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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8 年度虎勞簡調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恢復僱傭關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勞簡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春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被告台灣捷時雅邁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恢 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 繳裁判費,並應補正被告臺灣捷時雅邁科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何人及其居所,及補正起訴狀上本訴訟之事實及訴之聲 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119 條 第1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灣捷時雅邁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恢復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及其住居所,又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訴訟標的之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及陳報訴 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方式,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 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以書狀陳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裁判費,並補正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為何人及其送達處所,及本件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如逾期不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