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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7 年度虎簡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漁得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炎紅 訴訟代理人 張勝雄 被   告 王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7 月4 日起至105 年11月 2 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新鮮漁貨數批,原告依約交貨後, 具單請款,被告竟藉詞推諉給付,今尚欠新臺幣(下同) 190,510 元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不予理會,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估價單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信為真實。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則負有清償貨款之 義務,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