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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8 年度虎簡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合夥利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高永梅 被   告 李堃玄即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雲一展業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為 原告計算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雲 一展業處107 年度營業利益,並給付原告利益10% 及自民國 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迭經變更聲明,最 終確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38元,及自 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 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定有明文。查本件因原告減縮 聲明而屬給付金錢小於100,000 元之小額訴訟,惟本院認本 件案情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爰依職權裁定繼續適用簡易 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堃玄為鉅富公司雲一展業處之代表人,雲一展業處因 係依民法居間、承攬等相關法律關係,與鉅富公司簽訂經紀 代理合約,並依鉅富公司制訂之佣金津貼表請領報酬,此報 酬扣除雲一展業處相關人事成本及營運成本後,所餘金額即 為雲一展業處自己之盈餘,無庸繳回鉅富公司,因此雲一展 業處係獨立之非法人商號,並非鉅富公司之分公司。 ㈡兩造於101 年8 月24日簽署股東合約書,約定原告為被告雲 一展業處之股東,取得雲一展業處百分之10股份,兩造間就 雲一展業處之經營有隱名合夥關係。而出名營業人應依民法 第707 條之規定,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損益,支付 隱名合夥人,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年度10% 之利 潤83,938元,爰依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合夥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938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107 年度之利益減去成本已無利潤,故原告 請求為無理由,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依兩造於101 年8 月24日簽訂之「股東合約書 」為本件之請求,該股東合約書之內容為:「茲高永梅小姐 為本保險經紀人(鉅富保險經紀人雲一展業處)之股東,股 份為10% ,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李堃玄、高永梅,見 證人李溪圳」(見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20號卷第15頁), 關於該股東合約書之性質,經前案審認結果,已認定兩造間 所成立者並非隱名合夥契約,而係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判決第7 頁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 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 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 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確定判決理由中重要爭點如經當事人充分攻 擊防禦,並為法院實質判斷,原則上應認有拘束力。次按學 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 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以達「一次解決紛爭」 所生之拘束力,固為法所容許,但應係兩造於前訴訟中即均 知此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極盡攻擊、防禦能事 ,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始屬當之。本件關於該股東合約書之性質為本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32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中兩造攻防之重點,而被告雖抗辯該股 東合約書是因為被告於原告在雲一展業處時,對原告之照顧 ,原告已經離開雲一展業處,對雲一展業處之組織沒有貢獻 還要壓榨被告,原告是利用合約漏洞等語,然兩造於本件訴 訟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亦未能證明 上開判斷結果,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就該「股東合約 書」之性質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一節,自應有爭點效之適 用。 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 667 條第1 項參照)。合夥之出資乃合夥人之主給付義務, 合夥契約成立後,合夥人應依約履行其出資之義務,以作為 合夥經營事業之資本。如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義務者,即屬 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自可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對其 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該「股東合約書」之性質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 約一節,業經前案判決審酌兩造之陳述並傳訊證人認定在案 ,有爭點效之適用,已如前述,則關於該股東合約書之效力 自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如原告並未實際出資,於被告未 解除契約前,該股東合約書仍屬有效,又被告並不爭執其原 意是要給原告利潤10% 等語,兩造於本院均稱該10% 是被告 要送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是以,縱認該股東 合約書之實質效力近似於「贈與」,但被告亦未表示為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故本院仍應依該股東合約書之內容,審酌 107 年度被告利潤之10% 數額究竟為何。 ㈢兩造均不爭執107 年度被告營業毛利為1,206,083 元(已含 入行政費用142,271 元),且均不爭執計算營業毛利應含行 政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又被告主張其遭鉅富公司 扣除溢領金額,應屬單位組織之佣金,並非個人佣金,故於 計算營業毛利時應再予以扣除,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向 鉅富公司函查結果,經該公司以109 年3 月3 日鉅字第1090 303001號函覆略以:該款項經查為當初錯發給單位總監之款 項,應為單位組織利益錯發之追回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1頁),故該部分既遭鉅富公司追回,自應予以扣除,而遭 追回之175,086 元有112,785 元為被告107 年度組織佣金, 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又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需負擔10% 之稅捐,並同時陳稱行政費用無庸扣稅等語 ,故被告之營業毛利應為998,195 元【計算式:(1,206,08 3 元-142,271元-112,785元)×90% +142,271元=998,195 元】,堪可認定。 ㈣被告抗辯扣除支出1,281,857 元後並無利潤,為原告否認, 經查: ⒈原告對於被告支出影印機傳真租借費用26,909元、宅急便14 ,750元、影印紙900 元、電話網路費用19,940元、水費5,35 0 元、電費25,583元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支出為有 理由。 ⒉被告抗辯房屋支出每月22,000元,1 年共264,000 元,固據 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然而,原告提出之房屋契 約書,其格式已與前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同,且房租收付 款明細欄只寫「107 年1 月1 日貳萬貳仟元、108 年12月31 日貳萬貳仟元」,核與前案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填載方式 不同,且房東之名字即訴外人「丁秋葺」亦有誤寫誤繕為「 丁秋茸」之情形,已難認該契約書為真正,而經本院傳喚房 東丁秋葺到庭作證,丁秋葺並未到庭,被告亦捨棄傳喚,足 徵被告主張其每月支出房租22,000元,並無所據,而前案審 理時,房租部分已調漲為16,000元,業據房東丁秋葺於前案 到院證述屬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勞訴第20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卷宗核閱無訛, 故本院認定107 年度之房租費用應為192,000 元(計算式: 16,000元×12=192,000 元)。 ⒊被告抗辯支出助理即訴外人鍾幸芳之薪資費用每月36,000元 ,共12個月合計432,000 元,支出助理即訴外人李泓陞之薪 資費用每月28,000元,共8 個月合計224,000 元,並提出訴 外人鍾幸芳、訴外人李泓陞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為憑,原告雖 不爭執訴外人鍾幸芳為助理,但主張訴外人李泓陞並非助理 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之鉅富公司人事管理電子檔及保單 修改人所示,訴外人李泓陞確實為雲一營運處之助理,負責 送件輸入單號,有上開文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 177 頁),而證人即雲一展業處之員工陳淑英、吳麗美亦證 述:李泓陞是助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至204 頁),故 原告主張被告無庸聘用2 位助理等語,難認有據。又原告雖 有提出其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 139 頁),但該他人為何人?業經原告遮掩而不明,且該他 人對於原告詢問之內容口氣亦以「應該是」、「印象中是」 等不確定之語意表示,尚難作為對於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原 告雖主張訴外人李泓陞是業務員不是助理等語,然原告於兩 造之前案即以身兼業務員及助理之身分,向被告請求身為助 理之薪資,原告再以此主張業務員不可能是助理等語,則其 陳述即有自相矛盾之情形。至於助理薪資為何,被告固抗辯 訴外人鍾幸芳每月36,000元、訴外人李泓陞每月28,000元, 然訴外人鍾幸芳為被告之配偶、訴外人李泓陞為被告之子, 訴外人鍾幸芳與訴外人李泓陞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中雖載有月 薪36,000元、28,000元之文字,但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被告所 製作,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支出之憑證以明確實有支出上開薪 資,復經本院調取訴外人鍾幸芳、訴外人李泓陞107 年度之 所得,亦無所謂432,000 元及224,000 元之所得資料,有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 頁),故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惟被告雖未能就此舉證以實 其說,然本院認依訴外人鍾幸芳、訴外人李泓陞之智識水平 及身體狀況,當能獲取最低工資每月22,000元,故被告此部 分之支出應為440,000 元(計算式:22,000元×20個月=44 0,000 元)。 ⒋總機網路工程48,000元:此部分被告雖提出中華安家資訊有 限公司之報價單為憑,然而,被告未能提出確實有支付之收 據或發票,難認被告確實有支出48,000元。 ⒌廣告美工支出25,430元:此部分雖有廣告工程支出表在卷可 憑,但證人丁緯明經傳喚並未到庭,被告亦已捨棄傳喚,故 僅以一張表格仍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此部分之支出,故被告 抗辯有支出25,430元之廣告費用等情,難認可採。 ⒍廣告布條2,000 元:被告業已提出尚佳企業社之收據為憑, 堪認為真。 ⒎店面油漆68,000元:被告業已提出正生油漆工程行出具之估 價單一份為憑,並經證人即正生油漆工程行之負責人廖正生 證述:我是107 年1 月17日去施工,107 年2 月28日去請款 ,含輕鋼架總共68,000元,被告是拿現金給我,沒有另外開 收據,都是按估價單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199 頁 ),堪認被告確實有支出68,000元。 ⒏電腦維修檢定耗材支出29,400元:被告業已提出寶家科技有 限公司及嘉友手機維修商行之收據為憑,堪認為真。 ⒐單位同仁晉升盆景支出6,500 元:被告固提出育欣花坊之收 據為憑,但此部分之支出係屬被告對轄下同仁之恩惠及激勵 ,不屬於營業必要支出。 ⒑單位每月業績達成獎勵金35,300元:被告固提出員工之簽收 單及計算表格為憑,但此部分之支出係屬被告對轄下同仁之 恩惠及激勵,不屬於營業必要支出。 ⒒咖啡機咖啡豆36,000元及尾牙費用17,795元:此部分被告雖 提出西安商店及皇潮鼎宴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對帳單為憑 ,然而,此部分之支出係屬被告對轄下同仁之恩惠及激勵, 不屬於營業必要支出。 ㈤綜上,被告107 年度之實際支出應為824,832元 (計算式: 26,909元+14,750 元+900元+19,940 元+ 5,350 元+25,583 元+192,0 00 元+440,000元+2,000元+68,000 元+29,400 元 =824,832 元),則被告之淨利應為173,363元 (計算式: 998,195 元-824,832元=173,363 元),故依兩造於101 年 8 月24日簽署之股東合約書,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6元(計 算式:173,363 元×10% =17,336元,角不計入)。 四、綜上,原告基於該股東合約書所生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336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