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鎮立工業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貴業
被 告 亞賜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2日向其購買給水門
,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80,000 元,於101 年12月完工,
期間已償還82,000元,尚餘498,000 元,因被告稱公司週轉
不靈,且顧慮要扶養多名未成年子女,經口頭協商,同意每
月還款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如今子女均已成年,於10
5 年2 月5 日之後經多次聯繫,及鎮公所協調,被告均推託
不到場,也不主動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0
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自辦工程估價單、
統一發票2 張、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