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漁得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炎紅
訴訟代理人 張勝雄
被 告 王文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7 月4 日起至105 年11月
2 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新鮮漁貨數批,原告依約交貨後,
具單請款,被告竟藉詞推諉給付,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
190,510 元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不予理會,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估價單等件
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
認,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則負有清償貨款之
義務,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一份在卷
可憑,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