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7 年度虎簡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虎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林翠蓮 被   告 天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 國107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0 分許,在臺中市○○路○段○○ ○○○ 號福懋永安加油站熄火加油之靜止狀態下,遭黃東山( 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車頭)、73-RX (車尾)號營業曳引車倒車發生碰撞而受損 ,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起訴狀1 份 在卷可稽。然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苗栗縣頭份市,侵權 行為地為臺中市西屯區,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107 年5 月2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41305號函、公司基本資料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而為立證之便利,本件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應較為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