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虎勞簡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春
上列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台灣捷時雅邁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恢
復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
繳
裁判費,並應補正被告臺灣捷時雅邁科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
理人為何人及其
住居所,及補正
起訴狀上本訴訟之事實及
訴之聲
明,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
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119 條
第1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台灣捷時雅邁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恢復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及其住居所,又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訴訟標的之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及陳報訴
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方式,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原告之起訴,
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
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以書狀陳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裁判費,並補
正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為何人及其送達處所,及本件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如逾期不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