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虎勞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淑鳳
代 理 人 林威融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芃
諭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前揭規定
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
文。又當事人就該
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
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論
參照)。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基於
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勞動基
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利等相關法規,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芃諭
服飾開發有限公司給付加班費、產假薪資、生育補助費、育
嬰留職停薪津貼、
資遣費、提繳勞退金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語。
惟依
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27條約定,「關於本
契約或因本契約而引起之糾紛,雙方同意以
誠信原則解決。
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甲方(即被告公司)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而本件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其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14,29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22,2 48 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業逾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應行小額程序之金額,尚無同
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之
適用。本件被告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位
於高雄市○○區○○路○○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 份
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屬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是被告公司於本件調解程序中,依
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具狀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
於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並無何顯失公平
或於法不許之情事。從而,被告公司之聲請為有理由,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