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虎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林翠蓮
被 告 天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漢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
國107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0 分許,在臺中市○○路○段○○
○○○ 號福懋永安加油站熄火加油之靜止狀態下,遭黃東山(
業經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車頭)、73-RX (車尾)號營業曳引車倒車發生碰撞而受損
,
爰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等情,有
起訴狀1 份
在卷
可稽。然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苗栗縣頭份市,侵權
行為地為臺中市西屯區,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107 年5
月2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41305號函、公司基本資料
附
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而為立證之便利,本件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應較為
適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