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虎小字第89號
原 告 煌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智晶
被 告 李茂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即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
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
當事人一造於調解
期日5 日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得
依職權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原告
起訴視為聲請調解,被告於民國108 年3月7日合法收受調解
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爰依到場之原告聲
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併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家具商,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以前
向原告訂購廚具、櫥櫃等家具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原告已經交貨完畢,但被告
迄今僅給付其中100,000 元,尚
欠100,000 元未給付,被告曾交付
發票日106 年10月5 日,
票面金額100,000 元,票號AJ0000000 之支票一張給原告,
但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被告遂另交付發票日106 年
11月5 日,同面額,票號FA0000000 之支票給原告,然亦因
存款不足而跳票,被告曾於LINE對話中承諾要處理帳款,但
迄未給付
上開金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2 張及
退票
理由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
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