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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8 年度虎勞簡調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勞簡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春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被告台灣捷時雅邁科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 繳裁判費,並應補正被告台灣捷時雅邁科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何人及其居所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 有明文。又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以上均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台灣捷時雅邁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 其住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 聲明第1 項請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恢復兩造間 僱傭關係」,本院前已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以函文通知原 告應於該通知送達後5 日內陳報每月薪資金額到院,原告 並未依限補正,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以書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自行補繳裁判費,並補正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 人及送達處所,倘未依限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