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千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泰安
被 告 邱文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被告千
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邱文
忠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1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
107 年10月31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17,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千群公司
)之
受僱人即被告邱文忠,於106 年2 月19日2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車,於行經雲林縣○○鎮○道○號228 公
里900 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鍾淑蘭所有,並由訴外人劉丞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其車身受損,被告邱文
忠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被告千群公司為被告邱文忠之僱用
人,亦應連帶負責。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257,903 元,而
系爭車輛投保車體險時,保額為323,000 元,於車禍事故發
生時之保險現值為297,160 元,因預估修復費用大於保險現
值四分之三,故系爭車輛不修復以報廢處理,原告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297,160 元與被保險人,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嗣系
爭車輛經
拍賣後得款80,000元,
予以扣除後為217,160 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邱文忠駕駛被告千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
半聯結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日於上開地點發生
車禍碰撞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車禍相關卷宗(即該隊107 年8
月1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005354號函及其附件)審閱
無訛
,
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亦有明文規定。
㈢
經查,被告邱文忠受僱於被告千群公司擔任聯結車之駕駛,
車禍當天其係駕駛被告千群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
輛,要到臺中港載貨,為其於警詢中
自承在卷,顯係於執行
職務中,故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228 公里900 公尺
處,酒後駕車及變換車道不當,以致於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所有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千群公司未能舉證有何監督已盡
相當注意或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
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邱文忠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車
輛受損後,經評估修復費用達257,903 元,已經報廢處理,
有估價單、車損相片及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11至19頁、第20頁),
核屬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自應賠
償其以市價估算之損害。而系爭車輛為西元2011年8 月出廠
之HONDA CIVIC 1.8VTi車型,依原告提出之雜誌估價資料,
在106 年7 月市價尚有約380,000 元(見本院卷第69頁),
而本件車禍發生於000 年0 月,故原告以297,160 元計算賠
償金額,並無過高之處,應可認定。本件原告已將上開金額
全數賠付被保險人,有匯款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
),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車輛經原告標售後得款80,000元,
業
據原告提出標售作業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予以扣減
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7,16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核屬給付未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14日送達被告千群公司,於
107 年8 月13日送達被告邱文忠,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附卷
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7,160 元,及被告千
群公司自107 年8 月15日起,被告邱文忠自107 年8 月1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