,均為當時無法找他出面過回車輛所產生,前面使
用人為其介紹人且有代其繳納貸款,
非本人關係,本人因其
車價損失分擔40萬元,欲訴無門。
㈢更可惡者,原告於我方報廢車輛後,欲規避稅金責任,竟向
車行提出民刑事訴訟(車行早已結束,我亦近期得知)並經
司法單位明察秋毫,以不起訴處分並不得再議結案。
㈣近期因其車牌遺留本人處,致使遭友人自售車輛誤用,產生
些許停車費等相關費用,車牌亦已經警方取回毀損,原告當
場不願留下聯絡方式協商如何賠償我方車輛損失,是我留下
資料給他,希望他主動與我聯絡,孰知他竟又提出要我方付
其200,000元,甚是可惡。
㈤
綜上所述,原告所言本人使用其車並非事實,且經
司法機關
明察,再者,權衡整體損失,我方損失嚴重,故請駁回其訴
,綜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牌原係懸掛於VOLVO 廠牌、灰色,1994年份,2922CC
之轎車(即系爭車輛)上,當時車主為訴外人蔡國春,92年
3 月18日異動移轉於原告名下,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表附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26 號卷第16頁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7 年7 月31日竹監桃
站字第1070156082號函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表附卷
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6頁),
堪認原告主張92年間有一台系爭車
輛登記於其名下
一節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牌所產生之
燃料費、
牌照稅、交通違規罰鍰等,為被告以前詞抗辯,
經
查:
⒈原告曾於98年4 月24日以收到系爭車牌路邊停車過期未繳納
之罰單,主張其從未買過該車,而至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
案,經警察、檢察官訊問前車主等人,查得系爭車輛之前車
主蔡國春將系爭車輛交由TOYOTA南崁營業所之呂學正處理,
呂學正請該公司二手部門之歐成教去估價,歐成教與蔡國春
簽定
買賣契約買受系爭車輛後,將系爭車輛售予長期合作之
車商(即興福車行)林建和,林建和為興福車行之
合夥人之
一
等情,固為已確知之事實。然而,因林建和陳述系爭車輛
是在經國路經營車行的詹建發(後更名為:詹騰毅)調車去
賣,賣完車,詹建發有給林建和20到30萬元;但詹建發卻稱
對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的事情沒有印象,其原先是受僱於林
建和的車行,離職後才在經國路從事中古車買賣,其沒有向
林建和調車去賣,也沒有見過原告,況同行調車會先付款,
而非賣完再付款等語,與林建和所述有所出入。而當時辦理
汽車過戶之證人張鵑鵑則陳稱辦理過戶的資料都是跟興福車
行拿的,原告的證件及印章也是興福車行給的,過戶資料上
原告的簽名是我們代辦商填的,本人不會在上面簽名等語,
以及「原車主身分證明書」為興福車行開立等情,經檢察官
認定系爭車輛究竟是興福車行的員工辦理過戶,抑或由詹騰
毅辦理過戶陷於真偽不明,且因時隔8 年,亦查無違規拖吊
及至吊車廠領取車輛之紀錄,以詹騰毅偽造文書之犯嫌不足
,而於99年9 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15 號、98年度偵字第1492
6 號卷宗
核屬實,
堪認為真。
⒉原告於106 年1 月27日以「報廢」為原因,向新北市蘆洲分
局集賢派出所報案協尋系爭車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以107 年8 月3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09990號函及所
附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2 頁),而系
爭車牌於106 年9 月13日為桃園市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在大
智路之停車格內尋獲,當時是懸掛於一台黑色CRV 上,經警
察通知原告到案取回,並製作原告之調查筆錄,亦有桃園市
政府八德分局107 年7 月30日德警分刑字第1070022046號函
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原告調查筆
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刑事偵查隊交辦單等件附卷
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58至65頁)以及當時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略以:當
時獲報前往處理前後均懸掛ES-3996 號牌之車輛,該車時為
靜止未發動且車內無人之狀態,
嗣經一段時間後,有民眾黃
昱誠到場稱該車是他所停放,因
渠經營二手車行,為免客戶
寄放車輛遭拖吊,故將原車牌(2636-MN )二面卸下,換懸
掛ES-3996 號牌二面,經所懸掛之號牌非黃民所有,為釐清
案情,即通知報案人顏文盛到所處理,顏民一見黃民即發現
黃民是之前任職之二手車行同事,顏民先前已對ES-3996 號
自小客車為何登記於其名下進行訴訟,案經偵查認嫌疑不足
而不起訴,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實際所有人殊有疑義。
經詢顏民得知,係因渠欲辦理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報廢手
續,尋覓不著名下之ES-3996 車輛,故將該車牌報案遺失協
尋,避免該號牌持續遭不詳人士使用而遭受刑事或行政之責
,經警於所內請黃、顏2 人當面對質,釐清得知黃民係協助
二手車行辦理該車(ES-3996 )報廢手續,因該車尚有稅、
罰款未繳清,僅將車體報廢而未繳回號牌(環保報廢),黃
民將未繳回之ES-3996 號牌懸掛於渠車行寄售之車輛上以避
免拖吊,且未將此事告知系爭車牌所有人知悉,當時懸掛ES
-3996 號牌之車輛,係依規定停放於收費停車格內,因該車
非行駛於道路,無法舉發,經查證後,認顏、黃二人尚
無涉
及不法(顏民未提出
侵占告訴)而製作顏民警詢筆錄並附記
使用人黃民個資,立據將該號牌發還顏民領回等語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107 年
8 月7 日桃警刑字第1070052229號函附員警工作簿記載:黃
昱誠與顏文盛因ES-3996 號汽車報廢問題發生糾紛,惟因黃
昱誠辦理環保報廢,故ES-3996 號車牌兩面未繳回,又顏文
盛後來要辦理車牌報廢故報案,惟註記「報廢」,且之前已
因ES-3996 之偽造文書案,由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而今日因
前後皆懸掛ES-3996 號車牌之黑色本田CRV (原車牌0000-0
0 )靜止未發動停在停車格且車內無人,故無法扣牌,後黃
昱誠將ES-3996 號車牌0面拆下,交給顏文盛當場將ES-399
6 號車牌0面折斷,並請顏文盛將ES-3996 車牌0面繳回監
理站,另停車費、ETC 、罰單等費用問題,雙方同意由顏文
盛提出民事訴訟,黃昱誠同意將自己的
年籍資料交給顏文盛
等語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至92頁),足見系爭車牌於
查獲前確實於被告持有中。
⒊再者,依被告具狀
自承「當初顏員於匯豐車貸完成後拒不付
尾款領回車輛」、「車行出面結清貸款及違約金」、「該完
好車輛只能報廢處理」、「其所言之稅金及罰單等均為當時
無法找他出面過回車輛所產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
頁),
核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系爭車輛辦理車
貸後之繳款情形,係一般繳款結案而非拍車取償一節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6 至9 頁),堪認系爭車輛自過戶於原告名下
時起,並未由原告持有使用,而係由被告
所稱之車行持有保
管中,且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持行照向新公鋼鐵有限公司辦理
回收,已於100 年3 月29日由新公鋼鐵回收在案,並於100
年4 月14日執行廢車拆解後之引擎查驗作業等情,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7 年11月5 日環署基字第1070087555號函及新
公鋼鐵公司之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第263
頁),顯見系爭車輛於報廢前係由被告所管領支配,且系爭
車輛由被告辦理環保報廢回收後,系稱車牌仍由被告持有,
並懸掛於其他車輛繼續使用,而遭警察查獲,已如前述,則
因系爭車牌所生之稅費、規費、罰鍰等,核屬被告使用系爭
車輛所產生,而依被告所具狀之內容,均未提及有受原告之
委託或授權而使用系爭車輛或
兩造有何約定由被告使用車輛
、原告負責繳納規費之約定,則
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繳
納,應可認定。
⒋本件原告受強制執行金額為91,508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
頁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亦經本院調取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99年度牌稅執字第76656 號、第1586
57號、99年度道罰執字第515601至515606號、593551至5935
62號、99年度公路罰執字第767559號、100 年度牌稅執字第
82971 至82972 號、100 年度道罰執字第357595號、912024
至912055號、101 年度牌稅執字第72775 號、91997 號執行
案件卷宗審閱
無訛,堪認為真,又原告另為系爭車牌繳清94
年
迄今所欠之燃料費及逾期罰款,亦經原告提出繳納收據共
43,300元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至28頁),以及交通違
規罰鍰1,200 元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足認
原告所繳納之上開金額共136,008 元,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6,008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至於原告另主張ETC 105 至106 年間通行過路費1,308 元以
及94年至106 年路邊停車費13,100元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
、第81至86頁、第244 至246 頁),則因高速公路通行費部
分,業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知遠通電收
公司及高速公路局就ES-3996 因車牌失竊遭冒用一節,請註
銷自98年4 月24日產生之通行費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1
頁),且原告尚未繳納,故非原告損害之範圍;又原告所提
出之路邊停車費明細,經核與
前揭強制執行卷宗內容相符,
故就重複列計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其受有訴訟費用(
裁判費)2,100 元及因處理該
車牌衍生之問題而需請假之薪資、交通、時間損害20,000元
及精神上損失40,000元,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
償責任等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480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因名譽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損失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9頁),然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使用系爭車牌雖造
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但原告就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一節並
未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遭受貶損而受有名
譽權之侵害,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精神上損害,難認有理。
而其餘
開庭之交通費用、時間損失、工資損失等部分,
乃原
告為保障其自身權利、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所為,雖因
此支出一定之勞費或因請假而未能取得工作所得,惟依上開
說明,尚難認此等損害與加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自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範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
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2 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389 號卷內可明,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應自107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
008 元,及自107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
,得免予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